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王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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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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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冀02民终8886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1-26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唐山路**新华西道**。
负责人:魏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河北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男,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天津行通(唐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2019)冀0207民初35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被上诉人王X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重新作出公正判决。2、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确认被上诉人车辆损失219084元证据不足。一审过程中,被上诉人提交的×××车辆的公估报告系其单方委托,委托程序不合法,依照贵院的审判指导意见,该公估报告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被上诉人提交的配件费发票开票日期大部分为2019年6月17日、部分为2019年6月18日、2019年6月19日,但根据王X提交的转账凭证显示,王X向陈方凯转账的日期为2019年6月18日,在配件经销处尚未收到款项的情况下为王X开具配件费发票明显不具备真实性,而且王X提交的修理费发票开票日期为2019年6月19日,修理完毕的时间与配件发票开具的时间相同,明显不符合常理。为确认被保险车辆损失,上诉人在一审法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鉴定申请,但一审法院对此未予准许是错误的;二、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轮毂、犀牛皮车衣等损失不符合保险合同约定,且明显不公。保险事故发生后,上诉人查勘人员到现场勘查,被保险车辆轮毂为后改装轮毂(一个轮毂40000元),车衣(24220元)也为后改装,属于新增设备。依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机动车综合商业合同条款第十条:“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七)车轮单独损坏,玻璃单独破储,无明显碰撞痕迹的车身划痕,以及新增设备的损失;”上述设备不属于车损险的保险责任。一审法院仅以上述设备系因本次事故造成且未超出保险金额为由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不符合合同约定。上述新增设备不属于保险标的,上诉人未收取新增设备保费,在发生事故后却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明显不符合公平原则。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审理程序违法,故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王X答辩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王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损失的70%共151958.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对于某保险公司及王X双方没有争议的×××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车辆损失保险,保险限额为345780元,此险附加不计免赔率险及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该车辆保险期间的事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2019年5月4日18时20分许,王X驾驶车牌号为×××的小轿车,沿友谊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友谊大街与春晖路交口左转时,与相对方向直行的吴炳亮驾驶车牌号为×××的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双方车辆受损。该事故经丰南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作出第1302074201900009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王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吴炳亮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时,×××车辆驾驶人王X驾驶证准驾车型为C1,该证有效期限为2013年8月15日至2019年8月15日,车辆所有人为王X,该车检验有效期至2021年1月。王X所有的×××车辆进行修理共支付修理费和配件费共计人民币219084元。一审法院认为,王X、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内容主张赔偿权利或履行赔偿义务。此案中,王X所有的×××车辆发生碰撞受损,且该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车辆损失保险且投有不计免赔,故某保险公司应在该保险项目下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丰南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作出第1302074201900009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于法无悖,且双方均予以认可,故一审法院对该认定书中认定的此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王X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认定均予以确认并依法认定王X承担事故70%的赔偿责任,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之规定,对王X损失先行扣除对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险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后由某保险公司按照70%赔偿限额予以赔偿。王X提交了×××车辆实际进行维修而产生的修理费发票及配件清单予以证实车辆损失,一审法院对该实际产生的修理费予以支持,某保险公司辩称对轮毂和车衣不予赔偿,一审法院认为首先以上财产因本车而产生并依附于本车存在且因此次事故遭受损失,其次王X主张赔偿数额在其投保的车辆损失保险限额内,某保险公司在收取保费承担承保义务后,应对王X此次产生的并未超过保险限额的损失予以赔偿,故一审法院对某保险公司辩称的车辆损失过高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对某保险公司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供足以反驳王X证据的辩称,一审法院予以驳回。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王X各项损失人民币151958.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40元,减半收取计1,67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有效的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依法应予采纳,本案保险合同有效,被上诉人王X主张的合理损失依法应得到赔偿。本案争议焦点是车损认定问题。被上诉人自行委托的鉴定结论属于其举证行为,上诉人同时也提交了其定损的报告,二者损失数额差距较大,一审法院依据修理票据、转账凭证等证据结合被上诉人提交的鉴定结论确认的本案车损数额并无不当;上诉人虽认为配件费发票不具备真实性,但不能提出反证予以否定推翻,对上诉人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虽向一审法院申请重新鉴定,但上诉人对重新鉴定的必要性没有提交证据证明,且涉案车辆已修复完毕,重新鉴定已无必要,故一审法院判决未支持重新鉴定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其承担轮毂、犀牛皮车衣等损失不符合保险合同约定,但轮毂、犀牛皮车衣等损失系由于本次交通事故产生,上诉人也无其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的相关证据,原审法院判决对此予以赔偿并无不当。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如有证据证实被上诉人存在不当得利可依法追偿。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39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阳利
审 判 员 毕作宝
审 判 员 吴 凡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王 涛
书 记 员 李 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