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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安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7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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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甘05民终715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2-20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金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甘肃康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X,住天水市秦安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安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2019)甘0502民初28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刘X,被上诉人安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判令安X承担本案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庭审中,某保险公司将第一项诉讼请求明确为:撤销原审判决,并改判驳回安X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事故发生后驾驶员安X1受轻微伤,未到医院进行治疗,而是到朋友家休息,与一审法院认为的驾驶员安X1自救而撤离现场的事实不符。2.驾驶员安X1在事故发生9小时后才向某保险公司报案,15小时后到交警队处理事故,其弃车离开现场是否存在酒驾、醉驾、换驾等违法行为无法认定,进一步导致事故原因无法认定,涉案驾驶员安X1应对其违法行为承担责任,故某保险公司给安X出具拒赔通知书,对其损失不予赔偿并无不当。庭审中,某保险公司补充上诉理由为:1.一审法院对安X1发生交通事故后,遗弃被保险机动车辆的事实未予认定;2.在签订保险合同时,某保险公司履行了免责条款的明确告知义务;3.车辆的所有人及投保人系安X1而非安X;4.安X提交的照片在一审时未经质证。
安X辩称:1.车辆驾驶人在事故发生后第一时间对事故现场拍照后才离开现场,某保险公司认为车辆驾驶人在事故发生后没有及时向交警部门及保险公司报案的拒绝理赔不能成立;2.某保险公司主张驾驶人员有醉驾、酒驾的行为,但其没有证据支持;3.安X在事故发生后9小时内向某保险公司报案,符合保险示范条例的规定,且交警部门已对事故性质做了认定。综上,某保险公司应当进行理赔。
安X一审起诉请求:1.判令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安X车辆损失72853.58元,道路施救费1000元,共计73853.58元;2.诉讼费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12月28日,安X为其名下×××号小型客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期间均为2019年1月1日零时起至2019年12月31日24时止。其中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06716元,自然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06716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2019年5月24日01时18分,其朋友安X1驾驶该车沿庄天二级公路行驶至××县段时,因未确保安全行驶,与路面防护墩发生碰撞,造成安X1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安X1对事发现场及自己受伤部位进行拍照后先行离开。2019年5月24日早上8时许,涉案车辆被清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拖走。2019年5月24日10点29分38秒,安X1向某保险公司报险。2019年5月25日,某保险公司对涉案车辆驾驶员安X1在保险公司做了询问笔录。2019年5月30日,清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6205214201900001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安X1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同日,某保险公司向安X出具拒赔通知书,认为安X在事故发生后遗弃被保险车辆离开现场,属于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合同责任免责条款的规定,故对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拒绝赔付。2019年6月25日,某保险公司向安X发送定损短信,经某保险公司核定,涉案车辆总损失为72853.58元,施救费为1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安X为其名下×××号车辆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并缴纳了相应的保险费用,某保险公司与安X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本案中,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且安X的车辆损失及施救费用在其投保的车辆损失险及车损险范围之内,因此某保险公司应向安X进行赔付。现某保险公司拒绝赔付,构成违约,应承担履行合同义务向安X赔付的违约责任。现安X向某保险公司主张的车辆损失72853.58元的数额为某保险公司自己核定确认的,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某保险公司提出的因安X车辆驾驶员将车辆遗弃在事故现场,未依法采取措施,且未及时通知某保险公司,导致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难以确定,所以本次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因而拒赔的辩称,根据《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十三条规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应当及时采取合理的、必要的施救和保护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并在保险事故发生后48小时内通知保险人。”依据此规定,事故发生后驾驶员可以先行施救和保护现场,本案驾驶员安X1对自己进行施救,对事故现场进行拍照均符合此要求;且《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发生仅造成轻微财产损失且基本事实清楚的交通事故以及未造成人身伤亡且当事人对事实以及成因无争议的交通事故,可以先撤离现场”,本案驾驶员安X1为自救而先行撤离现场,并在九个小时内通知某保险公司的行为符合有关保险条款以及法律规定,不属于某保险公司所称免责范围。另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本次事故的性质、原因作了明确认定,某保险公司发送的定损短信对损失数额也作了核定。并非某保险公司辩称的该次事故性质、原因、损失程度难以确定,故某保险公司的辩称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十三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规定,判决如下:某保险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安X在机动车交通事故机动车损失险范围内赔付车辆损失72853.58元、施救费1000元,共计赔付73853.58元。如果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64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82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中,某保险公司对其一审提交的事故现场查勘询问笔录提出新的证明目的,欲证明:1.实际车主为安X1,安X为名义车主;2.安X1弃车离开,构成交通肇事逃逸;3.笔录显示安X1受伤很轻微,作为成年人,完全有报案的机会和时间,因其在事故发生前曾在朋友家坐客,存在因饮酒没有报案的可能性。安X质证称,涉案车辆的车主是安X,保险合同是安X1代安X签名,安X1没有喝酒,如果喝酒,8-12小时是酒精散发时间,某保险公司可以带安X1去化验,但是该公司并没有带安X1去化验。某保险公司在二审中提交了太平洋保险神行车保机动车保险单,证明某保险公司在送达保险单时必然会同时送达保险条款;2.保险条款上面对免责条款加黑加粗很明显履行了明确的告知义务;3.根据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在事故发生后,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的是免责条款。安X质证称,保险条款未见过,相关保险条款内容保险公司职员也未进行说明,事故发生后,安X1用石头对现场进行了保护并拍了照片。本院经审核认为,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询问笔录的内容无法证明实际车主为安X1、驾驶员存在交通肇事逃逸、醉酒的证明目的,对于太平洋保险神行车保机动车保险单的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某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理赔责任。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安X委托安X1办理了涉案机动车的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人为某保险公司,投保人以及保险单上记载的被保险人、车主均为安X,某保险公司亦认可在办理涉案保险时,可以委托他人代办,故某保险公司与安X之间形成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即使存在车辆实际使用人与名义车主不一致的情形,系车主对权利的自由处分,法律亦并未禁止车辆不准由车主外的有准驾资格的第三人使用,故不影响保险合同主体的认定。本案中的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且安X的车辆损失及施救费用在其投保的车辆损失险及车损险范围之内,因此某保险公司应向安X进行赔付。安X向某保险公司主张的车辆损失72853.58元的数额为某保险公司自己核定确认得出,应予支持。关于某保险公司主张车辆驾驶人可能存在酒驾、遗弃车辆、未及时向交警部门报警和保险公司报险,导致事故原因无法认定的上诉理由,对此本院认为,一是某保险公司对于安X1可能存在酒驾未提供证据支持,在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对事故的原因及责任有明确认定,故不存在酒驾或事故原因不明的问题。二是事故发生后安X1对事故现场进行保护和拍照并在事故发生后9小时内就向保险公司报险,符合中国保险行业条款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十三条:“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应当及时采取合理的、必要的施救措施和保护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并在保险事故发生后48小时内通知保险人”的规定。关于某保险公司上诉主张安X一审提交的照片未经质证的上诉理由,经查阅一审卷宗,某保险公司对安X提供的照片均进行了质证,故对该上诉理由不予采信,某保险公司不承担理赔责任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4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兰
审 判 员  朱金平
审 判 员  周 昊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刘 浩
书 记 员  苏 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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