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屠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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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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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甘04民终1252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0-28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白银区。
法定代表人:强X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XX,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屠XX,男,汉族,住白银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屠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白银区人民法院(2019)甘0402民初25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韦XX,被上诉人屠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要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被上诉人车辆维修损失及施救费的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签订保险协议,保险合同条款中关于免除责任一项中全部是以粗黑体字加粗书写,明显区别于其它条款的字体;2.被上诉人亲笔签字确认的免责事项说明书,投保人声明就是上诉人书面向被上诉人对免责条款的解释、说明,符合《保险法》和最高院司法解释规定的提示、解释、说明的形式;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屠XX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屠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被告支付原告车辆损失25175元,施救费800元,共计2597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2月25日,原告在被告处为自己所有的车牌号为甘XX车辆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保险,保险期间为2018年12月26日至2019年12月25日。2019年3月28日原告驾驶涉案车辆在平川区小水村至大湾村的道路中,因施工路段没有施工标识,晚上视线不好在坑洼狭窄的路面上路过时颠起导致原告的车辆下滑侧翻造成了严重损失。原告随即向被告报案,被告也对现场进行了查勘。现涉案车辆已经修理完毕,但原告要求被告赔付时,被告依据自身的免责条款拒绝赔偿。因该免责条款属于无效的约定,事前没有告知提醒,在所签的几页合同中也没有他们的免责条款,事情发生后拿来的,所以被告有义务向原告履行赔偿义务。为维护原告利益,现向法院起诉。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2月25日,原告在被告处为自己所有的车牌号为甘XX车辆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保险,保险期间为2018年12月26日至2019年12月25日。2019年3月28日原告驾驶涉案车辆在平川区小水村至大湾村的道路中,因施工路段没有施工标识,晚上视线不好在坑洼狭窄的路面上路过时颠起导致原告的车辆下滑侧翻造成了严重损失。原告随即向被告报案,被告也对现场进行了查勘。涉案车辆修理支出拖车费800元,维修费24000元,减震器420元,油箱盖护圈、锁芯、锁755元,总计支出25975元。原告为其所有的甘XX号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购买了车损险保险金额为68306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全面履行各自合同义务。本案中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价值68306元,原告车辆发生事故造成损失,被告有赔偿义务,故对原告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时涉诉车辆处于逾期未审验状态,原告在其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双方必须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责任,保险人已明确向原告说明了保险条款,对其中的免除责任的条款内容也向原告做出了书面加粗加黑明确说明,故其对本次事故不予赔付;本院认为保险条款作为保险公司单方制定的格式条款,保险人有义务对其中的免责条款向投保人进行提示,而投保人声明中仅就其是否收到保险条款及对免责事项作了概括性承认,无法证实被告某保险公司尽到了特别提示、明确说明的义务,故对被告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一款、第六十四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某保险公司赔付原告屠XX车辆损失共计25975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5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全面履行各自合同义务。上诉人上诉称事故发生时涉诉车辆处于逾期未审验状态,保险人已明确向被上诉人说明了保险条款,对其中的免除责任的条款内容也做出了书面加粗加黑明确说明,故其对本次事故不予赔付,但保险条款作为保险公司单方制定的格式条款,保险人有义务对其中的免责条款向投保人进行提示,而投保人声明中仅就其是否收到保险条款及对免责事项作了概括性承认,无法证实上诉人尽到了特别提示、明确说明的义务,且机动车未按规定时间年检不代表车辆不合格,该情形也与事故发生没有必然关系,故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魏晓忠
审判员 栾春鹏
审判员 张军忠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田殿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