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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诉周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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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民六(商)终字第328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2015-08-17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倪轶敏,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XX。
上诉人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5)浦民六(商)初字第2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倪轶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周XX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2年12月,周XX就其浙BXXX77小客车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为人民币50万元(以下币种同),商业车损险的保险限额是48,800元,保险期限自2012年12月3日起一年。2013年8月14日,在浦东新区南六公路会龙路北约600米处,周XX驾驶上述车辆与行人符**发生碰撞,致符受伤、周车受损。公安机关认定周XX负主要责任。事故双方因赔偿发生诉讼,后经原审法院调解达成协议,即周XX赔偿符**155,608元。周XX向某保险公司申请理赔被拒,遂起诉要求某保险公司支付156,336元(上述调解金额+周XX车损金额910元的80%)。一审中,双方对除二次治疗外的其他赔偿项目和金额意见一致。
一审认为: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某保险公司应依约理赔。因二次治疗的费用和相关“三期”费用尚未发生,周XX可在与伤者符**发生这些费用后,再依法主张权利。遂判决:某保险公司赔付周XX保险金135,864.5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一审判决后,某保险公司不服,上诉称:理赔项目和金额应以保险公司审核意见为准(具体见下文“本院另查明”部分)。事故双方责任有主次之分,法院判决时应当考虑这项因素。请求:变更理赔金额为125,178.64元。
被上诉人未提出答辩意见。
双方在二审中均未有新的举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文书“经审理查明”部分末尾一句(双方对二次治疗外的其他赔偿项目和金额意见一致)表述不妥。“二次治疗”语意不明,或许是指尚未发生的伤者符**脸部疤痕整形手术的费用,但一审中双方对此费用以外的项目和金额并未完全达成一致。原审文书“经审理查明”部分表述的其余内容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以下事实:
1、事故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原审法院据此制作了调解书。调解协议内容如下:一、确认符**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的损失为医疗费55,604元、营养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0元,合计58,974元;此款由周XX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超出部分由周XX承担80%计39,179元;二、周XX赔偿符**残疾赔偿金84,515元、护理费5,250元、交通费796元、残疾器具费3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4,000元,合计106,429元;三、依据上述一、二项,周XX共计应赔偿符**155,608元;四、符**脸部疤痕整形手术的费用,待实际产生后另行处理。上述调解协议已履行完毕。
2、周XX诉请金额是156,336元,其在一审庭审中明确如下具体项目及金额:医疗费55,604元,确认自费金额25,344.7元,要求自费部分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0元;残疾赔偿金84,515.20元;护理费2,40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衣物损失200元;鉴定费4,000元;车辆修理费910元。上述各项金额与调解书不完全一致,各项之和也不是诉请金额;其中非自费医疗费和其余各项费用合计135,864.50元,一审判决即是此金额,即一审对医疗费支持了非自费部分,对诉请的其余项目和金额均予支持。
3、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金额的计算由来如下:非自费医疗费30,259.30元、营养费1,800元和住院伙食补助费370元,三项合计后在交强险中支付1万元,超过部分承担80%;精神抚慰金打8折;鉴定费不赔;其余项目和金额,同意一审判决。
4、一审庭审中,双方一致确认医疗费中的自费金额是25,344.70元。
本院认为:二审中双方对以下赔偿项目的金额有争议:(1)医疗费、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2)精神抚慰金;(3)鉴定费。
关于医疗费、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一审判决的金额是非自费医疗费用30,259.30元、营养费1,800元和住院伙食补助费370元,某保险公司对金额没有异议,但提出计算方式不对,不是三项简单相加,而是三项相加后在交强险中赔偿1万元,超出部分打8折,共计赔偿27,943.44元。本院认为,某保险公司的计算方式缺乏依据,不予采信。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和鉴定费:一审全额支持了周XX的诉请,某保险公司提出应打8折。本院认为,调解书确定周XX承担的金额是11,000元,并未确定周XX承担80%,而且某保险公司也未清楚明白地告知法庭其主张所依据的法律条文或合同条款(一审卷宗中只有周XX提交的保单复印件,并无相应条款,某保险公司在一审中也未提交条款),故对某保险公司的意见不予采信。同理,某保险公司提出不予赔偿鉴定费,亦不予采信。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7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聪
审 判 员  贾沁鸥
代理审判员  范德鸿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黄海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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