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XX、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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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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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粤19民终7748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9-18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XX,男,汉族,住广东省高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广东东方昆仑(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中盛商务大厦1615/**。统一社会为9144190079772868XN。
负责人:董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阮XX,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黄XX因与被上诉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8)粤1972民初194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黄XX于2018年11月7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某保险公司赔偿84689元(维修费81139元、鉴定费3550元);2.诉讼费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事发过程及责任:2018年7月21日,案外人刘山山驾驶粤S×××**号小客车行驶至东莞市××镇渡轮路盛泰钢材路段与黄XX驾驶本人所有的粤S×××**号小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及黄XX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案外人刘山山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车属及保险情况:某保险公司承保了粤S×××**号小客车的车辆损失保险(限额为125000元)及不计免赔险,事发在保险期限内;车辆维修情况:2018年8月7日,黄XX自行委托评估公司对粤S×××**号小客车进行损失评估,核定的维修价为81139元。经全责方车辆的保险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公司定损金额为22193元。根据某保险公司的申请,本院委托评估公司进行重新鉴定。2019年3月25日,重新鉴定评估公司评定:损失金额为39986元。黄XX对重新鉴定报告有异议,评估公司针对“维修价格应允许汽修厂获取合理利润”、“波箱是否更换”、“安全带是否更换”、“拖车费”等内容并作出回复。
一审法院认为,首先,根据《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鉴定操作规程》第3.3第(1)点的规定,黄XX委托的评估公司在勘验过程中没有根据以上规定通知保险公司人员到场,违反了上述规定;其次,黄XX自行委托的评估公司出具的评估意见,对于更换和维修项目没有任何说明和分析,而重新鉴定评估意见更加详细、具体,并且对黄XX的异议内容进行了详细说明,相较黄XX自行委托的评估意见更为可信。综上,应采纳重新鉴定评估意见,认定粤S×××**号小客车的维修费为39986元;关于评估费,黄XX自行委托的评估意见未被采纳,相应的评估费由黄XX自行承担。以上费用属车辆损失险的赔付范围,合计39986元,应由某保险公司赔付黄XX。驳回黄XX其他的诉讼请求。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以上的规定,判决:一、限某保险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付黄XX39986元;二、驳回黄XX其他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959元(黄XX预交),由黄XX负担506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453元。重新鉴定费用9114元(某保险公司预交),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黄XX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鉴定结论认定变速箱损坏仅需要更换变速箱壳上端与车辆实际更换变速箱总成的价值相差甚远,市场上符合安全质量标准的变速箱总成是整套出售,没有单独出售。黄XX更换原装变速箱总成应得到支持。综上,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由某保险公司赔偿各项损失84689元;2.本案诉讼费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某保险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二审期间,某保险公司、黄XX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期间,经黄XX申请,本院与某保险公司、黄XX共同对某保险公司指定的汽车4S店进行了走访,该4S店认为变速箱总成应当总体更换,后经黄XX申请,某保险公司、黄XX一致同意就案涉车辆损失重新鉴定。广东泰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鉴定结论:1.因扭矩转换器外壳无单独销售,该部位损坏只能更换变速箱总成,配件编码为20031-52F-H12;2.案涉车辆最终维修费用损失确定为69894元;3.鉴定费用5985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结合上诉人黄XX的上诉请求,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案涉车辆的损失价格。
二审诉讼期间,案涉鉴定经双方一致同意后进行,某保险公司未对二审重新鉴定的价格提出具体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某保险公司应当赔偿黄XX车辆损失费69894元,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依法应予以改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8)粤1972民初1940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8)粤1972民初1940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限某保险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付黄XX69894元;
三、驳回黄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959元(黄XX预交),由黄XX负担30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659元。一审鉴定费用9114元(某保险公司预交),由某保险公司负担;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918元(黄XX预交),由黄XX负担200元,某保险公司负担718元,重新鉴定费5985元(黄XX预交),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彭书红
审判员 朱海晖
审判员 邹 越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施淑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