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周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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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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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川04民终52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1-30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机场路****(金海.财智中心)一层办公01、二层办公03、十五层1503-1505、1513-1516号。
负责人:谢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该支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XX,该支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XX,男,满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周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2018)川0402民初38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书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改判某保险公司不承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给周XX费用共计10550元。2.诉讼费由周XX承担。事实与理由:1.周XX与某保险公司签署的《放弃索赔声明》系周XX真实意思表示。2.某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已经履行提示义务。3.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法院应驳回周XX的诉讼请求。
周XX答辩称:周XX签署《放弃索赔声明》,只是应某保险公司要求履行手续,周XX从未表示放弃向平安公司索赔的诉讼权利。周XX没有想逃避责任,不能认定为逃逸。签订保险合同时,保险公司未提供保险条款,对于免责条款未作出提示。
周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某保险公司支付周XX垫付的医疗费21100元;2.本案诉讼费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0月12日,周XX为川DXXXXX号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0.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0.2万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责任限额为30万元)。保险期间为2017年10月17日至2018年10月16日。2017年12月7日,周XX驾驶川DXXXXX号车从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河石坝驶往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同德镇方向,行驶至216省道703KM+640KM路段处,该车右转弯过程中右前侧与右侧后方驶来的李绍祥驾驶的川DXXXXX号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后周XX驾车逃离事故现场,造成李绍祥受伤的交通事故。攀枝花市公安局西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攀公交认字[2017]第5104120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XX与李绍祥负事故同等责任。事发后,李绍祥被送至攀枝花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李绍祥受伤产生医疗费53241.73元,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垫付了1万元、周XX垫付了21100元。
周XX与李绍祥就2017年12月7日的交通事故达成赔偿协议,约定:由周XX一次性赔偿李绍祥误工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等共计7.3万元;周XX于协议签订之日支付李绍祥732元,其余费用由保险公司理赔后转账至李绍祥账户。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已按周XX与李绍祥达成的赔偿协议将保险金72268元支付给了李绍祥。
同时查明,周XX向某保险公司签署了《放弃索赔声明》,但只是为某保险公司履行商业险拒赔的手续,并不表示周XX放弃向平安公司索赔的诉讼权利。
一审法院认为,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周XX与某保险公司订立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保险合同签订后,周XX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致人受伤,周XX向伤者垫付的医疗费用,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某保险公司应当按约定支付相应保险金。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事故发生后,周XX驾驶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某保险公司是否应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某保险公司提交的机动车综合商业险保险条款是格式条款,该条款第二十四条中“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二)1.事故发生后,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的约定是免责条款。本案中,周XX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逃离事故现场的行为已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为法律禁止的“逃逸行为”。因此,某保险公司仍需举证证明已经向周XX提供投保单并附格式条款,并就免责条款进行了提示。某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某保险公司对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向周XX进行了提示。综上,可以认定某保险公司未履行免责条款的提示义务,免责条款不发生效力,某保险公司应依照保险合同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受伤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周XX与李绍祥负事故同等责任,应该按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对周XX垫付的医疗费21100元,周XX应承担50%的事故责任,即10550元。某保险公司已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向伤者进行了赔付。不足的部分,某保险公司应依照保险合同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故,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责任限额内支付周XX保险金1055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责任限额内支付周XX保险金10550元;二、驳回周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周XX在保险期间内驾驶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受伤,属于保险事故。事故中,周XX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为保险条款中免责条款所约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情形。因双方订立的保险合同,系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某保险公司应当就该格式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内容在订立保险合同之时,已向周XX作出提示,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但现某保险公司未能举证其向周XX作出提示,故该免责条款对周XX不产生效力。对周XX签署的《放弃索赔声明》,周XX及某保险公司在一审庭审中,均认可系周XX应某保险公司要求签署,并非周XX放弃保险索赔的真实意思表示。故某保险公司二审中提出周XX签署《放弃索赔声明》,系周XX真实意思表示的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4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金涛
审 判 员 冯明钢
审 判 员 蔡林玲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苏祥伟
书 记 员 蒲泓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