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刘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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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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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17民终3498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0-30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
负责人:潘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X,河南济世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X,男,汉族,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河南成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刘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19)豫1702民初60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X、被上诉人刘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不应支持被上诉人的不合理要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仅应赔付被上诉人车辆的直接损失,评估费、施救费均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车损险的理赔范围,且因诉讼产生的诉讼费用也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刘X辩称,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评估费、施救费等均应由上诉人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刘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415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4月24日21时37分,李秋驾驶车牌号为豫A×××**的小型轿车,沿泰山路行驶至西班牙××××期门口时,由于操作不当撞到小区内的铁柱子,致使车辆损失的交通事故发生。该事故经驻马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秋有合法驾驶资格,其驾驶的涉案轿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刘X,该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有车辆损失险(保额119144元)含不计免赔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刘X委托贰贰壹叁价格评估服务有限公司对涉案车辆损失评估,该公司出具评估报告显示涉案车辆损失金额为71400元。刘X支出评估费2150元。刘X另提供该车施救费票据一张300元、拖车费票据300元。庭审中,人保财险驻马店公司对刘X提交的车损评估报告提出异议,但未在规定时间内提交书面重新鉴定意见书。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有效合同。本案中,涉案车辆投保有车辆损失险,事故发生后,原告请求被告保险公司按保险合同支付相关费用,符合保险条款的约定,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车损经鉴定为71400元,予以认可。评估费2150元系原告合理支出,应予支持。施救费按票据计算为300元、拖车费按票据计算为300元。综上,被告人保财险驻马店公司应支付原告刘X赔偿款共计741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限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X赔偿款7415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4元,减半收取827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某保险公司上诉称其不应当承担本案评估费、施救费的问题。本案中评估费、施救费是被保险人刘X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该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一审法院判决某保险公司承担本案评估费、施救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某保险公司未能及时妥善解决赔偿事宜,形成本案纠纷,一审法院判决某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给付刘X赔偿款74150元,并承担一审案件受理费适当,本院予以支持。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卫国
审判员 王巧莉
审判员 时 锐
二〇一九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张英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