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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诉董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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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民六(商)终字第385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2015-08-19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珺,上海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X。
委托代理人唐乐,上海长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为与被上诉人董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14)奉民二(商)初字第28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任珺、被上诉人董X委托代理人唐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牌号沪LXXX52的车辆在上诉人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9月20日零时起至2013年9月19日二十四时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人民币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81,2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为500,000元。2013年5月9日16时40分许,案外人张**驾驶无号牌摩托车从单位下班回家沿两港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上述地点时,被上诉人刚好驾驶沪LXXX52的轿车由北向西右转弯,张**随即摔倒。当晚,张**前往上海市浦东新区南汇中心医院就诊,共计发生医疗费用24,152.75元。2013年5月22日,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根据事发路口的监控录像显示:沪LXXX52轿车沿A公司门口由北向西右转弯至两港大道时,张**正好在两港大道由东向西摔倒,录像显示两车没有撞到。因天刚下过雨,道路湿滑。综上所述,本起事故中,无法确认张**的摔倒与董X车辆之间有多少的因果关系,故本起交通事故的责任无法认定。2013年10月11日,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之脾脏切除,构成八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至定残日(2013年10月11日)、营养期3个月、护理期3个月。
2014年3月12日,经原审法院委托上海市奉贤区联合调解委员会调解,被上诉人与张**达成民事调解书:由被上诉人赔偿张**医药费24,152.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18,150元、残疾赔偿金241,128元、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300元、车损和衣物损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500元、合计300,090.75元。2014年3月25日,被上诉人向张**给付赔偿款207,837.06元、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出保险索赔申请,但上诉人未予理赔,遂涉诉。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接触不是构成交通事故以及责任承担的前提条件,本案中两辆车虽未直接接触,但张**是在被上诉人驾车转弯时摔倒的,应当可以确认被上诉人违反注意义务的危险行为与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相当的因果关系,应是交通事故。被上诉人在转弯时未让行直行车辆,主观上有一定的过错,伤者张**在行驶时,对前方路口车辆注意不足,没有提前采取足够的措施,酌情确定双方承担同等责任。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事故车辆沪LXXX52轿车在上诉人处投保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上诉人应在上述交强险的各项责任限额内对被上诉人的损失承担赔付责任。对超出及不属于交强险的部分,上诉人应在赔偿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赔付责任。上诉人对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3,6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800元无异议,予以确认。关于残疾补偿金,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伤者张**事故发生前在城镇地区连续居住满一年,且其主要收入来源为城镇,故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241,128元未超出相关计算标准,予以确认。伤者因本起事故受伤并致残,势必给其精神造成一定的痛苦,精神损害抚慰金7,500元也未超出相关计算标准,予以确认。关于医疗费,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伤者张**共支出医疗费24,152.75元,统筹支付部分15,972.58元不属于被上诉人的实际支出,应当从赔偿数额中予以扣除,故根据当事人提供的医疗费发票确认,实际医疗费损失为8,180.17元,其中非医保部分,为伤者在治疗期间产生的必要的合理费用,应当由上诉人在保险合同范围内予以酌情赔付,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医药费单据,经核算确认上诉人提出2,918.14元属非医保部分,酌定由保险公司承担50%即1,459.07元。关于误工费,参照鉴定意见书,休息期计算为5个月,休息期间,单位共支付工资8,142.67元,故伤者的误工损失为8,357.33元。衣物损,酌情确认200元,车损被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诉人也不予认可,不予认定。综上,伤者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总计272,566.43元。上诉人在交强险限额内的赔付金额合计119,881.10元。余款152,685.33元由上诉人根据机动车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本起事故双方承担同等责任,故被上诉人承担50%即76,342.60元,合计196,224元。保险人未及时履行给付保险金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还应当赔偿被保险人因此受到的损失,现上诉人未及时赔付被上诉人保险金,给被上诉人造成了利息损失,上诉人应当予以赔偿。根据保险法规定,保险人自收到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给付保险金。上诉人2014年4月16日收到被上诉人的索赔申请,但未及时赔付,故自2014年6月16日起开始计算利息。遂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理赔款196,224元及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418元,减半收取计2,209元,由被上诉人负担96元,上诉人负担2,113元。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驾驶的车辆与案外人驾驶车辆并未发生碰撞,案外人在事故发生后亦未报案,被上诉人在驾驶车辆时车速缓慢,已尽安全注意义务,依照实际驾驶情况,被上诉人不可能对案外人的驾驶造成影响,案外人的自述亦缺乏证据证明,公安机关亦未对事故原因作出认定,故案外人受伤与被上诉人无因果关系。被上诉人向案外人给付赔款系被上诉人个人行为,并非系争车辆被保险人的行为,其自愿赔偿的行为与上诉人无涉。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利息损失有误,被上诉人未经上诉人书面同意与案外人擅自达成调解,上诉人拒赔并无不当。上诉人据此请求本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原审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董X答辩称,原审判决无误,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材料。
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确认其系于2014年3月与案外人达成调解协议后才向上诉人报案,上诉人此前并不知晓系争事故的发生,原审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确认其系于2014年4月16日向上诉人提出索赔。原审认定事实属实,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财产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中,被保险人支付的保费与出险后领取的保险金相差悬殊,且保险标的物系受被保险人控制,为防止被保险人利用此种控制权获取不当利益,法律特赋予保险人出险后的定损权利,同时并对被保险人等课以相应义务。故《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本案系争事故发生于2013年5月9日,公安机关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的日期为2013年5月22日,被上诉人此时即应知晓系争事故已发生,但被上诉人并未向上诉人报案,显有过错,同时原审法院委托调解的日期为2014年3月12日,即使以原审法院委托调解的日期作为被上诉人最后知晓发生保险事故的时间节点,被上诉人于2014年4月16日向上诉人索赔亦已超过一月有余,亦超过相应合理期间,现被上诉人亦确认其在正式索赔前并未向上诉人报案,故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未履行及时通知义务的主张可予认定,被上诉人亦未举证证明上诉人可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的发生,故依照上述法律规定,上诉人可免除相应理赔责任。且被上诉人在向上诉人索赔前,已单方与案外人达成调解协议,则即使上诉人确已知晓系争事故,被上诉人此种自行调解的行为亦妨害了上诉人定损权利的行使,亦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现被上诉人与上诉人间就案外人受伤原因意见不一,鉴于被上诉人未履行及时通知义务,上诉人已不可能到现场进行查勘,公安机关亦无法确认案外人的受伤与被上诉人车辆之间有多少因果关系,故在现有证据条件下,无法认定案外人受伤是否由被上诉人驾驶保险车辆所致。在无法确定案外人受伤与被上诉人驾驶行为间因果关系的情况下,亦无法确定上诉人应否承担相应保险理赔责任,被上诉人既对此负有过错,则依照前述法律规定,上诉人无需就相应损失承担理赔责任。上诉人既无需承担理赔责任,则被上诉人相关利息损失的主张亦缺乏事实基础,亦不应予以支持;故被上诉人的原审诉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处理有所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14)奉民二(商)初字第2839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董X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0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418元,均由被上诉人董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金 成
代理审判员  盛宏观
代理审判员  张文婷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印 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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