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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林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7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豫14民终5898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2-18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
负责人:娄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北京德和衡(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XX,男,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XX,商丘市睢阳区泰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林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2019)豫1402民初92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9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被上诉人林XX委托诉讼代理人何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2019)豫1402民初9287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委托鉴定程序违法。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未通知上诉人参与选择鉴定机构,也未告知上诉人选定的是哪家鉴定机构,更未通知上诉人参与见证鉴定过程,剥夺了上诉人查勘车辆和旧件的权利。二、一审评估报告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涉案车辆损失的证据。评估报告所依据的检材,未经上诉人质证确认,评估报告中的车辆损失照片,无法确定一定是属于涉案车辆上的部件,且评估报告中车辆损失照片模糊不清,无法一一印证所有损失项目配件,不具备清晰可辨的证据特征要求;且评估公司虽在报告中阐述其进行了市场调查和询价工作,但未见询价材料,评估的价格无合法来源。三、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未查明事故成因,驾驶人员身份等相关事故事实;涉案车辆实际维修状况不明;一审中被上诉人未提供维修发票和实际维修清单;施救费发票与案件关联性存疑,施救费金额过高,且评估费不应由上诉人承担。
林XX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维持原判。首先,涉案评估报告是一审法院依法委托有评估资质的第三方机构作出,选取评估机构和现场勘查时均通知了上诉人,其未在规定的时间参与,应视为其放弃自身的权利。另外,评估人员具有相应的资质,评估程序合法,评估结果是依据相关规定,通过市场询价等方式综合得出,故应当作为定案依据。其次,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按照有关法律规定施救费、评估费应由上诉人承担。
林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林XX施救费、车辆损失费140000元;2.诉讼费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豫N×××**号车系林XX所有挂靠在商丘市浩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经营,豫N×××**号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470000元车损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8年10月9日起至2019年10月8日止。2019年5月28日,田建伟驾驶豫N×××**号车沿曹县仵楼乡张庄村由东向西行驶至曹县仵楼乡张庄村段时,侧翻在道路北侧,事故造成了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勘验,作出曹公交证字[2019]第139号证明,证明事故发生情况。该院委托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对林XX的豫N×××**号车辆损失价值进行评估,该公司于2019年6月28日作出价格评估报告,评估认定豫N×××**号车辆损失价值为128215元,林XX支出施救费7600元,林XX支出评估费1800元。
一审法院认为,该案机动车损失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严格履行。林XX作为本案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独立承担该车辆在营运中所产生的所有法律后果,并依约缴纳了保险费,应是保险车辆的实际投保人和受益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享有保险金请求权。因林XX豫N×××**号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车损险及不计免赔,对林XX的损失,依照保险法及保险合同约定,应由某保险公司在车损险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关于某保险公司重新评估鉴定的申请,因涉案车辆损失价值评估报告系该院依法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某保险公司没有任何有效证据证明该鉴定存在瑕疵,其重新鉴定的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准许。根据法定的赔偿项目和标准,林XX应得到赔付保险金的数额为:车辆损失128215元、施救费7600元、评估费1800元,共计137615元。综上所述,林XX的合理诉求,该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某保险公司在车损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林XX保险金13761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林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55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以一审法院委托鉴定程序违法、采信的评估报告书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以及认定事实不清为由要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评估报告书能否作为定案依据问题。一审法院采信的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系一审法院依法委托,通知双方当事人选择评估机构,评估机构和评估人员均具有相应的资质,评估程序并无不当之处,上诉人也无证据证明评估报告具有程序违法或者重大失实之处,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上诉人关于鉴定程序违法及评估报告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一审法院是否存在认定事实不清问题。本案中,被上诉人林XX在一审时提交了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证明能够证实涉案事故和车辆毁损情况。涉案毁损车辆经一审法院依法委托评估,确定了车辆损失价值,被上诉人林XX支付了施救费和评估费,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车辆损失、施救费及评估费,并不存在认定事实不清问题。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52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亚超
审判员  李 强
审判员  陈光应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杨 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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