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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X、甲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7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赣11民终2069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1-27

上诉人(原审原告):程X,男,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县**5、6、7号店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00314757XXXX。
主要负责人:王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毕XX,江西饶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程X因与被上诉人甲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2019)赣1102民初28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程X上诉请求:1.撤销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2019)赣1102民初2864号民事判决;2.判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车辆损失零件合理维修费25,432.5元;3.判令被上诉人支付赣E×××**在信州区东升汽修厂维修款;4.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提供的《关于事故车辆车损维修价格》中对本案车辆合理的维修金额已经有合法的、准确地说明,已尽举证责任义务,该报告鉴定方具有合法的、有效的鉴定资质。二、在原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车辆二次鉴定,却由原审法院提出,已经明显违规。若对维修价格合理性存疑,也应由被上诉人对鉴定报告中维修价格的不合理申请重新鉴定,鉴于此,强求上诉人承担举证责任是错误的。三、上诉人提供的《关于事故车辆车损维修价格》报告,对方当事人并无证据证明本报告无效,需要重新鉴定。在举证期内,既无人申请重新鉴定也无足够的证据证明需要重新鉴定,原审判决因上诉人不进行二次鉴定而判决不支持上诉人请求为错误判决。
甲保险公司辩称:一、上诉人认为其就维修金额已尽举证责任义务显然不当。上诉人原审诉请的车辆损失金额系将其单方在北京所做的鉴定报告书中列明的北京永驰销售服务4S店的维修价作为依据,但涉案车辆并非在该4S店维修,鉴定报告书中也未附4S店的询价单,不能认定为本案车辆的实际损失。另上诉人主张的维修价格也未计算车辆配件的残值损失。二、原审法院对上诉人提交的鉴定报告未予采信正确。上诉人虽提交了车辆维修与价格合理性鉴定,但该评估鉴定过程并无被上诉人参与,鉴定检材的真实性无法确定,也并未考虑地域差异性。三、车辆损失应以实际维修数额为准,本案无需进行就车辆损失重新鉴定。根据财产损失的补偿性原则,被保险人或受益人要保险人赔偿损失,应以实际损失或支出为限。四、涉案车辆因维修质量出现问题,上诉人应当向修理厂主张权利,而并非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上诉人在该处维修,而未另行选择其他维修机构进行维修的情况应视为上诉人同意在信州区东升汽修厂维修。上诉人二审中诉请要求被上诉人向信州区东升汽修厂支付维修费,但被上诉人却至今未收到修理厂开具的维修清单及维修发票。另上诉人称其车辆需要进行二次维修,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的车辆已在东升汽修厂维修,该修理厂负有保证维修质量和配件质量的义务,如车辆在质保期内因维修质量发生故障,可向修理厂主张相关权利,该二次维修的损失也不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
程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车辆损失合理维修费25,432.5元;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2月11日,原告程X为其赣E×××**长安SCXXX3A轿车在被告甲保险公司车商业务二部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为98,957.6元。2019年2月19日,张琳驾驶赣E×××**号车辆在上饶市茶圣路与稼轩大道交叉口与他人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经上饶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认定,张琳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上述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报险理赔,被告对赣E×××**定损后认定零件维修价格9,357元、维修工时价格2,600元,原告遂按照被告要求将车辆送至指定合作汽修厂(信州区东升汽修厂)维修。赣E×××**车辆维修完毕后,原告程X认为赣E×××**号车多处维修不合理,遂委托北京鼎盛纪元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赣E×××**车车辆维修价格合理性进行鉴定。2019年5月7日,该鉴定机构作出鉴定结论书,该鉴定机构比对北京永驰长玲销售服务4S店“4S店原厂价格”及北郊汽配城军帅汽配“汽配市场价格”零件总价,得出结论认为:保险公司定损维修零件价格过低、维修工时价格过低、维修厂为保证利润空间使用非原厂零件、拆车件进行维修,对该车辆日后使用造成重大安全隐患。该鉴定公司所列两个价格参照分别为20,232.5元、18,450元,另外其认为北京4S店维修工时价格为5,200元。原告程X因该次鉴定花费鉴定费用2,5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定损系保险人的权利,对于保险公司的定损额,相对方如果不认可,则保险公司对其合理性负有举证责任。如果被告保险公司不能证明其合理性,法院仅能认定为保险公司一方的陈述性主张,不予采信相应定损材料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故保险事故赔偿金额仍需以实际损失为赔偿依据。原告有权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对其实际损失进行赔偿,而实际损失大小则应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现原告根据鉴定结论书所列北京永驰长玲销售服务4S店原厂零件价格20,232.5元及该店工时费5,200元为依据,确定车辆的合理维修费为25,432.5元,并据此要求原告予以支付。因上述鉴定结论书该院并未采信,故原告仍需举证对上述待证事项(实际损失)进行证明。经该院告知后,原告拒绝鉴定,该院视为其放弃鉴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综上所述,因原告程X不认可被告的定损意见又未能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程X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6元,减半收取218元,由程X负担。
二审中,程X向法庭提交《关于涉案(涉诉)车辆损失概况鉴定结论书》一份,拟证明其原审诉请车辆损失合理维修费的金额。经质证,被上诉人对该鉴定意见的三性均有异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从鉴定报告时间上来看,该车辆是在原审审理过程中进行鉴定的,但程X未向原审法院说明这一情况,且系其单方委托,鉴定时间过长,明显不合理。另外,鉴定人员的鉴定资质也有问题。经审核,本院认为,该鉴定报告系程X单方委托,且鉴定报告反映鉴定机构接受委托后,鉴定人员在2019年4月28日下午两点,在公司与当事人程X沟通,而此时鉴定人员钱方明、白志新尚未取得资质,故本院对该鉴定报告不予采纳。
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一审诉讼请求的范围进行审理。二审中,程X上诉提出请求判令被上诉人支付赣E×××**在信州区东升汽修厂维修款,超出了程X一审诉讼请求的范围,该上诉请求不属于本案二审审理的范围,本院不予审查,程X可另案主张。关于程X上诉提出请求判令被上诉人向其支付车辆损失零件合理维修费25,432.5元,本院认为,程X应就其实际损失大小进行举证,但其原审提交的《关于事故车损维修价格合理性鉴证结论书》以及二审提交的《关于涉案(涉诉)车辆损失概况鉴定结论书》均未被法庭采纳,程X仍需对自己主张的实际损失进行举证。由于程X不认可被上诉人的定损意见,又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做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本院对程X的上诉请求难以支持。
综上所述,程X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5元,由程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立峰
审判员  姜一珉
审判员  李少琴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林 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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