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唐山宏大橡胶有限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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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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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冀02民终8844号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1-22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玉田县。
负责人:王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天津通行(唐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天津通行(唐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山宏大橡胶有限公司,住所地玉田县。
法定代表人:苏XX,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XX,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唐山宏大橡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大橡胶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2019)冀0229民初19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张XX、被上诉人唐山宏大橡胶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田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法院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2、一审及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的公估报告存在诸多问题,不足以证实事故损失。对于设备、存货,公估机构均没有考虑到残值部分,根据我司现场勘验及定损清单显示,设备中的破胶机、精陈剂、开炼机等,存货中的胶粉、活化胶粉等残值存在很大价值,一审法院应该扣除残值或者判决残值归上诉人所有的情况下才可以赔付全部损失。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提交的公估报告是由一审法院从上诉人处调取的证据照片提供给公估机构,但是双方对于残值价值争议过大,上诉人依法申请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安装拆解费不属于保险的赔偿项目,因根据双方的保险条款,上诉人承保的为财产综合险,为设备原材料部分、如果因为安装或者拆解产生的费用并不是承保的范围,不应该由上诉人赔付。鉴定费过高。一审法院委托的公估报告鉴定费过高,上诉人认为鉴定费是根据鉴定损失的大小来收取,损失越高,收取的费用越高,不具有客观性,且认为我司在双方协商时同意赔偿55412元,即使判决我司承担诉讼费也是应该承担有争议的部分,不应该全额承担。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的赔偿项目,上诉人不应该承担。综上,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清本案事实,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唐山宏大橡胶有限公司答辩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唐山宏大橡胶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财产保险金108.9084元(最终评估为准);2.被告负担诉讼费、评估费等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一审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一审法院认定如下:2016年3月16日,宏大橡胶公司在某保险公司处为其财产投保了财产险,约定:总保险金额为5542600元,保险期间2016年3月21日至2017年3月20日,除另有约定本保险合同的每次事故免赔额为2000元,或损失金额的20%,二者以高者为准,保险合同解决方式为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2016年4月19日6时35分,宏大橡胶公司处发生火灾,起火部位位于破胶车间西侧配电柜处。火灾造成破胶车间、破胶机等部分烧毁。玉公消火认字[2016]第0003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原因排除人为纵火,排除电气线路、排除生活用火引发的火灾,不排除生产中灰尘堆积于电线或用电设施蓄热引发的火灾。2016年7月19日,唐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分析意见书,分析意见为:该生产车间起火原因为破碎车间西部配电柜内电缆短路起火。依据宏大橡胶公司的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唐山大唐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宏大橡胶公司因火灾造成的财产损失进行了公估鉴定。2019年6月3日,唐山大唐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公估报告:财产损失金额总计1252015.80元,损失金额扣除20%的免赔率是250403.16元,残值金额按10%扣125201.58元,扣除20%免赔金额及10%残值金额,唐山宏大橡胶有限公司财产损失费用为876411.06元。唐山宏大橡胶有限公司开支公估费89641元。某保险公司主张保险合同有仲裁条款,本案应提交仲裁委员会解决,因某保险公司未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故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当事人间的保险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投保财产在保险期间内发生火灾,致投保财产毁损,某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对于宏大橡胶公司的损失876411.06元应履行赔偿义务。公估费89641元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费用,由某保险公司负担。综上所述,宏大橡胶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给付原告唐山宏大橡胶有限公司保险金876411.06元、公估费89641元,共计966052.0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61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有效的新证据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保险合同有效,上诉人对本案事故真实性并未提出异议,被上诉人宏大橡胶公司主张的合理损失依法应得到赔偿。本案争议焦点是损失数额认定问题。本案鉴定系一审法院委托进行,上诉人并无充分依据否定本案鉴定结论,且本案事故现场照片由上诉人提供,一审法院判决采纳鉴定结论确认损失并无不当;本案上诉人主张收回残值并无反诉主张,且鉴定结论已扣除10%的残值;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鉴定费负担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上诉费应按上诉人不服输额确认为6550元,上诉人所交超出6550元诉讼费部分退回。上诉人如有证据证实被上诉人存在不当得利可依法追偿。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阳利
审 判 员 毕作宝
审 判 员 吴 凡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王 涛
书 记 员 李 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