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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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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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宁0502民初1423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2019-06-20
原告:张X,男,汉族,生于1983年7月5日,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宁夏宝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
负责人:李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X,宁夏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第三人:宁夏西域金枸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
法定代表人:万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狄XX,男,汉族,生于1973年3月15日,系该公司员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张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第三人宁夏西域金枸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X、第三人宁夏西域金枸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狄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636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承包第三人位于常乐镇康乐新村的部分土地用于硒砂瓜种植。2018年4月4日原告按被告要求为其种植的530亩硒砂瓜在被告单位投保商业保险,双方约定:每亩保险金额为400元,秧苗期的赔偿标准为每亩120元(除去10%的绝对免赔率)。2018年4月5、6、7日,因连续三天霜冻,将原告种植的530亩硒砂瓜苗全部冻死。原告于2018年4月6日就将受灾情况向被告报案,被告于当日就派人到现场进行了实地勘察并拍照录像。之后被告工作人员又两次实地拍照录像,还拍了原告的银行卡和身份证称给原告处理,至2018年5月20日左右,原告就遭受的损失要求被告理赔,被告称原告买的保险在2018年4月19日生效,本案损失不在保险理赔范围为由拒绝向原告赔偿。原告认为,被告并未就其制定的西瓜种植保险条款及保险单向原告进行有效送达,对其中的免责条款被告也未尽到法定的提示或明确说明义务,故对原告不产生法律效力,也不能对抗原告的诉请。霜冻事件发生后,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是否属于保险责任没有进行核定,也未将核定结果通知原告,依法应当认定原告案涉损失是因保险责任引起,被告应负赔偿责任,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
被告辩称:1.原告诉称的财产损失不属于保险范围,因此不属于保险理赔的对象。
2.原告与被告之间属于附生效条件的合同,合同已约定2018年4月19日为保险期间,因此保险期间外的责任不属于该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保险。原告按照保险条款的赔付标准计算赔偿数额并向法庭提供保险条款,说明原告对保险期间是明知的,因此原告的本次诉讼的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理赔范围。
3.本案不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告既然认为与被告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且存在保险范围内的损失,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原告在法庭辩论前并没有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其530亩西砂瓜全部受损且属于被冻死的范围,因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第三人是土地的出租方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陈述原告530亩西砂瓜冻死,该陈述不能作为证人证言证明该事实,即便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到了现场,也不能证明原告530亩西砂瓜被冻死的事实。综上,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第三人在2017年从政府部门承包移民区的土地用来种植枸杞。2018年2月原告与第三人签订承包合同承包了几百亩土地(第三人已经种植了枸杞苗)全部套种硒砂瓜,结果因霜冻瓜苗种上就冻死了。2019年原告又重新承包第三人的一片土地(第三人在该片土地上种植了枣树)套种西砂瓜。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现认证如下:
一、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认证:
1.西砂瓜保险交费收据1份,西瓜种植保险条款1份,被告质证后没有异议,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2.照片6张、光盘1张,拟证明原告种植的涉案530亩西砂瓜在保险期间因连续霜冻导致瓜苗全部被冻死的事实。经审查,照片和光盘的内容,只是显示了部分区域瓜苗受冻的情况,据此证据无法达到530亩瓜苗全部被霜冻死的证明目的。
二、对被告提交证据的认证:
压砂西瓜种植保险单(抄件)1份(复印件加被告单位盖印章),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份保险单证明的事实应结合原告提交的“西瓜种植保险条款”的规定予以认定。
第三人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4日原告作为投保人在被告单位投保硒砂瓜种植保险,除政府部门补贴外,被告收取原告硒砂瓜种植保险费530亩×3元/亩计1590元。原告向法庭提交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西瓜种植保险条款》第四条规定:在保险期内,由于下列原因直接造成保险西瓜的损失,且损失率达到20%(含)以上,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1.暴雨、洪水(政府行蓄洪除外)、内涝;2.风灾、雹灾、冻灾、花期沙尘暴。第九条规定:每次事故的绝对免赔率为10%。第十条规定:本保险合同的保险责任期间自保险西瓜出苗成活后开始,至成熟采摘完毕时止,但不得超出保险单载明的保险期间范围。第二十二条规定:保险西瓜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按以下方式计算赔偿:秧苗期(4月中下旬—6月中旬),每亩保险金额×40%;发育期(6月中旬—7月下旬),每亩保险金额×70%;成熟期(7月下旬—8月中旬),每亩保险金额×100%。被告向法庭提交易的《压砂西瓜种植保险单》截明:投保人、被保险人为张X,保险数量530亩,单位保险金额400元,保险金额212000元,每次事故免赔率10%,保险费12720元,保险期间自2018年4月19日零时至2018年10月30日24日止。原告诉称其在2018年2月承包第三人已经种植了枸杞苗的土地530亩套种硒砂瓜,西瓜苗栽种后,2018年4月5、6、7日出现连续霜冻,致其种植的530亩硒砂瓜遭霜冻受损要求被告赔偿,被告以原告的财产损失不属于保险范围为由不予理赔,为此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
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原告提交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西瓜种植保险条款》第四条规定:在保险期内,由于下列原因直接造成保险西瓜的损失,且损失率达到20%(含)以上,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风灾、雹灾、冻灾、花期沙尘暴。第十条规定:本保险合同的保险责任期间自保险西瓜出苗成活后开始,至成熟采摘完毕时止,但不得超出保险单载明的保险期间范围。据以上规定,冻灾属于保险责任,但冻灾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才可负责赔偿。被告向法庭提交的《压砂西瓜种植保险单》截明的保险期间自2018年4月19日零时至2018年10月30日24时止。原告称该保险单被告没有向其送达,原告也没有确认签字,但依据原告提交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西瓜种植保险条款》第二十二条“保险西瓜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按以下方式计算赔偿:秧苗期(4月中下旬—6月中旬),每亩保险金额×40%。”之规定,秧苗期是4月中下旬—6月中旬,此期间发生保险责任事故,被告才可按每亩保险金额×40%予以赔偿,即保险责任最早应当发生于2018年4月11日及之后至当年6月20日期间,被告才可以对秧苗期保险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称2018年4月5、6、7日出现连续霜冻致其栽种的西瓜苗冻死,该事故不在“秧苗期4月中下旬—6月中旬”期间内,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不符合约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90元,已减半收取695元,由原告张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 & & 王希刚&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日& & &
书& 记& 员& & & & & 王& 蓓& & &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七十六条 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十条 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 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
第十四条 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三十四条& &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
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