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化海通物资集团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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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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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吉0502民初1006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2019-11-05
原告:通化海通物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白山市浑江区**。
法定代表人:鲁XX,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闻XX,男,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吉林省柳河县。代理权限:代为立案,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辩论,代收法律文书。
委托代理人:徐XX,男,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代理权限:代为立案、承认、变更诉讼请求,调解、辩论,代收法律文书。
某保险公司:某保险公司。住。住所地:通化市东昌区**/div> 负责人:孔XX,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XX,吉林阳光博舟(通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通化海通物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5月15日、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闻XX、徐XX,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田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支付原告保险赔偿款113,394.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某保险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21日22时50分,原告雇佣司机初国辉驾驶吉EXX**重型自卸货车沿石通线慢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石通线16公里+550米时,由于操作不当,车辆驶出道路,与道路北侧山体相撞,致车辆部分损坏,道路混凝土边沟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白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管理浑江区大队作出的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初国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将车拖至隆鑫修配厂修理,修理费、施救费用为107,724.00元。肇事车辆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8年7月23日至2019年7月22日。机动车保险责任限额为125,800.00元,三者险责任保额500,000.00元,不计免赔损失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某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所有的吉EXX**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对于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数额是多少。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向法庭提交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2019年3月21日22时50分原告司机驾驶吉EXX**重型自卸货车沿石通县慢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石通县16公里处时,由于操作不当,车辆驶出道路,至车辆部分损坏、道路混凝土边沟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白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浑江区大队认定原告的驾驶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证据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机动车商业保险单各一份,证明吉EXX**号车辆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机动车车损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保险期是自2018年7月23日至2019年7月22日,事故发生在保险理赔期内,某保险公司应赔付原告车辆损失及公路石砌混凝土边沟损失;证据3白山市城区公路管理段出具的赔偿明细及吉林省政府非税收入通用票据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已将公路石砌混凝土边沟的损失5,670.00元赔付给公路管理段,此款应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财产险2,000.00元赔付,剩余3,670.00元在商业三者险中赔付;证据4白山市隆鑫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修配厂项目清单(3页)及发票一份,证明吉EXX**号车辆修车费用为107,724.00元,已经出具发票,此款应在商业险限额内赔付;证据5光盘一张,光盘由原告制作。时间为2019年3月25日上午8时02分向某保险公司保险公司要求定损时的电话录音及车辆损失照片,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向某保险公司拨打过保险电话要求对车辆定损,但某保险公司一直没有明确答复,车辆损失照片可以证明车辆当时损失情况。
某保险公司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2、3质证认为对真实性及证明事项无异议,对于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事项有异议,原告车辆在拆解及实际维修前没有会同某保险公司,对车辆的损失项目及修理方式进行核定,依据保险法和保险合同的约定某保险公司有权对车辆损失金额进行重新核定,因此申请对吉E437**车辆的损失金额进行鉴定;对于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事项有异议,该录音内容只能体现原告具有定损意向,但并不能证明其在维修前明确告知某保险公司修理时间及修理方式,所以该证明不能证明原告主张。
原告提交的证据,某保险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某保险公司向法庭提供证据1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一份,证明依据保险合同第十六条的约定,因保险事故损坏的被保险机动车修理前,被保险人应当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对未协商确定的保险人可以重新核定。原告对某保险公司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同意某保险公司对车辆损失进行鉴定。
某保险公司申请对车辆实际损失进行鉴定并预交了鉴定费,本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鉴定后出具了公估报告书。原告质证对公估报告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只有车辆的实际损失,没有体现施救费用,原告认为车辆损失为90,083.00元,施救费30,00.00元,其他财产损失5,670.00元,共计98,753.00元。某保险公司质证认为施救费用过高,车辆损失金额同鉴定报告意见。
某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1以及鉴定公估报告书车辆实际损失部分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为其所有的吉EXX**号货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车损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投保不计免赔。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为125,800.00元,三者险责任保额5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8年7月23日至2019年7月22日。2019年3月21日22时50分原告驾驶人驾驶吉EXX**重型自卸货车沿石通县慢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石通县16公里处时,由于操作不当,车辆驶出道路,与道路北侧山体相撞,至车辆部分损坏、道路混凝土边沟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车辆损失经鉴定金额为90,083.00元,其他财产损失5,670.00元,经白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浑江区大队认定原告的驾驶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本院认为,原、某保险公司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有效,双方应按合同规定履行,现原告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事故,某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付责任。原告车辆损失经鉴定金额为90,083.00元,其他财产损失5,670.00元,车辆施救费为事故导致的财产损失应予认定,施救费用参照吉林省物价局高速公路救援费用文件以2,500.00元为宜,三项合计98,253.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保险公司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通化海通物资集团有限公司保险赔偿款98,253.00元。
二、驳回原告通化海通物资集团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68.00元,原告负担,343.00元,某保险公司负担2,225.00元;鉴定费8000.00元,原告负担1,644.00元,某保险公司负担6,35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常永彬
人民陪审员 郭文旭
人民陪审员 潘红霞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孙 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