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吴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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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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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云09民终720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2-09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临沧市临翔区。
代表人:罗贵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云南通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X,女,住临沧市临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云南九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吴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法院(2019)云0902民初5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9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上诉人无需承担赔偿责任;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均由给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本案事故基本事实不清。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仅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结果,但对事故发生的成因,驾驶员的责任程度及三车损坏的程度未作出认定,同时也证实了造成部分证据灭失,部分事实无法查清系驾驶员赵明归未及时报警所致,一审法院判决时对赵明归未及时报警这一事实未作出实质性认定,仅因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了保险合同,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就让上诉人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对上诉人不公。2、发生本案交通事故后,赵明归完全有能力、有条件报警。上诉人调查后得知,赵明归受伤后并没有通过拨打急救电话或打车及时到医院就医,而是选择步行,且就医的医院与事故发生地点相隔1.3公里,可见赵明归受伤不严重,尚且清醒,完全有能力报警。赵明归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与被上诉人吴X多次通电话,同时还通知三者车主,与三者车主协商相关赔偿事宜,在此期间,现场有也人多次提出要报警,赵明归均以协商处理为由拒绝报警,但协商解决也未及时通知上诉人。故上诉人认为赵明归导致证据灭失、事实查不清,系故意,但一审法院在审理本案时对此却未作出任何认定。3、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一条、《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说明书》第八条,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吴X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吴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车辆修理费317018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2月6日,吴X为其名下云S×××**号车辆在被告处购买了保额为332800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吴X已交纳了所有保险费用。双方约定保险期限从2018年2月27日起至2019年2月26日止。2018年11月12日01时24分许,赵明归驾驶该车辆在临翔区天顺停车场内行驶时分别撞到在停车场内静止停放的云S×××**号小型越野客车和云S×××**号小型面包车及停车场消防设施,造成三车局部损坏、消防设施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赵明归于当日10时45分报警。2018年12月25日,临翔区公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临翔公交证字[2018]第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事故证明载明,由于事故发生后赵明归未及时报警,造成部分证据灭失,部分事实无法查清。事故发生后,云S×××**号车辆被送至临沧泰源诚信汽车公司停放至今。本案审理过程中,经一审法院委托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对云S×××**号车辆的维修费用进行鉴定,经鉴定云S×××**号车辆的维修费用为256579元,原告预交鉴定费15000元。事故发生后赵明归未向吴X赔偿过车辆损失。
一审法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财产保险是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中,吴X于2018年2月6日为云3229**号车辆在被告公司购买了保险金额为332800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并当即支付了相应的保险费。双方的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被告负有在保险期间内对保险车辆承担保险责任的义务。保险合同约定保险期间自2018年2月27曰0时起至2019年2月26日24时止。2018年11月12日,赵明归在驾驶上述车辆时,在临翔区天顺酒店停车场与其他车辆发生相撞,造成云S×××**号车辆受损,该事故的发生属双方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应当对事故造成的损失对原告进行赔偿。事故发生后,车辆驾驶员赵明归未对原告车辆损失进行过赔偿,故被告应当对云S×××**号车辆的全部修理费256579元向原告进行赔偿。针对被告提出本案交通事故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情形,不应进行赔偿的答辩意见,因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本案事故存在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情形,由其自行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对被告提出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四款、第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吴X云S×××**号车辆修理费256579元;二、驳回原告吴X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56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3028元,由吴X负担454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2574元,鉴定费15000元由被某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提交一组新证据:驾驶员赵明归的通话清单,欲证明事发后驾驶员赵明归与车主吴X多次联系,吴X怠于报警,导致案件事实无法查清,证据灭失。
经质证,被上诉人吴X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及待证事实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二审提交的通话清单,不能证实其待证目的,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查,一审认定的事实均有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是否应承担本案的保险赔付责任的问题。
本院认为,保险人负有在保险期间内对保险车辆承担保险责任的义务。根据法律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本案投保的SZZ977号车辆驾驶员赵明归于凌晨在封闭的停车场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投保车辆、另外二辆车辆部分损坏、消防设施损坏的后果,事发后赵明归于次日10时报警,导致部分证据灭失,部分事实无法查清,但赵明归离开现场未报警系前往医院治疗自身伤情,被上诉人吴X在事故发生后未及时通知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一条,投保人因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本案并不属于该情形。SZZ977号车辆财产损失的价值经委托司法鉴定予以确认,保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上诉人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投保车辆损失的赔付责任。对上诉人称赵明归存在酒驾情形的意见,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其观点,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56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鸿武
审判员 杨宇红
审判员 张 丽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史 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