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上诉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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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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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黑10民终1450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1-27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XX,女,汉族,住黑龙江省宁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黑龙江张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
负责人:李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XX,黑龙江曦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XX因与被上诉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宁安市人民法院(2019)黑1084民初17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耿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刘XX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1.被上诉人在债务纠纷中存在欺诈违法行为。首先,被上诉人没有资质,利用农业银行贷款,违反银行业管理规定,在被上诉人办公场所签订借款合同,并在其中夹带担保合同,并将所有手续收回,仅要求上诉人依次签字,没有任何收据和回执。作为保险业务,被上诉人没有向上诉人明确告知权利义务和保险费用、违约条款,没有交付上诉人保险合同、借款合同,对上诉人进行欺诈,目的是获得非法利益,进行套路贷。上诉人去没去农行,保险公司、农行都有监控,可以查阅、调取。被上诉人利用上述违法手段,名义上是存款保险业务,实际上是高息从农业银行违法转贷,套取老百姓钱财。被上诉人没有办理借款业务的资格。根据交易习惯和市场现状,上诉人是公务员,借款不可能与保险公司订立存款保险业务,并且在借款本金为80000元情况下,约定40000元的保费,这是不符合实际的,也是不现实的,不符合交易习惯和事理逻辑。上诉人在2017年3月10日借款80000元,到现在实际应还140069.47元,利息高达近1角。被上诉人还农行贷款后,不断骚扰上诉人及家属、同事,并伙同其保护伞牡丹江公安局人员到上诉人单位以上诉人涉嫌诈骗为由,对单位领导施压,抹黑当事人插手民事纠纷。上诉人现已向牡丹江市纪检监察部门对涉案人员申请提起立案调查。一审庭审中,上诉人已经提出反诉要求撤销该欺诈合同,但一审法院没有回答这个问题,属于程序违法。2.一审法院未查清事实。上诉人已经向一审法院提出个人担保贷款合同的有效性存在瑕疵,保险合同格式条款存在未释明情况,被上诉人为隐瞒真相,违规放款,违规收费,采取了哄骗上诉人,使用格式条款混入借款合同中,并且未将任何保险、借款手续交付上诉人,将上诉人的基本权利尽数剥夺。由于被上诉人存在严重违法违规行为,现该业务已经不对外开展,涉案工作人员均早已离职。经上诉人了解,为上诉人办理业务的人员并非保险公司在劳动局注册在案的合法员工,而是临聘的社会闲散人员,通过虚假宣传,违法高息转贷,从中提成,严重违反银行、保险行业的管理规定,为逃避法律制裁,该业务转到地下暗地交易成为地下钱庄。上诉人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违法违规,套取高利息,而农行涉案人员也违反管理规定,为扩大业务,违反规定放款,导致被上诉人有机可乘。被上诉人向农行贷款上诉人根本不知道,也与上诉人无关,被上诉人请求的保险费、律师费、违约金与上诉人无关,不应当由上诉人承担。一审法院没有查清上述事实,没有反映出被上诉人的违法行为和性质,一味支持被上诉人是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的。3.被上诉人与农业银行存在违规串通。被上诉人一次性将剩余款项一并支付农业银行,导致上诉人利益受损,该笔借款还有近1年的期限未到期,被上诉人直接通过一次性还款方式,导致上诉人直接承担了大量不该现在承担各项费用,并且绕过上诉人违规办理提前还款,这也是被上诉人欺诈的违法行为。一审法院不顾本案事实而强行裁决,保护了被上诉人的违法行为,上诉人已向有关部门反映,相关部门已经启动查处程序。
某保险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理应予以维持。上诉人刘XX办理保证保险及银行贷款时,在表述明确的保单及贷款合同中签字,说明均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现其拒绝还款及缴纳保费的行为,已严重侵犯了答辩人合法权益,请法院依法裁判。
某保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刘XX给付借款本金39763.06元、利息739.67元、逾期罚息101.45元,合计40604.18元;2.要求刘XX立即给付拖欠的保险费20431.95元;3.要求被告以原告支付的全部赔偿款和未付保费为基数,从2019年1月29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算至2019年6月26日止,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暂计9033.34元,该违约金计算到被告全部履行判决判项之日止;4.被告承担本案的律师费3500元及诉讼费、保全费、差旅费、理赔及催缴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7年3月1日,被告刘XX在原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个人信贷保证保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中载明:投保人为被告刘XX,被保险人为农行牡丹江光明支行,保险金额为88465.89元,保险费为43299.72元,每期应当支付保险金1202.77元,赔偿等待期为80天。保险期间个人贷款合同项下贷款发放之日起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为止。双方特别约定:保险人赔偿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和未付保费;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上述全部款项的,则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客户声明书中约定:投保人承担因诉讼产生的案件受理费、申请费、律师费、勘验费、鉴定费、公告费及其他费用。投保人刘XX在保险单等文件上投保人声明处签字确认。
2017年3月10日,农行牡丹江光明支行与被告刘XX签订《个人担保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农行牡丹江光明支行借款80000元;借款用途为日常生活消费;借款期限为36个月,实际借款期限和具体起止日期以借款凭证为准;本合同的借款利率执行浮动利率:以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40%;还款为分期还款,以每一个月为一个周期还款,还款日为借款发放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执行利率6.65000%,逾期利率9.975000%。合同签订后,农行牡丹江光明支行依约向被告发放借款80000元。被告偿还借款至2018年10月,共计19期。原告某保险公司于2019年1月10日向农行牡丹江光明支行履行保证保险责任,代被告向农行牡丹江光明支行偿还银行借款本息共计40604.18元,农行牡丹江光明支行向原告出具了代偿债务确认书。原告代偿后,被告未向原告偿还上述款项。被告刘XX已向原告支付了保险费共计22867.77元。原告因本次诉讼支出律师费35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农行牡丹江光明支行与被告刘XX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及原告某保险公司与被告刘XX签订的《个人信贷保证保险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均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强制性规定,上述合同均依法成立并有效。农行牡丹江光明支行依约发放贷款,被告取得贷款后未按约足额还本付息构成违约。原告某保险公司依约向农行牡丹江光明支行支付保险理赔款,事实清楚,现原告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偿还理赔款40604.18元(包括借款本金39763.06元、利息739.67元、逾期罚息101.45元)、逾期保费20431.95元和违约金9033.34元(从2019年1月29日起按照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算至2019年6月26日止),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3500元,依据双方的合同约定及原告提交的票据,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偿还原告某保险公司保险理赔款40604.18元、逾期保险费20431.95元、律师费3500元、违约金9033.34元(自2019年1月29日起按照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算至2019年6月26日止),2019年6月26日以后的违约金,以61035.13元为基数按照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552元,减半收取计776元,由被告刘XX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刘XX未提供新的证据。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供了视频光盘一张。意在证明:一、刘XX在某保险公司处所签的材料均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均系其自行签订;二、某保险公司已明确告知办理的是保险公司与贷款公司合作项目,利息也进行明确告知;三、本份保险合同不存在欺诈行为。
刘XX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的证明问题有异议。该证据明显能证明业务人员在办理保险业务的过程中没有明确提示保险的名称、金额、违约责任,并且一直以用款成本月利率1.79%,然而实际成本利率在3分以上,每月还款金额为3660元,本金为80000元,属于隐瞒事实真相的欺诈行为,整个销售过程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以让上诉人签字和调查上诉人资信为核心,甚至在签订主合同时,都只是说“办贷款,签字”,在上诉人签字后不提示上诉人仔细阅读也未提示逾期还款真正的法律后果,仅仅说逾期会影响征信,造成了上诉人对所购买的保险没有正确认识,侵犯了消费者的知情权和消费选择权,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交的该份证据,没有条款的合意过程,没有风险提示,并且指示上诉人在申报材料中造假,让上诉人伪造年收入150万元的虚假证明,存在严重过错并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利用百姓对等额本息无法计算造成上诉人对贷款成本的错误认识。
本院认为,该视频证据可以证实刘XX在某保险公司办理相关手续的过程,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诉请主张、法庭陈述,结合二审对事实与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对一审采信的证据予以采纳,并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刘XX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个人信贷保证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是正确的。根据某保险公司在二审中提供的视频资料证实,在办理相关手续的过程中,每份材料均由刘XX填写信息并签字确认,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实某保险公司存在隐瞒事实真相、骗取客户进行投保的情形。据此,刘XX上诉称某保险公司与农业银行存在违规串通,本案涉嫌套路贷,某保险公司存在欺诈等违法行为,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刘XX上诉主张保险费、律师费、违约金与其无关,上述费用不应由刘XX承担的问题。经查,由刘XX签字确认的《特别约定清单》及《客户说明书》明确约定,保险人赔偿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和未付保费,并在理赔当日超过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上述全部款项的,由投保人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因诉讼产生的案件受理费、申请费、律师费、勘验费、鉴定费、公告费及其他费用由投保人承担。上述内容刘XX均已签字确认,应视为投保人刘XX接受了《特别约定清单》及《客户说明书》的相关条款,其应依约履行。因此,刘XX此项上诉主张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刘XX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52元,由上诉人刘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姜 山
审判员 王 欢
审判员 于 尧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沙向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