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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孙XX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7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新29民终1201号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2019-12-18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阿克苏地区**。
负责人:田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XX,男,汉族,企业职工,住库车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阿布都沙XX·肉孜,新疆典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孙XX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库车县人民法院(2019)新2923民初9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被上诉人孙XX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阿布都沙XX·肉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改判我公司按定损价格扣除10%免赔率,承担41421元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未征得上诉人同意单方面委托鉴定换件价格,维修材料均为新件价格,未扣除折旧,对评估价格不予认可。被上诉人提供鉴定报告中驾驶室标注为原厂件,但未提供原厂件的证据,被上诉人存在扩大损失的行为。
孙XX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孙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承担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赔偿原告损失76216元及评估费2300元,合计7851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孙XX为经营所需,将其出资购买的×××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靠于案外人徐州市洪泉全顺运输有限公司,因此,该车登记在该公司名下。原告向被告某保险公司交纳保费购买了保险责任限额为131920元的机动车损失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8年11月9日至2019年11月8日。2018年12月,原告雇佣的驾驶员在驾驶×××号车时不慎撞到电线杆,导致该车车头撞损。事故发生后,原告报险,被告某保险公司派查勘员出险并做了定损。原告车辆经库车县兴达修理厂修理后产生的修理等费用与某保险公司定损的数额存在差价,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另查明,原告于2019年1月9日委托新疆中天价格评估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就受损的×××号车的维修材料及工时费进行价格评估,评估价格为76216元,产生评估费2300元。再查明,库车县兴达修理厂在修理×××号车时,从头屯河区恒汇机电城榔梨汽配经销部进行了驾驶室总成等部分大型配件的发货。故库车县兴达修理厂向原告出具了销售方为头屯河区恒汇机电城榔梨汽配经销部及其修理厂的增值税普通发票,上述发票价税合计76216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收取保费后,为本案×××号事故车辆出具了保险责任限额为131920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等险种的保单,该保险合同已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条款的约定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向被告报险,在庭审中,被告认可原告的主体身份,且陈述已派员出险并做了定损,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被告作为保险人理应赔付。关于损失数额的认定,原告当庭提供了库车县兴达汽车修理厂的维修清单、销售方的增值税发票、评估报告书,同时库车县兴达汽车修理厂负责人亦出庭作证,原告作为投保人已尽到举证责任。被告虽认为产生的修理费及材料费与实际不符,数额过高,但经两次庭审,本院已给予被告充分的举证时间,在明确告知被告相应的法律后果后,被告依然未出具定损单及其他证据予以证实其抗辩理由。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评估报告与维修等费用的增值税发票数额能够相互吻合,本院予以采纳,故对原告的损失支持76216元。但评估费非事故造成的直接财产损失,原、被告间的保险合同亦未做出约定,故2300元的评估费被告不予承担。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孙XX赔付76216元;二、驳回原告孙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孙XX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率险等保险,并支付保费,某保险公司出具保险单,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投保车辆因交通事故受损,某保险公司应当依照约定支付相应的保险金。某保险公司上诉称车辆损失系孙XX单方委托评估,对评估的车辆损失不予认可,只同意按某保险公司定损的41421.37元(扣除残值400元)赔偿的意见,本院认为,因某保险公司对事故车辆损失评定未能与孙XX协商一致,孙XX委托专业评估机构对事故车辆损失进行评估,该评估报告中有清单、照片,程序合法、手续完备,所作的价格评估报告书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其委托与评估结论的效力予以认定。经评估部门进行评估,确定车辆维修材料费及维修费为76216元,某保险公司应按此费用进行赔偿。某保险公司对孙XX的损失不予认可,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某保险公司仅提供其单方制作的定损清单,因该定损清单系其单方制作,且未得到被上诉人认可,故仅凭定损清单不能证实投保车辆因事故造成的实际维修费用,一审法院认定车辆修理费76216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05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何      玲
审判员 哈里旦木·吐尔洪
审判员 陈      艳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王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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