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王XX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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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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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黔03民终36号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1-15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03573314XXXX。
负责人:徐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男,仡佬族,遵义市人,住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系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X,女,汉族,遵义市人,住遵义市播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贵州名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王XX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法院(2018)黔0321民初32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法院(2018)黔0321民初3220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二、诉讼费由王XX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中衡的评估报告是依据王XX所提供的修理清单作出的,并不是以实际车损或拆检照片为依据,故该报告的结果并不具有客观真实性,申请鉴定人员出庭证明该次鉴定的依据;二、王XX提供的修理清单在证据上不具有真实性与合法性。首先,清单上所列的零部件是否更换;其次,更换的零部件是否该次交通事故造成,王XX并未提供证据佐证,仅凭清单并不能证明其车辆维修的事实及车辆因本次交通事故受损的程度。综上,特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王XX辩称:一、王XX向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提交了修理清单和车辆受损的全部拆检照片,照片来源于某保险公司,系某保险公司定损时双方确认的受损项目依据,修理清单和车辆拆检照片相吻合一致;二、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作出的评估报告附件《车辆损失评估明细表》与修理清单所列项目吻合一致;三、在一审庭审中,某保险公司对王XX提交的修理清单、受损车辆的部分拆检照片并无异议,对评估报告中的车辆损失评估明细表中的损失项目进行了确认,仅对评估价格及鉴定机构的资质提出了异议;四、某保险公司认为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不客观不真实,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评估报告存在不合理不真实的情形,评估报告是双方在一审中共同委托而作出,其结果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综上,某保险公司没有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和理由,不能否认评估报告的证据效力。
被上诉人王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王XX车辆修理费510726.00元;二、本案诉讼费、评估费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月1日上午8时51分,案外人杨启义持A2型驾驶证驾驶贵C×××××号小型轿车沿兰海高速公路由贵阳方向往遵义方向行驶至兰海高速公路1270Km+5m(下行,播州区乌江镇境内)路段时,与案外人罗万军持C1型驾驶证驾驶的贵A×××××号小型轿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同日,遵义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兰海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巡逻民警)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责任认定:杨启义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中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是造成本次事故的根本原因,负事故全部责任,罗万军无责任。杨启义系王XX之朋友;贵C×××××号车(梅赛德斯奔驰车)系王XX所有,该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500,000.00元,还投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731,136.00元,均不计免赔,被保险人为王XX,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王XX向某保险公司报案,该公司未作定损,王XX后又从该公司指定的修理场将贵C×××××号车拖至南通格拉思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产生车辆修理费510,726.00元。审理过程中,某保险公司提出王XX自行将车辆从指定的修理场拖出维修,对其产生的510,726.00元车辆修理费不予认可;2018年6月3日,贵州名城律师事务所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中心支公司共同委托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对受损车辆贵C×××××号车维修项目各类价格进行评估,该评估机构作出评估结论为:评估标的梅赛德斯-奔驰贵C×××××损失价值为451,061.00元,大写(肆拾伍万壹仟零陆拾壹元整)。评估人员为张彪、汪举昌,评估报告加盖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业务专用章。庭审中,王XX对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作出的评估结论予以认可,并同意以该评估价值451,061.00元作为其车辆修理费之诉请,并提出增加评估费1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某保险公司对共同委托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评估车辆损失以及评估清单所列项目均无异议,但提出评估价格过高,评估机构资质证书超过有效期(证书载明有效期至2018年4月28日),评估人汪举昌的执业机构是贵州兴泰保险公估公司、评估报告加盖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业务专用章不符规定,申请对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2018年7月12日,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作出《关于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用章及汪举昌、张彪执业情况说明》,载明有:我司所有价格评估业务在全国范围开展,为便于公司管理,评估报告统一用公司业务专用章,汪举昌、张彪均为我公司员工,可在全国范围执业等;汪举昌、张彪执业证书显示汪举昌、张彪执业单位均为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执业区域为全国;该评估公司还提供有安徽省价格鉴证评估协会于2018年4月26日作出的《关于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价格评估机构资质的证明》,该证明载明有:2016年2月3日《国务院关于第二批取消152项中央指定地方实施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国发〔2016〕9号)和《国务院关于取消13项国务院部门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国发〔2016〕10号)的规定,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及各省(市)价格主管部门自2016年2月3日起停止“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行政许可审批”。根据国务院、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及中国价格协会的有关文件规定,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在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行政许可审批取消后原资质涉及的价格评估业务继续有效,并按现营业执照规定的经营范围开展正常业务。有效期至2019年4月25日,行业组织若有新的管理规定再按新规定办理等。
一审法院认为:王XX与某保险公司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划分均无异议,予以确认。王XX为其所有的贵C×××××号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且被保险人为王XX本人,王XX与某保险公司双方签署之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双方形成了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自觉履行义务。关于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对贵C×××××号车辆损失价值评估问题。本案中,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根据王XX与某保险公司共同委托依据市场规则对涉案车辆损失价值作出评估,并对其资质等作出合理说明,该评估结论具有证据高度盖然性,现某保险公司对共同委托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评估车辆损失以及评估清单所列项目均无异议,虽以评估价格过高,评估机构资质证书超过有效期,评估人汪举昌跨执业机构、评估报告加盖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业务专用章不符规定等为由申请对涉案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印证,故对某保险公司提出该评估结论不符合证据三性及申请重新鉴定的意见不予支持。关于车辆修理费及评估费问题。关于车辆修理费,王XX对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作出的评估结论予以认可,同意以该评估价值451,061.00元作为其车辆修理费之诉请,尊重当事人的意愿,并予以确认,涉案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731,136.00元(不计免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之规定,故对王XX诉请某保险公司承担451,061.00元车辆修理费予以支持;关于评估费,王XX委托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评估产生评估费10,0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之规定,故对王XX诉请某保险公司承担10,000.00元评估费予以支持;以上费用合计461,061.00元。综上所述,为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王XX车辆修理费及评估费等合计461,061.00元。案件受理费9,007.0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案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在二审中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作出的评估报告能否作为确定某保险公司应向王XX支付车辆维修费的依据。
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后,保险人负有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保险责任。
王XX于2017年5月3日为其所有的奔驰牌轿车(车牌号:贵C×××××号)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期间为2017年5月4日至2018年5月3日,保险限额为731136元。现王XX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内与案外人罗万军所有的车辆因追尾碰撞发生交通事故,其因碰撞所造成的损失属于某保险公司保险范围,某保险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向王XX给付保险金。
保险事故发生后,王XX已向某保险公司进行报案,并将贵C×××××号车辆交由南通格拉思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根据南通格拉思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配件清单,案涉车辆维修费共计510726元。一审过程中,因某保险公司认为维修费过高,王XX与某保险公司共同委托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对贵C×××××号车辆损失价值进行评估,根据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作出的评估报告,案涉车辆修理费为451061元,因某保险公司在一审庭审中明确表示对维修项目不持异议,且王XX同意以451061元作为确定案涉车辆修理费的依据,故一审法院以该评估报告作为确定某保险公司应向王XX支付车辆维修费的依据并无不当。
至于王XX因委托评估所支付的10000元评估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之规定,该评估费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故该10000元评估费亦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综上所述,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215.91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袁晶晶
审判员 马天彬
审判员 张 鹏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刘守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