戴XX与某保险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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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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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3民初16366号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2019-10-17
原告:戴XX,男。
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张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X,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戴X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XX、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郑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戴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理赔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5,235.31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18日,原告通过盛大车险与被告订立了保险单号为ASH*的保险合同并付款,该保单已于2018年6月20日生效,有效期至2019年6月19日。保单被保险人为原告,被保险机动车号牌为沪C*的奔驰BEXXXLK*跑车,保险范围包括保额329,888元的机动车损失险、车损险不计免赔以及车损险无法找到第三方特约险。2019年1月9日20时许,原告驾驶被保险车辆回家并将车辆停放在位于上海市宝山区宝菊路22弄的339号地面车位。2019年1月24日12时许,原告准备驾车外出时,发现车辆无法启动,便联系被告提供拖车服务,于拖车装车时发现车辆右后侧尾灯损坏。当天下午,上海东驰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4S店)与原告联系,称在初检时发现尾灯、继电器损坏,已经通知被告工作人员前往4S店进行定损。2019年1月25日,先后有两名自称是被告工作人员(手机号码分别为139*、185*)的私人手机与原告联系,表示尾灯的损坏可以定损理赔,继电器的损坏不能进行定损理赔。原告提出异议并向被告客户服务电话9****反映该问题,得到的均是不予理赔的答复。原告要求定损员在定损单据上注明拒绝定损的理由和损坏物件的价格。之后,被告向原告理赔了尾灯的维修款4,800元,但拒绝向原告支付更换继电器、保险丝盒的费用5,235.31元,故原告诉讼。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上海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证明原告于2019年1月9日至24日期间将车辆停在某个车位上没有移动,等24日发现车辆尾灯被人破坏,但是没有查到是何人损坏。
2、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证明原告为维修车辆继电器损坏向4S店支付了维修费5,235.31元。
3、上海东驰汽车有限公司出具的账单2张,证明车辆事故后维修车辆产生的维修费,其中车辆尾灯维修费4,800元已经理赔,继电器维修费5,235.31元没有理赔。
4、某保险公司机动车辆损失确认书,证明被告的定损员在估值4,800元后备注了价格,并备注“不属于我司理赔范围”。
5、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行车保机动车保险单,证明原告为车牌号为沪C*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保单第8-10条责任免除条款中没有被告关于间接损失不予理赔的内容。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在原告将车辆移至4S店,定损员查勘后发现继电器损坏是因为尾灯的外壳没有及时修理导致保险丝盒损坏,被告认为这是原告未及时修理导致扩大的损失,事故发生后被告已经多次联系原告并告知不予理赔的理由。故被告不同意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对原告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回执仅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后报警的情况,报警内容是原告自述,当时警方并未查明,所以对车辆有无移位的事实不予确认。对证据2、3的真实性无异议,其中4,800元车损已经理赔,5,235.31元与事故无关。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在该定损单上也已经明确告知原告继电器的损坏不属于被告理赔范围。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保单第10条第3项表示了二次损害不予理赔,原告车辆继电器的损坏是由于进水导致的,因此不属于被告理赔范围。
被告当庭播放了电话录音,主要内容是被告定损员电话告知原告,其车辆继电器的损坏是由于保险丝盒进水导致,属于二次受损,被告不予理赔。
原告对被告录音证据质证如下:1、因为涉及到保险丝盒的损坏,希望被告提交尾灯进行检查;2、电话录音听不清,若确实是定损员的电话,定损员应作为证人到庭作证;3、到底是车辆尾灯被砸坏导致保险丝盒坏还是二次损坏,目前为止仅是修理员的证言,但实际并非原告故意开车出去不维修尾灯导致车辆尾灯及保险丝盒损坏。按照修理员的说法,也有可能是尾灯被敲坏的时候直接进水导致损坏,若被告坚持不予理赔,应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在车辆尾灯损坏的情况下原告冒险点火开车导致保险丝盒损坏,否则就应承担相应理赔责任。另外,接报回执中的事实并非原告单方陈述,警察也在现场进行了查勘。
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被告的答辩及提供的证据,结合双方的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属实。
审理中,原告主张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没有与被告工作人员接触过,保单系通过盛大车险购买,盛大车险与被告订立保险合同后通过快递方式寄送保单,被告未就系争免责条款向原告作出提示和明确说明。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是否可以适用保险条款第一章第十条第三项的规定主张免责。保险人对免责条款一般具有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体现了保险法的最大诚信原则。提示义务要求保险人通过特定的方式引起投保人注意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存在;明确说明义务要求对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见,本案中的保险条款第一章第十条第三项的规定应属上述法律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保险人对“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具有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即使本案的情形符合保险条款第一章第十条第三项的规定,但依据保险单等现有证据也无法证明在订立合同时被告就系争免责条款向原告作出过提示或明确说明。本案的保险条款第一章第十条第三项内容被告虽用加黑突出标注作出提示,但该条款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被告亦无证据证明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故该系争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以未产生效力的免责条款主张免责,本院难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符合事实与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戴XX保险金5,235.31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 金清华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 陆佳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