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翁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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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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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浙07民终5421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2-03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10-7至10-21、10-26至10-30、10-42至10-46。
负责人:王XX,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X,浙江金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翁XX,女,汉族,住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X,浙江从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徐X,男,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
上诉人为与被上诉人翁XX、原审第三人徐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18)浙0702民初98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由翁XX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在未向浙BXXXXX车主徐X求证的情况下认定债权转让协议有效,违背事实,缺乏法律依据。一、翁XX不是本案适格当事人。徐X签订债权转让事项的对象是金华市顺鑫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老板罗某或金华市顺鑫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本案经(2018)浙07民终1804号案审理后以认定事实不清为由裁定发回重审。一审法院在徐X未出庭的情况下认定债权转让协议有效缺乏法律依据,损害了某保险公司与徐X的合法权益。二、徐X未申请评估,评估报告应认定无效。某保险公司经与徐X核实,其未委托评估,现车辆已经修复,无法重新核定,重新评估无实际意义。经某保险公司对车辆维修的核实,较多配件未进行更换,只是简单维修,翁XX应提供车辆维修清单、维修发票及配件更换凭证,以证明车辆评估及维修的客观性。翁XX仅以单方委托的评估报告作为索赔依据存在扩大损失、恶意串通谋求高利润的恶意,违背保险弥补损失的本质,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即使债权转让协议有效,翁XX受让的是保险索赔请求权,应受保险合同条款约束,翁XX未依约在修理前会同保险人核定损失。翁XX受让债权时对某保险公司的定损未提异议,单方委托评估没有通知保险人也没有提交任何索赔资料,翁XX行为造成保险人客观上丧失了重新核定的可能性,应由翁XX自行承担相应损失。结合保险法二十二条、二十三条规定,翁XX故意不配合保险人的定损工作。翁XX提供的材料不能客观反映真实的车损情况,涉案车辆损失应以某保险公司提交的车辆损失确认书为准。另金华市顺鑫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徐X签订的协议书表明涉案债权转让对象是金华市顺鑫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且以车辆评估价值作为诉讼金额有违保险损失补偿原则。三、翁XX提供虚假证据,其一审提交的涉及浙BXXXXX号和浙DXXXXX号车辆的收条经某保险公司核实,车主均未收到相应车损款项。
翁XX辩称:一、徐X跟翁XX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及通知书是事实,某保险公司自己提供的一系列证据也确认徐X是本人签字,且金华市顺鑫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就是翁XX,故徐X跟翁XX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符合常理。徐X一审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自身诉讼权利,也是对该协议效力的认可,涉案债权转让协议是有效的,翁XX是适格主体。二、翁XX依法受让债权,对车辆造成的损失有权利委托鉴定机构确定损失,无论委托书上是徐X签字还是翁XX代签,鉴定内容就是本案事故损失,鉴定结论符合客观事实。鉴定意见书是具有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作出,并非单方委托就属无效,同时,事故发生后某保险公司派人到场进行勘查,翁XX也没有不配合勘查。翁XX已经提供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评估结论书等一系列证据,车辆损失已经确定,符合保险法的规定,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
徐X未作答辩。
翁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保险公司支付翁XX保险理赔款145120元(浙BXXXXX号车损84620元、浙BXXXXX号车损37500元、浙DXXXXX号车损23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判令某保险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徐X系浙BXXXXX号车辆车主,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136612元、交强险、商业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11月13日至2017年11月12日。2017年10月1日,徐X驾驶浙BXXXXX号车辆行驶至,与张宏仙驾驶的浙BXXXXX号车辆发生尾随相撞,并连环与张豪驾驶的浙DXXXXX号车辆发生碰撞。经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金华支队一大队认定,徐X负事故全部责任,其他人无责任。2017年10月23日,徐X与翁XX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将浙BXXXXX号车辆损失理赔权益转让给翁XX。浙BXXXXX号车辆经浦江县诚公旧机动车评估鉴定有限公司评估确定车损为82520元。某保险公司虽对该评估报告有异议,但明确表示不要求重新评估。
一审法院认为,翁XX、某保险公司对事故事实与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徐X的浙BXXXXX号车辆在事故后委托第三方评估机构进行了损失评估,并出具了损失评估报告。某保险公司虽对该评估报告提出了异议,但未申请重新评估,且徐X也未到庭陈述,故对某保险公司的异议不予采信。至于浙BXXXXX号车辆和浙DXXXXX号车辆,其修理发票均是代开发票,不能证明其修理的真实性,该院对其不予认定。徐X经法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负。翁XX合理合法的诉讼请求,该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等规定,判决:一、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翁XX理赔款84620元(其中车辆损失82520元、施救费600元、评估费1500元)。二、驳回翁XX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202元(翁XX已预交),由翁XX负担1382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1820元。
本院二审期间,翁XX、徐X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某保险公司提交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徐X是与金华市顺鑫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的,徐X的车辆已经维修但没有按照评估报告确定的项目进行维修。翁XX质证意见: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翁XX是金华市顺鑫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债权转让行为是徐X与翁XX个人的行为,协议中已经确定涉案车辆已经修理完毕,某保险公司欲证明的涉案车辆没有按照评估报告进行维修与协议相互矛盾。徐X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证意见:对协议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该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徐X的浙BXXXXX号车辆事故后在金华市顺鑫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维修,翁XX系金华市顺鑫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翁XX是否有权向某保险公司主张涉案浙BXXXXX号车辆的保险理赔款及理赔款数额问题。徐X所有的浙BXXXXX号车辆事故后在金华市顺鑫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处进行维修,徐X将车辆的保险理赔权益转让给翁XX,并签署了书面债权转让协议书,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徐X向某保险公司发送了债权转让通知书,故翁XX向某保险公司主张涉案车辆的保险理赔权益合法有据。关于保险理赔款数额问题,第三方评估机构对车辆损失情况进行了评估鉴定,并出具了评估报告书,确定了车辆损失金额。虽翁XX承认该评估系其以徐X名义代为委托,但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该行为导致评估结论错误,且某保险公司也未申请重新评估,一审法院依据评估报告确定车辆损失数额并无不当,某保险公司应支付相应的保险理赔款。综上,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16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 伟
审 判 员 应 倩
审 判 员 周俊梅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日
法官助理朱骏焘
代书记员 祝赫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