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诉周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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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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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民六(商)终字第384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2015-08-24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涛,浙江宇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XX。
委托代理人周洵,上海市力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翁国舜,上海市力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周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5)松民二(商)初字第11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涛,被上诉人周XX委托代理人周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上诉人就其所有的牌号为浙BXXX23的机动车向上诉人投保交强险、车辆损失险(含不计免赔条款)、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含不计免赔条款)等;保险期限自2013年1月9日19时至2014年1月9日19时止。2013年1月13日11时21分,施**驾驶该车辆与驾驶电瓶车的尹**发生碰撞,造成尹**受伤、两车受损。被上诉人报警后,交警赶到现场确认事故事实,并出具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后上诉人对被保险车辆定损人民币2,800元,对尹**的车辆定损800元。后被上诉人的车辆进行了维修,费用为2,800元。2013年2月1日至2013年2月8日间,尹**至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就诊,支付医疗费用12,571.25元。2013年2月,尹**出具收据,载明“总共收到施**医疗费用壹万陆圆整,之前所写收据就此作废。”2015年1月15日,被上诉人以邮寄方式向上诉人提出理赔申请,要求上诉人先予理赔车辆修理费3,600元,并载明其垫付了尹**医疗费用16,000元,关于和尹**的赔偿纠纷,尚在诉讼过程中。因索赔未果,遂涉讼。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被上诉人、上诉人间的保险合同真实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上诉人车辆维修费发票于2013年1月16日出具,尹**于2013年2月出具收款收据,故被上诉人于2015年1月15日向上诉人邮寄理赔申请,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的该抗辩理由不成立。保险事故发生后,上诉人及时对被保险车辆的损失情况进行定损。故在车辆维修完成后,被上诉人应当及时向上诉人申请理赔。但被上诉人未提供尹**的电瓶车进行了维修以及被上诉人向尹**赔付800元电瓶车维修费的相关证据,故对于该800元维修费,上诉人拒赔理由成立。上诉人应当向被上诉人赔付其车辆维修费2,800元。《收据证明》上载明的金额为“壹万陆圆整”,上诉人对此金额提出异议,被上诉人认为此系笔误,应为壹万陆仟圆,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上诉人的该项抗辩意见予以采信,确认该收据的金额应为壹万陆圆整。上诉人对该收据是否为尹**本人出具亦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上诉人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信,上诉人应当向被上诉人赔付医疗费用12,571.25元。遂判决上诉人偿付被上诉人车辆维修理赔款2,800元、医疗费用理赔款12,571.25元;驳回被上诉人其余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04元,减半收取102元,由被上诉人负担10元,由上诉人负担92元。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支付案外人的医疗费金额仅为10,006元,但判决上诉人理赔被上诉人12,571.25元,前后矛盾;被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支付了系争费用,且该收据未明确款项性质,故不能认为被上诉人已支付了系争医疗费用,被上诉人亦未提供相关发票;被上诉人2015年1月15日仅申请理赔车辆修理费,并未涉及医疗费用,故有关医疗费用的诉讼时效不能自2015年1月15日起算,本案诉讼时效已过,原审法院对此认定有误。上诉人据此请求本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周XX答辩称,原审认定的医疗费金额系依据被上诉人提供的相关凭证,并非仅依据收据,因有关医疗费用尚在诉讼中,故理赔时未一同申请,原审判决无误,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于原审中确认,其已撤回与案外人尹**间有关医疗费用的诉讼请求;上诉人于二审庭审中确认对原审判决案外人医疗费用金额无异议。二审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申请将其原审有关医疗费用的诉讼请求金额调整为10,006元。原审认定事实属实,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关于将其医疗费用的诉讼请求金额调整为10,006元的申请,属当事人对其自身权利义务的处分,并未加重上诉人负担,亦不会侵害其他第三人的权益,故被上诉人此种申请虽于二审期间提出,但于法不悖,可予准许。被上诉人于原审期间已提供案外人出具的收据证明其付款事实,上诉人称该收据未明确款项性质,故不能认为被上诉人已支付了系争医疗费用,对此本院认为,系争收据虽未载明款项性质,但被上诉人与案外人间除本案系争事故所致损害赔偿关系外,并未发生其他法律关系,故被上诉人所付款项性质应系案外人相关医疗费用,上诉人亦未举证证明被上诉人与案外人间尚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故上诉人的上述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申请理赔的文件中,虽未对医疗费用提出主张,但被上诉人在该申请书中已载明有关案外人的赔偿纠纷尚在诉讼过程中,该种表述即已包含待诉讼结束后再申请理赔的意思表示,亦属主张权利的方式之一,故原审法院据此认定本案诉讼时效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述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因被上诉人调整其诉讼请求,本院亦对原审判决作相应变更。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5)松民二(商)初字第110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变更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5)松民二(商)初字第110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被上诉人周XX医疗费用理赔款人民币10,006元;
二、驳回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全部上诉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2元,由被上诉人周XX负担人民币27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人民币7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4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人民币150元,由被上诉人周XX负担人民币5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金 成
代理审判员 盛宏观
代理审判员 张文婷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印 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