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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成都鹏金建筑机械有限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7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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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川06民终1158号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9-26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区**。
负责人:骆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佘XX,四川朗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鹏金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
法定代表人:向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四川仗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成都鹏金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金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2019)川0603民初19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改判某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二、本案诉讼费由鹏金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特别约定中关于被保险人的资质要求属于保险险种承保范围的约定,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投保人购买的保险为《起重机机械综合保险》,保险人在承保该险种中的雇主责任险时,约定被保险人的范围是基于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该行业内一般人能预见并知晓的要求,符合起重机综合险的特质,类似机动车综合保险中的司机座位险,仅承保具有驾驶证的机动车驾驶员,故特殊险种中对被保险人人员的范围约定是双方合同达成合意的前提条件,并非免除或减轻保险责任的条款,若起重机械综合保险中没有关于“雇员”特别约定,那就与一般的“雇主责任险”毫无区别,更没有体现该特种行业保险需求与保险风险系数。二、即使依照一审认定特别约定内容为免责条款,我司已经举证证明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免责条款对被保险人生效,不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未规定“免责条款不生效”需要同时满足“提示”及“明确说明”,法律规定的是“或者”并非“和”。明确说明义务的履行远远优于形式上提示义务,一审仅以某保险公司将免责条款与其他条款区分为由,认定免责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对某保险公司不公。
金鹏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
金鹏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向鹏金公司支付责任保险赔偿金40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鹏金公司持有《起重机械综合保险单》(以下简称“保险单”保险单号:PLXXX01851060000000486)原件一份、《特别约定清单》一份、《起重机械综合保险条款》(编号:人保[2005]32号)一份。
保险单载明:财产损失保险出厂编号20120149,规格型号QTZ80,作业区四川省;雇主责任险其中每人人身伤亡责任限额400000元,累计责任限额8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8年5月10日零时起至2019年5月9日二十四日止,特别约定详见特别约定清单。
投保单及保险单背面的《特别约定清单》载明:……4、起重机械雇主责任险:……雇主责任险仅承保被保险人员在操作或者安装拆卸过程中遭受的人身伤亡,但被保险人员必须是具备特种设备操作资格证书的操作人员和具有特种设备安装拆卸资质的安装拆卸人,如不具备相应资格的人员在操作或者安装拆卸过程中遭受人身伤亡,本公司不负赔偿责任。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起重机械综合保险条款》(以下简称“保险条款”)第三部分雇主责任保险保险责任第二十八条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的雇员根据被保险人的指派在操作、检测、维护、保养本保险合同列明的起重机械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导致伤残或死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第四部分通用条款责任免除第四十条保险事故发生时,存在以下不符合国家有关部门颁布的相关规定的情形,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二)起重机械的操作人员不具备有效资格证书,或故意违反相关的操作规程。责任免除条款在字体大小、字体颜色等形式上与其他条款并无区别。
某保险公司持有《起重机械综合保险投保单》(以下简称“投保单”)一份,该投保单中,投保人声明处载明:保险人已经将本保险合同条款内容(包括责任免除部分)向本人作了明确说明,本人已经充分理解,上述所填写的内容均属实,同意以此投保单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鹏金公司在投保人处签章。
二、2018年5月8日,死者李某与鹏金公司签订《用工合同》(试用期)约定鹏金公司安排李某在其所安装的塔机的项目部(四川省范围),从事塔机的维修工作,其职责是对塔机进行维修、维护及相应的保养;李某的岗位特点,为不定时工作时制。
2018年7月28日凌晨0时许,李某对位于新都区半岛云著二期项目的被保险起重机械进行维修时,不慎坠落,当场死亡。
2018年8月1日,鹏金公司与死者李某继承人签署《死亡赔偿协议》,约定鹏金公司一次性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300000元。其后,鹏金公司按照赔偿协议约定,向死者李某继承人支付相应赔偿金。
2018年8月16日,新都区安监局出具《事故调查报告》一份,载明:……三、事故原因及性质(一)直接原因李某安全意识淡薄,深夜独自一人登上塔机进行维保作业,也未穿戴必要的安全绳或安全帽,并违规着便装,穿拖鞋工作。未严格遵守该项目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其安全防护措施也不到位,安全意识极差,是导致此次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二)间接原因1.鹏金公司及安全管理人员履职不到位,公司对安全管理人员的教育不扎实,工人的安全意识淡薄。未督促从业人员严格执行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未监督从业人员按照使用规则佩戴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间接原因。……
三、2019年4月28日,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认定工伤决定书》[(2019)05-179号]中工伤认定依据结论载明:李某的死亡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亡。某保险公司当庭确认工亡赔偿金额超过40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某保险公司的拒赔理由是否成立。
一审法院认为,首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保险合同中记载的内容不一致的,按照下列规则认定:(一)投保单与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不一致的,以投保单为准。但不一致的情形系经保险人说明并经投保人同意的,以投保人签收的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载明的内容为准;……”之规定,认定双方投保单及保险单中的特别约定优先适用,故本案雇主责任险承保范围为“被保险人员在操作或者安装拆卸过程中遭受的人身伤亡,但被保险人员必须是具备特种设备操作资格证书的操作人员和具有特种设备安装拆卸资质的安装拆卸人,如不具备相应资格的人员在操作或者安装拆卸过程中遭受人身伤亡,本公司不负赔偿责任”;其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之规定,上述条款的但书之前的部分是确定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但书之后缩小了赔偿范围,实际是免除了保险人的赔偿责任,且该部分内容在保险条款中,保险公司也将其纳入责任免除范畴,故一审法院认为,“但被保险人员必须是具备特种设备操作资格证书的操作人员和具有特种设备安装拆卸资质的安装拆卸人,如不具备相应资格的人员在操作或者安装拆卸过程中遭受人身伤亡,本公司不负赔偿责任”的约定,应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再次,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内容应当采用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的合理方式提请投保人注意免除或者限制保险人的责任,本案中虽某保险公司提供的投保单中载明“保险人已经将本保险合同条款内容(包括责任免除部分)向本人作了明确说明,本人已经充分理解,上述所填写的内容均属实,同意以此投保单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但是,不论是投保单及保险单背面所载的特别约定还是所附的保险条款中的责任免除部分在形式上与其他条款内容并无区别,某保险公司亦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其向鹏金公司履行了提示义务,故一审法院认为某保险公司并未就涉案免责条款向鹏金公司履行提示义务,涉案免责条款对鹏金公司不产生法律效力,某保险公司以死者李某不具有起重机械操作人员相关有效资格证书,属于免责范畴而予以拒赔的理由不成立。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为鹏金公司与某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涉案保险事故属于双方之间约定的雇主责任险保险责任范畴,某保险公司就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未尽到提示义务,相关免责条款对鹏金公司不具有约束力,某保险公司应当向鹏金公司履行赔偿义务。本案中李某经相关部门认定为工亡,某保险公司亦在庭审中确认工亡赔偿金额超过400000元,鹏金公司已经向李某家属支付1300000元,因保险合同中约定每次事故每人人身伤亡责任限额为400000元,故某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向鹏金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400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十七条、第三十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判决如下: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鹏金公司支付保险金4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65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庭审中,某保险公司认可在鹏金公司填写投保单之前向其送达了保险条款。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民事二审案件,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之规定,围绕上诉请求有关的事实和法律适用进行审理。针对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以及鹏金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主要焦点是:一、关于投保单、保险单中的特别约定部分关于“雇主责任险仅承保被保险人员在操作或者安装拆卸过程中遭受的人身伤亡,但被保险人员必须是具备特种设备操作资格证书的操作人员和具有特种设备安装拆卸资质的安装拆卸人,如不具备相应资格的人员在操作或者安装拆卸过程中遭受人身伤亡,本公司不负赔偿责任”的条款是否属于免责条款;二、某保险公司能否以已履行对免责条款的说明义务为由,免除提示义务。
关于争议焦点一,保险责任是指保险单上载明的危险发生造成保险标的损失或约定人身保险事件出现(或约定期限届满)时,保险人所承担的赔偿或给付责任。免责条款是指合同中的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免除或限制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未来责任的条款。所谓免责,应以当事人应承担责任为前提,如无需承担责任,则无免除一说。免责条款散见在投保单、保险单、保险条款等条款中,也可能位于特别约定或责任免除部分,故免责条款的认定应对条款的内容进行实质分析。本案中,保险条款第一条载明,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及批单组成。第三部分雇主责任险保险责任第二十八条载明,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的雇员根据被保险人的指派在操作、检测、维护、保养本保险合同列明的起重机械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导致伤残或死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投保单及保险单背面的《特别约定清单》载明,雇主责任险仅承保被保险人员在操作或者安装拆卸过程中遭受的人身伤亡,但被保险人员必须是具备特种设备操作资格证书的操作人员和具有特种设备安装拆卸资质的安装拆卸人,如不具备相应资格的人员在操作或者安装拆卸过程中遭受人身伤亡,本公司不负赔偿责任。经审查,保险条款、投保单及保险单关于雇员的工作范围及资质要求方面表述不一致。某保险公司明确在保险合同中未对“操作、安装拆卸”进行释义。投保单及保险单未将检测、维护、保养工作列明,同时,增加了对操作、安装拆卸工人的资质要求。保险人在保险条款中对“操作、检测、维护、保养”工作进行了列举,可见四者系并列关系,故“操作”未涵盖“检测、维护、保养”的内容,从文义理解,“安装拆卸”亦不能涵盖“检测、维护、保养”的内容,由此可见,保险人对其责任范围进行了限缩,将检测、维护、保养工作排除在保险责任之外,同时又对从事操作或者安装拆卸工作人员的资格作了要求,某保险公司自认在鹏金公司投保前,将保险条款提供给了鹏金公司,保险范围直接影响投保人是否缔约,某保险公司未举证证明为何将其保险责任进行限缩及保险费用因此进行了调减,故争议条款应认定为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本案应以保险条款载明的内容确定保险责任范围。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可见,提示义务是一项独立的义务,是明确说明义务的前置义务。提示义务是保险人通过特定的方式提醒投保人注意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存在的义务,说明义务则是保险人对免除保险人责任进行解释,以使投保人理解免责条款的义务,二者具有不同的功能。保险人只有先证明其已尽到提示义务,才能表明其可能已进行明确说明。本案中,保险人未将从事“检测、维护、保养”工作免赔或从事“检测、维护、保养”工作不具备资格证书免赔”的内容纳入到特别约定条款中。投保单及保险单背面所载的特别约定涉及七个条款,内容涉及责任限额、免赔额、塔机名牌展示、投保标的名称等内容,免责条款未与其他条款进行区别或进行明显的标识。保险条款中关于“操作人员资格要求”的免责条款也未与保险期间、赔偿处理等条款进行区别或进行明显的标识。本院认为,一、如果允许对投保单及保险单中的免责条款的含义进行反推,但鹏金公司将免责条款与其他条款罗列在一起,未通过足以引与投保人注意的明显标识作提示,故一审认定鹏金公司未就涉案免责条款向鹏金公司履行提示义务,涉案免责条款对鹏金公司不产生法律效力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二、某保险公司未将保险人从事“检测、维护、保养”工作免赔或从事“检测、维护、保养”工作不具备资格证书免赔”明确地纳入到合同中,某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已对上述内容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综上,某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对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相关免责条款对鹏金公司不具有约束力,某保险公司应按约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综上,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玉兰
审判员  张时春
审判员  毛文婷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廖雪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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