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谢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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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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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14民终5434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1-19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
负责人:王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河南瀛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郗XX,河南瀛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XX,男,汉族,住河南省沈丘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商丘市南方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
法定代表人:姜XX,该公司经理。
以上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孟X,河南睢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谢XX、商丘市南方货运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2019)豫1403民初47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9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郗XX,被上诉人谢XX、商丘市南方货运有限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孟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2019)豫1403民初4713号民事判决书,改判上诉人对被上诉人谢XX、商丘市南方货运有限公司车辆损失等共计154274元不承担理赔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谢XX、商丘市南方货运有限公司理赔车辆损失、拆检费、施救费共计154274元是错误的。1.本案是保险合同纠纷,被上诉人谢XX不是事故车辆豫N×××××号重型箱式货车的被保险人,不具备要求上诉人理赔保险金的主体资格。2.根据《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第六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等规定,国家对经营性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实行从业资格考试制度。经营性道路运输驾驶员考试合格后,取得《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方可从事道路运输活动。本案中,一审判决认定豫N×××××号重型箱式货车驾驶人李朋远提供的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为复印件、不能认定其真实性,这说明涉案车辆驾驶人李朋远无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依法不具有驾驶豫N×××××号重型箱式货车的合法资格。3.根据《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二项第六目约定,驾驶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的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本案中,豫N×××××号重型箱式货车驾驶人李朋远无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造成N82123号重型箱式货车损失,上诉人享有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事由,不应承担理赔责任。综上,请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谢XX、商丘市南方货运有限公司辩称,一、被上诉人谢XX具有主体资格、是本案中发生交通事故的车辆实际所有权人,被上诉人谢XX与被上诉人商丘市南方货运有限公司之间是挂靠关系。同时,被上诉人谢XX与被上诉人商丘市南方货运有限公司共同为豫N×××××号重型箱式货车投保,共同享有保险利益。二、被上诉人谢XX已向上诉人提交了涉案车辆司机李朋远的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复印件,并于一审庭审后向上诉人方提交了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原件,故涉案车辆司机李朋远具有道路运输从业人员资格。
谢XX、商丘市南方货运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19093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8月31日3时许,司机李朋远驾驶谢XX所有的挂靠在商丘市南方货运有限公司名下的豫N×××××号重型箱式货车,在行驶至大广××1802KM时发生侧翻,造成车辆损坏及交通设施损坏的单方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河南省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司机李朋远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商丘市南方货运有限公司为此事故支付救援服务费12000元。谢XX于2017年9月7日委托河南至诚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事故车辆作出车辆维修费用评估为164585元,商丘市南方货运有限公司为此支付拆检费7745元、鉴定费6600元。庭审中,某保险公司对涉案车辆申请重新评估车损,2019年8月2日该院依法委托商丘正大机动车评估有限公司对车损重新评估,车损价值为134529元。另查明,司机李朋远持有驾驶证。涉案车辆实际车主为谢XX,该车行驶证、运输证齐全。涉案车辆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损失险及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27784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保险合同是缔约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缔约双方都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关于谢XX诉讼主体资格问题,因其是涉案车辆实际车主,享有保险利益,有权提起诉讼,故对于某保险公司辩称谢XX主体不适格的主张,该院不予采纳。关于某保险公司辩称涉案司机的从业资格证不真实,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虽然谢XX、商丘市南方货运有限公司所举从业资格证为复印件,不能认定其真实性,但是其是合法驾驶,从业资格证的有无与其能否驾驶涉案车辆并无必然联系,且某保险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就驾驶涉案车辆必须取得道路运输从业人员资格证向投保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故该主张该院不予采纳。关于车损评估及评估费承担问题,因谢XX、商丘市南方货运有限公司单方委托的车损评估结果该院不予采用,故对谢XX、商丘市南方货运有限公司要求某保险公司承担单方委托评估费的诉求,该院不予支持;又因车损经某保险公司申请重新评估,该院依法委托评估部门重新评估为134529元,谢XX、商丘市南方货运有限公司质证时要求再次评估的请求没有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因重新评估的费用,系为查明保险事故的性质而支出的必要费用,理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故对某保险公司要求重新评估费用应由谢XX、商丘市南方货运有限公司承担的主张,该院不予采纳。关于某保险公司辩称拆检费、施救费、鉴定费属于间接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的主张,于法无据,该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谢XX、商丘市南方货运有限公司理赔车辆损失134529元、拆检费7745元、施救费12000元,共计154274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18元,减半收取2059元,由谢XX、商丘市南方货运有限公司负担395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1664元。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以被上诉人谢XX不具备理赔主体资格及驾驶员李朋远没有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为由要求不予赔偿154274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被上诉人谢XX是否具有本案主体资格的问题。上诉人认为本案是保险合同纠纷,被上诉人谢XX不是事故车辆豫N×××××号重型箱式货车的被保险人,不具备要求上诉人理赔保险金的主体资格。本院认为,谢XX作为本案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被上诉人谢XX与被上诉人商丘市南方货运有限公司之间存在豫N×××××号重型箱式货车挂靠关系,并依约通过商丘市南方货运有限公司缴纳了保险费,应是保险车辆的实际投保人和受益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享有保险金请求权。故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谢XX具有主体资格于法有据。
关于上诉人以涉案车辆驾驶人李朋远不具有从业资格要求免赔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问题。上诉人认为涉案车辆驾驶人李朋远在一审中提供的从业资格证是复印件,不能认定其真实性。同时,一审庭审后被上诉人谢XX提交的驾驶人李朋远的从业资格证原件也无法在网上查询到相关信息,故主张驾驶人李朋远不具有驾驶涉案车辆的合法资格,根据涉案免责条款,上诉人应当免责。本院认为,虽然谢XX、商丘市南方货运有限公司所提交的李朋远的从业资格证,不能认定其真实性,但是李朋远是合法驾驶,从业资格证的有无与其能否驾驶涉案车辆并无必然联系,且某保险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就驾驶涉案车辆必须取得道路运输从业人员资格证的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故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妥之处。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236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曹爱民
审判员 李 强
审判员 陈光应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石会敏
书记员杨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