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阮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7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闽0981民初267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福安市人民法院 2019-08-14

原告:阮XX,女,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缪XX,福建之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21838540XXXX。
负责人:张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福建正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阮XX与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阮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缪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阮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阮XX车辆损失115421.8元、鉴定费3100元,合计118521.8元;2.本案诉讼费由某保险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月1日6时11分许,阮晓文驾驶阮XX所有的苏FXXXXX号小型轿车,在104国道2155KM+100M处,碰撞同向由金瑞泉驾驶的闽09-XXXXX号大型拖拉机,造成阮晓文当场死亡,阮XX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造成阮XX的车辆报废。阮XX的上述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115421.8元。阮XX按该保险金额缴纳保险费1154.83元。某保险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阮XX115421.8元。某保险公司赔偿后车辆残值归某保险公司。鉴于某保险公司拒绝赔偿遂具状起诉。
某保险公司辩称,1.阮XX所有的苏FXXXXX号小型轿车的驾驶员阮晓文系醉酒驾驶,某保险公司不予赔偿。2.阮XX于2019年1月29日签署了《放弃索赔声明书》,其已无权再向某保险公司索赔。3.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是115421.8元,但这并非实际损失金额,阮XX自己提供的鉴定结论的损失只有82000元,即使某保险公司应予赔偿,亦应以实际损失为原则。4.若某保险公司应予赔偿,亦应扣除闽09-XXXXX号大中型拖拉机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2000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阮XX提供的证据1.福建立信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价格评估意见书》、评估费发票,拟证明本案交通事故造成苏FXXXXX号小型轿车全损及阮XX支出评估费3100元。某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对《价格评估意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系阮XX单方委托评估,评估的实际损失金额偏高;对评估费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不管本案是否免赔,评估费均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本院认为,《价格评估意见书》虽系阮XX单方委托评估公司作出,但该评估公司具有相应资质,对评估过程、依据、结论进行了较为充分的说明,某保险公司未提供相反证据反驳亦未申请重新评估,本院予以认定;某保险公司对评估费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阮XX系通过微信方式与某保险公司员工苏克玲联系购买保险,保单由某保险公司邮寄给阮XX签收。某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对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微信聊天记录中有语音内容,不排除系某保险公司的员工对免赔条款进行提示,且微信聊天记录可筛选、删除,无法确认其完整性。本院认为,某保险公司对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3.通话记录、录音,拟证明放弃索赔声明书并非阮XX与某保险公司面对面签署,而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公司理赔部副经理林寿松交给福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交警陈小池,陈小池拿一系列交通事故处理文件,其中夹着放弃索赔声明书给阮XX签字的,阮XX在未注意的情况下才签署了放弃索赔声明书,阮XX事后也不记得有签署放弃索赔声明书。某保险公司质证认为,该录音不能证明阮XX签署放弃索赔声明书有受到任何威胁及放弃索赔声明书系夹在交通事故处理文件给阮XX签字;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组织双方当事人调解是法定的义务,阮XX与交警陈小池之间发生这样的通话很正常;放弃索赔声明书并非保险合同条款,阮XX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是明确知悉自己签署的是放弃索赔声明书。本院认为,某保险公司对通话记录、录音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结合某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及本院对陈小池所作的询问笔录内容,本院予以认定。某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1.投保单、投保人声明、保险条款,拟证明阮XX领取包括保险条款在内保险合同材料并在投保单上签字确认,某保险公司对免赔条款尽到了说明告知义务,驾驶员阮晓文系醉酒驾驶事故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不属保险赔偿范围。阮XX质证认为,2017年的投保单系阮XX本人签字,但2018年的投保单明显并非阮XX本人签字;对2017年的投保人声明没有异议,但2018年的投保人声明并非阮XX本人签字;保险条款未经阮XX签字,不能作为合同的组成部分。本院认为,阮XX对2017年的投保单、投保人声明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2018年的投保单、投保人声明,阮XX否认系其本人签字,某保险公司庭审中亦确认字体确实不一样,系由某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代签的,故可认定2018年投保单、投保人声明上的签字并非阮XX本人签字;对保险条款,阮XX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并缴纳了保险费,保险合同成立,本院予以认定。2.放弃索赔声明书,拟证明阮XX签署了放弃索赔声明书,因存在免责事由不向某保险公司提起索赔。阮XX质证认为,放弃索赔声明书是在被欺诈的情况下签的,当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公司理赔部副经理林寿松将放弃索赔声明书交给福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交警陈小池让阮XX签字,陈小池认为本案交通事故阮晓文系醉酒驾驶,保险公司无需赔偿,便将放弃索赔声明书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文书一并交给阮XX签字,阮XX基于对交警的信任,未注意审查确认放弃索赔声明书内容就签字了,事后阮XX及交警陈小池均要求拿回,但某保险公司推三阻四拒不返还。本院认为,阮XX认可放弃索赔声明书上的名字、手印系其本人签名捺印,本院予以认定。
另,本院于2019年7月12日就本案《放弃索赔声明书》的签署情况对交警陈小池作了一份询问笔录。阮XX对此质证认为,对关联性、合法性无异议,交警陈小池确实有告知商业险醉驾免赔;但醉驾原则上是免赔,如果某保险公司未尽到提示说明义务还是能够要求某保险公司赔偿,没有专业知识的人并不知道;当时事故才发生一个月左右,阮XX还在料理阮晓文的后事,精神状态不好,放弃索赔声明书又是交警让阮XX签字,无形中就给阮XX形成了心理、精神上的压力;因此,阮XX签署放弃索赔声明书是被严重误导,存在重大误解和显示公平,并非阮XX的真实意思表示。某保险公司对此质证认为,对关联性、真实性无异议,阮XX质证意见中的辩解不能成立。本院认为,阮XX、某保险公司对交警陈小池的询问笔录的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9年1月1日6时11分,阮晓文醉酒后驾驶苏FXXXXX号小型轿车(乘载郭强)从福安市赛岐镇镇区方向沿京福线往甘棠镇镇区方向行驶,途经京福线2155KM+100M路段,碰撞同向前方由金瑞泉驾驶的闽09-XXXXX号大中型拖拉机上运载的钢筋,造成阮晓文当场死亡、郭强受伤、苏FXXXXX号小型轿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福建立信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苏FXXXXX号小型轿车的损失价格为82000元。为此,阮XX支出评估费3100元。
二、苏FXXXXX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系阮XX。阮XX于2017年在某保险公司有为苏FXXXXX号小型轿车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期间自2017年1月26日至2018年1月26日止,并且在投保人声明单上签字确认收到条款及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2018年,阮XX与某保险公司工作人员苏克玲通过微信方式,再为该车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115421.8元,保险期间自2018年1月27日至2019年1月26日止,并且投保了不计免赔率,某保险公司以邮寄方式向阮XX交付相应保单。某保险公司提供的2018年的投保单正本及投保人声明单上“阮XX”的名字并非阮XX本人的签字。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六条约定:“保险期间,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直接损失,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碰撞、倾覆、坠落;…。”第八条约定:“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任何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二)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2、饮酒、吸食或注射毒品、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
三、2019年1月29日,阮XX本人在抬头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安公司”的《放弃索赔声明书》上签字捺印声明:“声明人阮XX(被保险人)就车牌号苏FXXXXX的汽车向贵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汽车损失保险等险种,该车于2019年1月1日在福安赛岐镇地段发生交通事故,因存在免责条款,声明人声明,上述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贵司不需承担赔偿责任,包括对第三者的赔偿以及本车人员、本车车损的赔偿责任,声明人声明不向贵司提起任何的保险索赔。特此声明”。该《放弃索赔声明书》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公司的林寿松与交警陈小池联系后,在交警陈小池的办公室,由交警陈小池给阮XX签字的,交警陈小池有告知阮XX商业险对醉驾案件免赔。
本院认为,阮XX为苏FXXXXX号小型轿车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并缴纳了相应保险费,某保险公司亦无异议,保险合同已经生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某保险公司是否就保险免责条款进行了提示及阮XX签署的《放弃索赔声明书》是否可予撤销。对此,本院予以分析查明并认定。
关于某保险公司是否就保险免责条款进行了提示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阮晓文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不得驾驶机动车…”的规定,故对于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中的相应免责条款,某保险公司履行提示义务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因此,某保险公司应就保险合同中的相应免责条款已向阮XX作出足以引起其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提示予以举证。但某保险公司提供的2018年投保单正本及投保人声明单上“阮XX”的签名并不是阮XX本人的签名,该证据无法证实某保险公司已就保险合同中的相应免责条款向阮XX本人作出了提示,某保险公司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故可认定保险合同中的相应免责条款不生效。阮XX虽于2017年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当时某保险公司亦对免责条款履行了提示义务,但不能就此免除某保险公司在阮XX2018年重新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时对免责条款进行重新提示的义务。
关于阮XX签署的《放弃索赔声明书》是否予以撤销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本案中,阮XX签署的《放弃索赔声明书》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公司的林寿松交给交警陈小池,由陈小池给阮XX签字的,陈小池虽有告知商业险对醉驾案件免赔,但商业险对醉驾是否免赔涉及到某保险公司是否对相应免责条款进行了提示,而陈小池和某保险公司并未就某保险公司是否就相应保险免责条款进行提示向阮XX进行确认或提醒,在此情况下,阮XX签署《放弃索赔声明书》时,对该放弃索赔声明书法律效果的重要事项存在着认识上的显著缺陷,并使其利益受到较大的损失,故可认定该放弃索赔声明书是阮XX因重大误解而签订的。现阮XX请求予以撤销,可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未对相应保险免责条款进行提示,相应免责条款不生效,放弃索赔声明书被撤销后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故某保险公司应在阮XX投保的机动车损失保险的赔偿限额内对阮XX的损失承担赔付责任。阮XX所有的苏FXXXXX号小型轿车的损失经福建立信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为82000元,阮XX支出评估费3100元,合计85100元,属于直接损失,某保险公司应于赔付。阮XX主张按机动车损失保险的赔偿限额115421.8元予以赔偿,与实际损失不符,不予支持。某保险公司辩称应扣除闽09-XXXXX号大中型拖拉机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2000元,但本案审理的是本车的机动车损失保险,与对方车辆交强险没有必然联系,故对某保险公司的该意见,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赔偿阮XX经济损失85100元,该款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驳回阮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70元,减半收取计1335元,由阮XX负担376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95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郑宝龙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  詹 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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