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阮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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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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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闽09民终1409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1-05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21838540XXXX。
负责人:张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福建正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阮XX,女,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赛岐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缪XX,福建宁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阮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安市人民法院(2019)闽0981民初2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周宁财保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福安市人民法院(2019)闽0981民初267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阮XX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二)项第2点明确规定,驾驶人员有饮酒等情形的,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任何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投保人阮XX2017年、2018年度均在其支公司为苏FXXXXX号小车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等商业险。阮XX在一审中已确认2017年度的投保单以及投保人声明书上的签名是其本人签名,说明其就酒驾造成的车辆损失不负责赔偿的免责情形已对阮XX尽到免责条款的提示义务。虽然2018年度的投保单及投保人声明书上的签名不是阮XX签名,但是经阮XX授权后由公司业务员签字。且机动车损失保险等综合商业保险条款没有任何变动。阮XX完全明白免责条款的内容,且酒驾系违法行为是众所周知的法律常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其已尽到免责事由的提示义务,投保人或受益人以未对此尽到提示义务主张酒驾不赔免责条款不生效的理由不能成立。另阮XX在庭审中认可已经将保险费通过微信转账给上诉人的代理人,根据前述司法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应视为阮XX认可代理人代其在投保材料中签字的效力;《放弃索赔声明书》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公司工作人员委托民警陈小池拿给阮XX签署,拿给阮XX签字时只有单独一份《放弃索赔声明书》,民警陈小池将保险公司人员的原话转达给阮XX,并告知愿意签就签,不愿意签就不用签。《放弃索赔声明书》的内容言简意赅,文字并不晦涩,也没有任何歧义,作为具有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阮XX,完全知道《放弃索赔声明书》内容意思及产生的法律后果,阮XX签署的《放弃索赔声明书》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可撤销的情形,且在一审中也没有主张撤销该声明书。《放弃索赔声明书》抬头的“福安公司”系笔误,且福安支公司也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下属支公司,其行为是职务行为。综前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其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阮XX答辩称:本案酒驾的是其弟弟,而非被上诉人。其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没有过错,也是受害人。酒驾商业险免赔,对此上诉人有提示的义务,没有提示不能免赔。本案并非2017年的保险合同纠纷,不能以2017年被上诉人有签字就免除2018年保险合同有关免赔事由条款的提示义务。上诉人在一审也承认保单系邮寄送达给被上诉人,阮XX微信转账给上诉人,也就不存在阮XX自己签字的情形。投保单也是事故发生后上诉人的业务员代签,投保单上的签字并没有征得被上诉人的同意,上诉人没有尽到提示义务;《放弃索赔声明书》的放弃对象是福安人保,而非上诉人,其并未放弃对上诉人放弃索赔权利。且该《放弃索赔声明书》是在交警办公室在受交警的误导而存在的重大误解情况下签署,并非答辩人真实意思表示,一审撤销是正确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阮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阮XX车辆损失115421.8元、鉴定费3100元,合计118521.8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19年1月1日6时11分,阮晓文醉酒后驾驶苏FXXXXX号小型轿车(乘载郭强)从福安市赛岐镇镇区方向沿京福线往甘棠镇镇区方向行驶,途经京福线2155KM+100M路段,碰撞同向前方由金瑞泉驾驶的闽09-XXXXX号大中型拖拉机上运载的钢筋,造成阮晓文当场死亡、郭强受伤、苏FXXXXX号小型轿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福建立信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苏FXXXXX号小型轿车的损失价格为82000元。为此,阮XX支出评估费3100元;2、苏FXXXXX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系阮XX。阮XX于2017年在人保某保险公司有为苏FXXXXX号小型轿车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期间自2017年1月26日至2018年1月26日止,并且在投保人声明单上签字确认收到条款及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2018年,阮XX与人保某保险公司工作人员苏克玲通过微信方式,再为该车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115421.8元,保险期间自2018年1月27日至2019年1月26日止,并且投保了不计免赔率,人保某保险公司以邮寄方式向阮XX交付相应保单。人保某保险公司提供的2018年的投保单正本及投保人声明单上“阮XX”的名字并非阮XX本人的签字。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六条约定:“保险期间,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直接损失,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碰撞、倾覆、坠落;…。”第八条约定:“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任何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二)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2、饮酒、吸食或注射毒品、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3、2019年1月29日,阮XX本人在抬头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安公司”的《放弃索赔声明书》上签字捺印声明:“声明人阮XX(被保险人)就车牌号苏FXXXXX的汽车向贵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汽车损失保险等险种,该车于2019年1月1日在福安赛岐镇地段发生交通事故,因存在免责条款,声明人声明,上述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贵司不需承担赔偿责任,包括对第三者的赔偿以及本车人员、本车车损的赔偿责任,声明人声明不向贵司提起任何的保险索赔。特此声明”。该《放弃索赔声明书》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公司的林寿松与交警陈小池联系后,在交警陈小池的办公室,由交警陈小池给阮XX签字的,交警陈小池有告知阮XX商业险对醉驾案件免赔。
一审法院认为:阮XX为苏FXXXXX号小型轿车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并缴纳了相应保险费,人保某保险公司亦无异议,保险合同已经生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人保某保险公司未对相应保险免责条款进行提示,相应免责条款不生效。阮XX签署《放弃索赔声明书》时,对该放弃索赔声明书法律效果的重要事项存在着认识上的显著缺陷,并使其利益受到较大的损失,故可认定该放弃索赔声明书是阮XX因重大误解而签订的。现阮XX请求予以撤销,可予支持。放弃索赔声明书被撤销后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故人保某保险公司应在阮XX投保的机动车损失保险的赔偿限额内对阮XX的损失承担赔付责任。阮XX所有的苏FXXXXX号小型轿车的损失经福建立信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为82000元,阮XX支出评估费3100元,合计85100元,属于直接损失,人保某保险公司应于赔付。阮XX主张按机动车损失保险的赔偿限额115421.8元予以赔偿,与实际损失不符,不予支持。人保某保险公司辩称应扣除闽09-XXXXX号大中型拖拉机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2000元,但本案审理的是本车的机动车损失保险,与对方车辆交强险没有必然联系,故对人保某保险公司的该意见,不予采纳。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1、某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赔偿阮XX经济损失85100元,该款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2、驳回阮XX的其他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上诉的争议焦点为:1、某保险公司就酒驾不赔偿的免责条款是否尽到提示义务;2、上诉人应否赔偿被上诉人的车辆损失。
本院认为:人保某保险公司提供的2017年1月的《投保单》、《投保人声明》可以证实,被上诉人阮XX于2017年在人保某保险公司为其苏FXXXXX号小型轿车投保了机动车损失等保险,并且在《投保人声明》上签字,确认收到条款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并在该声明书上填写了“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应当知道“酒驾不赔”的保险免责条款。虽然2018年1月的《投保单》、《投保人声明》是保险代办人签字,不是阮XX本人签署,但2018年1月阮XX在人保某保险公司是续保同一险种机动车损失险,应当清楚“酒驾不赔”的保险免责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规定:“投保人或者投保人的代理人订立保险合同时没有亲自签字或者盖章,而由保险人或者保险人的代理人代为签字或者盖章的,对投保人不生效。但投保人已经交纳保险费的,视为其对代签字或者盖章行为的追认”。阮XX续保机动车损失险,通过微信转账支付了全部保费。根据前述规定,上诉人保险代理人代被上诉人所签字行为应视为对该签字的追认。且阮XX是在明确知道保险合同中的酒驾不赔的免责条款的情况下签署了《放弃索赔声明书》,不存在被误导问题和被胁迫情形,阮XX主张上诉人没有尽到提示义务的辩解,不能成立。上诉人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中规定饮酒不得驾驶机动车的禁止性规定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事由,并已尽到提示义务,按照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应当免除上诉人对本案的赔偿责任,其上诉理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采纳。被上诉人对此提出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机动车损失险的保险责任不当,应予纠正。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不清楚,适用法律和所作判决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福安市人民法院(2019)闽0981民初267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阮XX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2670元,由被上诉人阮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富强
审判员 沈鸣鸣
审判员 林 斌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五日
法官助理陆学宇
书记员彭杨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