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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吴XX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7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鄂10民终1979号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2-02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荆州市荆州区**。
负责人:周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XX,湖南城头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覃XX,湖北博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XX,女,汉族,住荆州市荆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XX,湖北得伟君尚(湖北自贸区宜昌片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吴XX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2019)鄂1003民初8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2019)鄂1003民初892号民事判决,改判某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2.二审诉讼费用由吴XX承担。事实与理由:根据《机动车综合保险条款》规定:驾驶人在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的,保险不负责赔偿。根据道路情况和驾驶经验正常行驶是不会将车跌入路旁的,驾驶人在事发后并没有第一时间报案,而是选择在第二天才进行了报案,故本起事故不能排除驾驶员为逃避法律责任如醉酒驾驶等问题而弃车离开现场,本起事故没有交警部门制作的认定书或出具的证明,对事故的形成原因没有交警部门进行查勘和调查,本起事故发生的真实原因并未查清。
吴XX答辩称,1.吴XX依照保险合同履行了全部义务,并没有某保险公司所说的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的情况。2.派出所接警后出警查明了事故事实并作出了说明,并不违法。3.吴XX事故后积极保护现场,按照合同约定对某保险公司进行报案处理,符合合同约定。吴XX已经全部履行合同义务,某保险公司应当理赔。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吴XX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某保险公司支付吴XX保险金及相关损失合计314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8年10月30日,吴XX为其所有的牌号为鄂D×××**的大众轿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109681.60元)及相应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保险期间自2018年12月23日零时起至2019年12月22日24时止,吴XX当日交纳了保险费。2019年2月4日(除夕)19时55分许,吴XX的丈夫黄长春驾驶该车在李埠镇××村还××小区××大堤堤边路上发生单方交通事故而驶入路旁,致车辆前后保险杠及左前等部位受损。事故发生后,黄长春离开事故现场。2019年2月5日9时许,吴XX来到现场并向某保险公司报案。某保险公司遂安排查勘员赶赴现场,并将事故车辆拖至指定的维修点。后某保险公司向吴XX送达了保险拒赔通知书,主要理由是根据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二项第1款“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属于责任免除。后吴XX对事故车辆进行维修,支付了车辆维修费25000元和施救费400元。一审法院认为,某保险公司与吴XX签订的车辆损失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对均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关于吴XX诉请的车辆维修费和施救费,本起交通事故系黄长春驾车发生单方交通事故,黄长春本人在事故发生后离开现场,但事故车辆的位置没有发生变动,车辆所处的位置基本上不会发生二次事故,故不存在扩大车辆损失的风险,也不影响事故的现场勘查,根据某保险公司提供给吴XX的保险合同条款中规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应于48小时内通知保险人,本案事故发生于2019年2月4日8时许,吴XX于2019年2月5日9时许向某保险公司报案并未超出该规定,且吴XX根据保险公司现场查勘工作人员的要求向事故发生地派出所进行了报案,荆州市公安局荆州区分局李埠派出所也出具了相应的情况说明,未认定黄长春有酒驾、毒驾等违法行为,故吴XX履行了合同约定的报案义务;关于某保险公司认为黄长春在事故发生后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的情形,属于保险合同免责情形。本案事故发生地点位于乡村公路,车辆发生事故后驶入路旁较远,四周较荒凉,事发时间为大年三十晚上,基于传统习俗属于各家各户团圆之日,黄长春不愿打扰他人节日团圆而没有作出及时的施救行为离开事故现场亦是合情合理的,且次日上午吴XX就到事故现场报险、报警并处理相关事宜,某保险公司不能过分解释“遗弃”的含义;关于某保险公司辩称吴XX存在虚假报案。保险法所规定的虚假报案,应该理解为未发生交通事故而虚报发生交通事故的行为,而本案吴XX的车辆实际发生了交通事故,并不构成虚构交通事故的行为。综上所述,吴XX的行为不属于保险合同中规定的保险公司免责的范围,某保险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吴XX诉请的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维修费25000元和施救费400元即25400元,予以支持。关于吴XX诉请的租车费6000元,根据庭审查明吴XX日常主要以务农为业,其丈夫即黄长春工作地点位于李埠镇村民委员会,吴XX提交的替代性工具支出费用的证明不足以证明实际发生了上述租车费用,不予支持。关于某保险公司辩称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除外”之规定,本案的诉讼费本院确定由某保险公司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三款、第五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吴XX经济损失25400元;二、驳回吴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2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吴XX为其所有的轿车在某保险公司购买了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险。2019年2月4日(除夕)19时55分许,吴XX的丈夫黄长春将该车驶入路旁,致车辆受损,该车车损事故发生在投保的保险期内,某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车损事故发生在中华民族传统佳节除夕夜,吴XX于次日9时许报案,既属于人之常情,也在保险合同约定即被保险人应于48小时内通知保险人的规定时间内,并非遗弃不管。荆州市公安局荆州区分局李埠派出所接到报警后出具现场证明:本次事故现场保存完好,未发现黄长春酒驾、毒驾情况。某保险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汽车驾驶人有遗弃被保险机动车或汽车驾驶人有酒驾、毒驾的情形。综上,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5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万冀松
审判员  徐 凯
审判员  刘国平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徐 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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