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张X甲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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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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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冀01民终12010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0-29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自强路**。
负责人:王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柴X,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甲,男,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正定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乙,河北兴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丙,河北兴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张X甲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铁路运输法院(2019)冀8601民初8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柴X,被上诉人张X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乙到庭参加本案二审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依法改判;2.二审诉讼费由张X甲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张X甲主张车辆损失数额过高,且证据不足。本次事故公估车损数额过高,虽然公估机构是由双方选定、法院委托,但公估报告只是对损失进行估价,不是最终损害结果。被上诉人张X甲还应提供相应的维修发票与清单证明实际损失程度,通过现有证据判决依据不足。二、诉讼费、公估费不属于直接损失,不应当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承担。公估、诉讼不属于必然程序,被上诉人张X甲可以通过修车主张车辆损失,一审判决认定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承担公估费、诉讼费错误。
被上诉人张X甲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一、公估报告是经过被上诉人张X甲申请,双方共同选定,由法院依法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公估公司作出,公估程序、内容均合法有效。被上诉人张X甲车辆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车损险,指定专修含不计免赔,虽上诉人提出公估车损数额过高,但未能提供任何证据。本案合法有效的鉴定报告,已确认了损失的真实性和关联性,维修发票和清单只是对修复情况的说明,没有提供发票和清单,不能成为拒赔理由。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为查明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而支出的必要费(即公估费)由保险人承担。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以不是直接损失为由进行抗辩不具有合法性。
张X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某保险公司赔偿张X甲车辆损失156,162元、公估费8,550元、施救费800元,共计165,512元;2.本案诉讼费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张X甲作为本案事故车辆的投保人,其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保险单及保险条款所约定的内容均为保险合同内容,双方当事人均应当依据该保险合同的约定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属于双方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某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一、车辆损失。车辆维修不是确定车辆损失的唯一依据,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没有维修,不等同于车辆没有损失,由车辆评估机构进行损失评估同样是确定车辆损失的方式。本案冀AXXXXX
T号车的车辆损失已由双方协商选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评估金额为156,162元,某保险公司虽认为评估金额过高,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某保险公司应依据公估的车损金额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二、公估费。本案公估费8,550元由张X甲预付,该费用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三、施救费。张X甲提供的金额为800元施救费发票加盖有正定县博车停车场的印章,该单位具有施救资质,本案事故发生在正定县,符合就近施救原则,且开票日期与事故时间相吻合,某保险公司对此无异议,一审法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某保险公司应依据施救费发票金额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张X甲要求某保险公司承担车辆损失156,162元、公估费8,550元、施救费800元,共计165,512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张X甲保险金额人民币165,512元。如果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610元,减半收取计1,805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张X甲主张的车辆损失数额是否过高,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应否承担诉讼费、公估费。
一、关于张X甲主张的车辆损失数额问题。张X甲是本案冀AXXXXX号车辆的投保人,车辆损失已由双方协商选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评估金额为156162元。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主张车辆损失数额过高,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应否承担公估费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为查明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公估费8,550元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承担。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主张公估费不属于直接损失及必然程序,不应当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承担,本院不予支持。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某保险公司作为败诉一方,应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3,61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贾 虹
审判员 李 超
审判员 邢秀杰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杨 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