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刘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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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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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辽12民终1906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2-23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辽宁省铁岭市银州区**。
负责人:盛XX,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XX,男,汉族,,住调兵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XX,女,汉族,,住调兵山市系刘XX妻子。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刘XX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调兵山市人民法院(2019)辽1281民初16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庭前阅卷及询问当事人,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2019)辽1281民初1674号民事判决;2.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3.一审及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保险仅理赔保险事故中的损失,油底壳损坏外无其他部分与刮撞有关。刘XX发生保险事故是车底盘油底壳与公路硬物直接接触后,直接导致油底壳损坏,油底壳内机油损失。车辆损失险不对机械故障产生损失及磨损产生损失承担赔偿。刘XX诉状中也承认发生油底壳碰撞损坏的保险事故。依据一审查清现有事实,油底壳及机油损失是本案唯一损失,如果有其他部位也是保险事故直接导致,应有撞击的事实证据证明,一审判决不符合常理。刘XX对自己的主张有举证证明及申请鉴定的义务。一审认定发动机损失也是上诉人理赔之内,没有证据证明,不能证明是保险事故发生时同时产生。损坏事实因果关系需要当事人举证,此举证责任在刘XX,应由刘XX举证证明损失与保险事故有直接关系。某保险公司定损不是认定因果关系,定损是价值的确定,而对于是否为保险事故引发,如果产生争议,主张权利一方应向有权机关申请鉴定,已达到完成举证义务,所以,申请鉴定义务人是刘XX。
刘XX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识表示,上诉人应按合同约定赔偿。如不发生碰撞就不会造成油底壳漏油。事故发生时第一时间报保险理赔。维持原判,上诉人支付车辆维修费用及全部诉讼费用。
刘XX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请求依法赔偿车辆维修费31413元;诉讼费用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7月31日,刘XX为其车牌号为辽A×××**号车辆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综合型)[含不计免赔]46912元,保险期间:2018年9月13日至2019年9月12日。2019年2月27日14时许,刘XX父亲驾驶辽A×××**号车辆在调兵山市大明镇创业村刮到车底盘,造成油底壳受损。对此,刘XX先后在调兵山市中保汽车修理厂、铁岭和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辽A×××**号车辆,支出维修费共计31431元。另查,本案庭审时,某保险公司自认事故发生时某保险公司出险了,但却未提供其对刘XX车辆受损部位进行确认的相关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之间订立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刘XX的车辆损失,某保险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进行理赔,故对刘XX要求某保险公司赔偿车辆维修费31413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对于某保险公司抗辩本次事故的损失仅为车辆底盘及机油损失,其他损失系驾驶员刘树林操作不当导致一节,庭审中某保险公司自认事故发生时某保险公司出险了,但却未提供其对刘XX车辆受损部位进行确认的相关证据,也未提供除车辆底盘及机油损失外,其他损失系驾驶员刘树林操作不当造成的证据,故某保险公司的抗辩不成立,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规定,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XX车辆维修费31413元。诉讼费58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刘XX与某保险公司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识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本案中,某保险公司认为被保险车辆的驾驶员刘树林在车辆行驶中刮硬物导致的油底壳损坏及机油损失属于保险责任,而发动机的损失与刮硬物无因果关系不属于保险责任。刘树林在事故发生的第一时间根据指示灯指示已经下车查看,但是并未发现油底壳损坏及漏油,在此情况下,要求车辆驾驶员刘树林不启动车辆,避免扩大损失。此要求超过刘树林作为非专业人士的注意义务。并且某保险公司在一审、二审中均未提供相关保险条款及投保人告知书等相关证据证明其向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刘XX告知过具体保险责任及责任免责事项。被保险人刘XX及车辆驾驶员刘树林在不知晓具体保险责任及免责事项情况下,刘树林在下车查看未发现油底壳损坏及漏油情况下启动车辆,已经尽到了普通人的注意义务,不宜认定其对发动机的损失存在过失。某保险公司主张发动机等损失不是由此次事故直接造成,其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对其该项主张无法支持。对于刘XX的车辆损失某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6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田 宇
审判员 周新蕊
审判员 赵国忠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李旌
书记员丁昱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