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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赤峰创新物流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7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冀07民终1921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0-22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
负责人:闫XX,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X,河北康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赤峰创新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
法定代表人:费XX,公司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赤峰创新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新物流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沽源县人民法院(2018)冀0724民初14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2018)冀0724民初1478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所涉及车辆的保险存在第一受益人,创新物流公司未能提交其取得主张保险权益的第一受益人出具的证明,因此创新物流公司诉讼主体不适格,应当驳回其起诉。创新物流公司主张的车辆损失过高,配件发票金额为104380元,钣金喷漆厂工时费发票金额为77930元与事实严重不符,钣金喷漆厂出具的是修理配件清单但价格却是更换配件价格,经某保险公司核实该车辆存在未达到更换标准的配件进行更换,达到更换标准的配件并未更换原厂件的情况。因此车辆损失金额应当远远低于创新物流公司主张金额。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支持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庭审中,某保险公司补充陈述,要求对案涉车辆进行复勘,核实是否更换对应的配件,并要求回收已经更换的配件。
创新物流公司答辩称,车辆已经修复完毕,但尚未对维修费予以结算,车辆所更换的旧件在修理厂,某保险公司在对车辆进行定损时曾拍过照片。
创新物流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某保险公司赔偿车辆修理费182310元、施救费5600元、路产损失3900元,合计19181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创新物流公司陈述的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车辆投保情况,交警队认定的责任,双方均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所要求赔偿的项目和金额,经过庭审质证,认定如下:1.车辆修理费182310元;2.施救费5600元;3.路产损失3900元。合计:191810元。一审法院认为,创新物流公司以其本人为被保险人,将其所有的车辆蒙DXXXXX/蒙DXXXXX解放牌重型半挂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商险其中有机动车损失保险,创新物流公司、某保险公司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某保险公司辩称的车辆损失未经过其定损,甚至怀疑修理费用可能不是本次事故造成的,无法律和事实根据。真实的情况是,某保险公司曾派人到兴和县亿通钣金喷漆厂实际查验过车损情况,只是嫌配件的价格高,双方协商未果。该修理厂是汽车生产厂家指定的维修服务点,且距肇事地最近,肇事车辆是2017年2月购买的新车,要求更换原厂的配件,并无不当,故某保险公司的抗辩理由,法院不予支持。判决: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赤峰创新物流有限公司路产损失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路产损失1900元,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赔偿车辆维修费用182310元、施救费5600元,上述各项合计19181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无异。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创新物流公司作为本案当事人主体身份是否适格;2、某保险公司应否对案涉车辆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创新物流公司于庭后补充提交了案涉保险合同第一受益人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表示同意由创新物流公司处理案涉车辆的理赔事宜。创新物流公司作为案涉车辆的实际车主,就其所有的车辆向某保险公司申请赔偿,亦有第一受益人的证明,故其作为本案诉讼主体身份适格。
关于第二个焦点,案涉车辆在事故发生后就近维修,且提交了维修费票据及相应的维修明细,上述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能够证明案涉车辆的实际损失。某保险公司主张维修费用不合理,应对此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但某保险公司未能提供证据对此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以创新物流公司所提交的证据认定案涉车辆的实际损失并无不当。某保险公司认为修理厂出具的相关证据中载明更换的旧件,可能存在未更换的情形,但就其该项主张,在一审期间并未申请进行司法鉴定,故某保险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不具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案涉车辆所更换的旧件,创新物流公司已经提供相关线索,且某保险公司对车辆已经进行了勘验,所更换的旧件,创新物流公司应当协助某保险公司进行回收。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36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马瑞云
审判员  宋凯阳
审判员  闫 格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田 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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