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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刘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7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辽14民终2494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2-11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
负责人:潘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辽宁凯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XX,男,汉族,个体,住辽宁省葫芦岛市连山区。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葫芦岛市南票区人民法院(2019)辽1404民初1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刘X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查明本案的客观事实,改判某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2、如二审法院查明某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应对本案的车损数额及施救费数额予以改判;3、由刘XX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保单明确记载被保险人为马超。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刘XX诉讼主体不适格。案涉车辆系旧车,投保时提供了虚假材料,属于保险欺诈行为,某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案涉车辆的评估损失为138679元,明显过高,维修费已经超过了车辆的实际价值。刘XX应提供修车发票。请二审法院结合购车发票及使用年限对本案车损数额进行改判。施救费18700元过高,某保险公司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请求。
刘XX未参加庭审,提交书面答辩状答辩称,1、不存在保险欺诈行为。刘XX系通过保险代理人进行投保,交纳了保险费。某保险公司内部产生的问题不应向投保人主张。某保险公司内部电脑录入形成的保单与刘XX无关。2、车损鉴定通过双方摇号确定鉴定机构,鉴定意见客观真实,应予以认定。3、关于施救费,刘XX已经提交了正规发票。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
刘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刘XX财产保险损失178979元。2、诉讼费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XX系辽P×××**号福田牌自卸货车的车辆所有权人。该车辆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限额为349000元,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100万元,保险期间为2018年6月28日至2019年6月27日。2018年9月29日,司机杨作鹏驾驶刘XX所有的车辆从南票区葫金线行驶时驶入左侧道路,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刘XX所有车辆受损,造成刘万臣家的民房、数木及农作物部分损坏。本起交通事故经葫芦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虹螺岘大队做出事故认定,杨作鹏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刘XX经济损失包括:施救费18700元、车辆损失138679元、鉴定费6000元,以上经济损失共计163379元。再查明,该起事故发生时,肇事司机杨作鹏驾驶的辽P×××**号福田牌自卸货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一份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限额385000元以及一份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签订了保险合同,双方都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现刘XX车辆因交通事故遭受损失,某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保险理赔。因此,对刘XX要求某保险公司赔偿车辆损失138679元、施救费18700元、鉴定费6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某保险公司提出的刘XX在投保时提供虚假材料以及车辆损失评估金额过高的问题,因某保险公司对此未提供证据证实,依法不予支持。刘XX诉求的因本次交通事故赔偿第三者财产损失15600元,因受害者拒绝配合法院核实情况,无法确定其赔偿情况的真实性,故该项诉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一、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刘XX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63379元;二、驳回刘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880元,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机动车损失保险属于财产保险,其保险对象为机动车。刘XX系被保险车辆辽P×××**号福田牌自卸货车的所有权人。该车发生保险事故时,驾驶人杨作鹏系经刘XX允许的司机。对于刘XX主张的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某保险公司应予赔偿。案涉保险合同经双方合意达成,依现有证据无法认定刘XX存在保险欺诈行为。某保险公司对案涉车辆损失数额提出异议,但没有申请对鉴定结论的复核,也没有申请重新鉴定,其异议主张缺乏证据佐证,不予支持。对于案涉施救费,刘XX提交了发票证明,证据充分,应予认定。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8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瞳
审判员  冯新
审判员  朱丹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孙敬伟
书记员殷雨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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