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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7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湘05民终2699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2-11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XX,男,汉族,住湖南省邵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湖南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株洲市荷塘区**。
负责人:陈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X甲,湖南复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X乙,湖南天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XX因与被上诉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2019)湘0521民初15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XX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刘XX在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和二审诉讼费均由某保险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在没有查清事实的情况下作出了错误的认定。1、一审法院在无充分证据证明某保险公司就免责条款向刘XX送达并作出明确解释说明的情况下,认定保险条款有效,系错误认定;2、即使免责条款生效,刘XX的行为也不符合免责条款约定的条件,保险公司不能依此免责。因为案发后,刘XX并非为了逃避责任离开现场,而是因为自己头部受伤去医院就诊,并且安排了朋友采取措施保护现场。按照免责条款的约定“事故发生后,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的情形。也就是说必须同时具备未采取措施与弃车离开现场两个条件,保险公司才能免责。本案中,刘XX留有朋友在现场,并积极报案,且其离开现场也是为了治伤。事故认定书上也未载明刘XX未依法采取措施。故本案不具备免责条款上约定的免责事由。一审法院依据上述免责条款认定保险公司免责,系错误认定。综上一审法院在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情况下作出了错误判决,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某保险公司辩称:对刘XX的上诉请求及事实与理由均不认可,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某保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刘XX车辆维修费、鉴定费、拖车费等损失共计737600元(其中车辆修理费68万,鉴定费1.8万,拖车费3600元,第三方赔付费3.6万元);2、诉讼费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XX起诉的交通事故事实与邵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大祥大队认定的本案事故发生经过、形成原因和责任划分一致。事发后,刘XX离开事故发生现场到医院就医,离开医院后在宾馆休息,由其朋友周志鹏向邵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大祥大队报案并通知某保险公司。2019年3月10日,经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评估湘E×××**号车损失价值为680000元。某保险公司不服上述评估意见,申请对湘E×××**号车损失及残值进行重新鉴定,经一审法院同意后,湖南鸿运来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于2019年8月30日作出鉴定:1、湘E×××**号车维修费为567234元;2、湘E×××**号车残值为90000元。
一审法院另查明,湘E×××**号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的理赔限额为1000000元,约定不计免赔。双方约定了保险人的免责条款:“事故发生后,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刘XX在投保单上就关于某保险公司已经向刘XX提供了免责条款及某保险公司就该免责条款进行了解释说明的内容签字确认。刘XX已经赔付36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财产保险合同纠纷。邵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大祥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妥当,可作为本案确定当事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刘XX在事故发生后弃车离开现场就医后未及时赶赴事故现场配合交警调查,刘XX弃车离开事故现场的行为系逃逸行为,应承担全部责任。因湘E×××**号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对刘XX所受的财产损失,应先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的损失,由刘XX自行承担。湖南鸿运来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系经双方当事人同意由一审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其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鉴定结论依据充分,予以采信。刘XX的损失经核定为:该湘E×××**号车车辆修理费为567234元,刘XX已赔付36000元,共计603234元。某保险公司主张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刘XX赔偿2000元,车损险、商业三者险不予赔偿,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一、由某保险公司赔偿刘XX损失2000元。二、驳回刘XX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用11176元,减半收取5588元,由刘XX承担。
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审理查明:湘E×××**号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险中的机动车损失保险理赔限额为796224元,第三者责任保险理赔限额为1000000元;根据湖南鸿运来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于2019年8月30日作出的鸿运来[2019]鉴评第08301681号《关于湘E×××**号牌小型轿车车辆损失及残值鉴定报告书》鉴定意见,可以认定案涉车辆的各项维修费用共计为567234元。在一审庭审中,某保险公司对刘XX已赔付因事故造成第三人护栏的3.6万元不持异议,且某保险公司已进行了赔偿。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范围,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某保险公司是否应对案涉刘XX的财产损失承担理赔责任。经查,刘XX在本案事故发生后,刘XX并没有对事故现场进行破坏、伪造及对案涉车辆进一步进行损坏,亦未致案涉车辆再对他人的人身或财产造成新的损失,而是将案涉车辆留在事故现场,前往邵阳市中心医院东院医院检查自己的伤情,由乘坐在案涉车上的朋友周志鹏向邵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大祥大队报案并通知某保险公司。事后,刘XX对事故发生经过如实地向公安交警部门进行了陈述。综上,刘XX在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后去医院的相关行为虽然存在不当,但并未造成此次交通事故财产损失的扩大,亦未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财产性质、原因及损害程度难以确定。故案涉交通事故的财产损失不属于某保险公司免于赔偿的范围。
综上所述,刘XX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二审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2019)湘0521民初1550号民事判决;
二、由某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号牌号码湘E×××**小型轿车商业机动车损失保险796224元的限额内赔偿刘XX567234元;在号牌号码湘E×××**号牌小型轿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刘XX2000元;
三、驳回刘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588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4000元,刘XX负担158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176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9000元,刘XX负担217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勇
审 判 员  肖 霞
审 判 员  李少杰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一日
法官 助理  肖蓓蕾
代理书记员  刘 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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