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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7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辽14民终2468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2-13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X,男,满族,个体,住辽宁省绥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毕XX,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葫芦岛市龙港区**。
负责人:王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XX,辽宁凯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XX因与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绥中县人民法院(2019)辽1421民初33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毕XX、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常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XX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时的诉求,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本案不符合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的情形。司机白金宝于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死亡,其死亡损失属于雇主承担的赔偿责任范围。案涉保险条款系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第四条约定的意外,并无进一步的明确解释,也无意外必须由外力导致的约定,白金宝的猝死为意外死亡,保险人应当负理赔责任。二、本案不存在保险免责事由,保险抄单上的特别约定实为免责条款,被上诉人对免责条款未尽到提示并明确说明的义务。投保的实际流程是按保险人的要求签字、盖章、交费,之后保险人出单,都是流水式作业,保险人并没有告知保险条款和免责条款。三、投保时2015版保险条款已经公布并施行,按照2015版保险条款的规定,本案也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应适用2015版保险条款而非1999版保险条款。综上,应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某保险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司机白金宝死亡原因为猝死,不属于雇主赔偿责任,自然也不属于保险责任。假使本案属于雇主赔偿责任,也不符合保险理赔的范畴,本案保险条款为1999版,根据双方约定,司机白金宝猝死也不属于保险应该理赔的范畴。综上,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张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在保险责任内赔偿原告损失200,0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0月12日5时40分,喀左县公安局山嘴子派出所接到报警,出警后到达现场,在喀左县山嘴子政府东侧路边发现原告张XX雇佣司机白金宝躺在其驾驶的辽P×××**号车身左侧死亡,经喀左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检验,死亡原因为猝死。2018年10月18日,原告与白金宝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310,000.00元。另查,原告张XX为其所有的辽P×××**号车辆于2017年12月12日在被告处投保了雇主责任保险二人份,每人人身伤亡责任限额为200,000.00元,特别约定2、营业货车雇员只有在驾驶或乘坐本特别约定指定的车辆过程中或为了维护车辆继续运行的临时停车过程中,如加油、加水、故障处理、换胎、装卸货物等情形而遭受意外伤害,本公司才按条款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保险期限自2017年12月12日至2018年12月11日止。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张X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本案中,被告某保险公司是否承担保险责任是本案争议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规定,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本案原告张X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签订的雇主保险责任合同约定:货车雇员只有在驾驶或乘坐本特别约定指定的车辆过程中或为了维护车辆继续运行的临时停车过程中,如加油、加水、故障处理、换胎、装卸货物等情形而遭受意外伤害,本公司才按条款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现有证据证明原告雇员白金宝系猝死,并非死于意外伤害,故原告张XX请求被告某保险公司依照双方签订的雇主保险责任给与赔偿没有事实依据,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已减半收取2150元,由原告张XX承担。
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张XX与某保险公司案涉投保行为发生于2017年12月11日,投保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雇主责任保险条款》(2015版)已经公布并施行,该保险条款第三条规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的雇员因从事保险单载明的业务工作而遭受意外,包括但不限于下列情形,导致负伤、残疾或死亡,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六)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保险责任存在的首要前提是张XX是否应当对白金宝的死亡承担雇主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白金宝系张XX雇佣的司机,白金宝在履职过程中死亡,张XX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某保险公司称白金宝死亡不属于雇主赔偿责任进而也就不属于保险责任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在雇主赔偿责任存在的前提下,因白金宝死亡造成的张XX损失是否属于张XX与某保险公司之间雇主责任保险合同的理赔范畴是本案的争议焦点。
首先,白金宝死亡于车身左侧,虽经公安部门认定为猝死,但猝死的原因并未明确,可能是突发疾病,也可能是因为履职行为所致,并不能排除系白金宝下车履职过程中遭受意外死亡,故不能当然地免除保险责任。
其次,在不能明确猝死原因的情况下,假设白金宝是因为自身突发疾病而猝死,那么就涉及到保险条款的适用问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雇主责任保险条款》(2015版)(以下简称2015版保险责任条款)明确规定了遭受意外包括突发疾病死亡,属于保险理赔责任。某保险公司主张双方之间应当适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雇主责任保险条款》(1999版)(以下简称1999版保险责任条款),对此,虽然保单抄件标明有“1999版”字样,但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某保险公司仅向张XX出具了保单抄件(无张XX签名),而并无其他特殊的情况说明和注意义务提醒。特别是投保行为发生时,2015版保险责任条款已经向社会公示并开始施行,某保险公司并未明确告知张XX存在多个保险条款版本,张XX作为普同投保人对自己购买何种版本及其对应的权利义务是不确定的。换个角度讲,在保险责任条款1999版本和2015版本并存的情况下,2015版本显然对投保人更为有利,在保费相差无几的情况下,如果投保人知悉多个保险责任条款版本并存,那么其势必选择对自己更加有利的版本。综上,某保险公司未就两个版本的优劣对比向投保人张XX进行提示说明和明确告知,发生争议,投保人张XX有理由也有权利选择对自身更为有利的条款即2015版保险责任条款,依据2015版保险责任条款的规定,突发疾病死亡也属于保险理赔范畴,那么本案中白金宝猝死引发的损失当然属于保险理赔范畴,某保险公司应当向张XX承担保险责任。
综上分析,白金宝猝死原因不明,如果因履职行为导致猝死,那么不论适用何种版本保险条款,某保险公司都应该向张XX承担保险责任。如果因为突发疾病猝死,也应适用2015版保险责任条款,某保险公司依然应该向张XX承担保险责任。应该指出的是,现如今,保险行为是非常常见的法律行为,普通投保人囿于专业认知所限,对相关的保险知识和注意事项并不明确知悉,处于相对弱势的地位,保险公司作为专业保险机构熟悉保险相关业务,在与投保人建立保险合同关系过程中,应当充分履行条款解释和告知提醒义务,特别是涉及投保人切实利益问题,更要做到充分的释明。保险公司未履行相关告知义务,发生争议时,应该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后果,这也有利于维护保险关系的稳定,也更加符合公平原则。
综上,张XX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对于张XX的具体损失,因其已向白金宝家属赔偿310,000.00元,结合实际,该数额较为合理,并不偏高,即张XX的损失为310,000.00,按照双方的约定,某保险公司应在200,000.00元保险限额内对张XX进行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绥中县人民法院(2019)辽1421民初3326号民事判决;
二、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张XX保险金200,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减半收取后的案件受理费2,1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00元,由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唐铁刚
审判员  侯秀菲
审判员  葛 飞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史佳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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