张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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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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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12民初35533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2019-03-04
原告:张XX,男,汉族,户籍地江苏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X,上海信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负责人:朱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XX,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X,男。
原告张X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2月13日、2019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XX、顾X参加第一次庭审,被告参加第二次庭审的人员未按时提交委托代理手续,故视为未到庭参加庭审。期间,被告申请司法鉴定,本院遂委托有关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后被告撤回鉴定申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96,853元。诉讼中,原告变更其诉请为:被告支付原告保险赔偿金55,702元;放弃主张施救费、评估费。
事实与理由:2018年7月9日,原告驾驶员刘伟驾驶原告所有的沪BRXX**重型半挂牵引车(以下简称保险车辆)在本市宝山区蕴川路与潘川路路口,由于操作不当与崔广华驾驶的车辆发生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后交警部门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刘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保险车辆于2017年8月投保于被告保险公司,事故发生时间处于保险期间内。后原告向被告提出赔偿要求,因未能协商一致,故诉至法院。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投保情况属实。因驾驶员刘伟无从业资格证,根据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责任免除(二)6的约定,商业险拒赔。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费过高,已超出保险金额,故不认可;因车辆已修复,故车辆残值认定为10,000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8月21日,被告签发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为上海胜北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行驶证车主为上海陈西物流信息有限公司。承保险种为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65,702元。保险期间自2017年8月31日零时起至2018年8月30日二十四时止。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免除第八条载明: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二)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6、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另,被告所指第二十四条,虽然条款内容一致,但系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项下责任免除。
2018年7月9日11时15分,原告驾驶员刘伟驾驶保险车辆及挂车在本市宝山区蕴川路与潘川路路口,因操作不当与崔广华驾驶的车辆发生事故,造成两车损坏。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伟负事故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委托上海冉侏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保险车辆的修复费用进行评估,金额为90,593元。
另查明,2018年11月8日,上海陈西物流信息有限公司出具挂靠证明,说明保险车辆挂靠其处,实际车主为原告,由原告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发生交通事故时自行承担经济赔偿责任等。
2018年11月13日,上海陈西物流信息有限公司、上海胜北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分别出具诉讼权益确认书,两公司均确认本案所涉事故的诉讼权益归于原告。上海胜北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并表示放弃该起事故的保险利益。
诉讼中,经被告申请,本院委托上海达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保险车辆损失进行重新评估。此后,被告撤回了申请。
诉讼中,原、被告就保险车辆的残值为10,000元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变更其诉请金额为55,702元。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签发保险单后,双方保险合同关系成立。现保险车辆发生了保险范围内的事故,被告应按约承担保险责任,向原告进行理赔。
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是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是否属于保险条款约定的免赔事由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二)项第6点虽约定了依照法律法规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关规定不允许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的其他情况,但并未明确具体是何种情况,需要具备何种许可证书或必备证书,故被告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但被告并无证据显示其就“其他情况”包括了“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有过明确之说明告知。故被告主张在商业险范围内免予赔偿,缺乏充分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保险赔付金额的确定,原、被告对车辆残值10,000元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应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项下赔偿原告保险车辆维修费55,702元。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XX保险理赔款55,70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96.28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被告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直接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 吴 琦
二〇一九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 施佳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