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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X诉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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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民六(商)终字第359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2015-08-17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X。
委托代理人陈欢,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明辉,上海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奚来玉,上海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朱X为与被上诉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5)浦民六(商)初字第7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5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朱X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欢,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王明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朱X为其购买的玛莎GT跑车4244CC小轿车向某保险公司投保,某保险公司向朱X出具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机动车辆保险单,保单载明:被保险人为朱X;被保险机动车号码号牌为暂未上牌;发动机号为M139P230665。交强险保险责任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人民币11万元(以下币种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险保险责任为车辆损失险2,388,034元、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元、车身划痕损失险2万元,附加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保险期限均自2014年6月14日至2015年6月13日。
2014年8月13日4时11分左右,朱X驾驶车辆路过上海市黄浦区重庆中路出金陵西路北约5米处不慎与路边护栏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及护栏受损。事故发生后,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公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4年8月13日出具编号为S000104865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设施撞坏,需维修,事故联系事故科处理,车辆拖至中山东一路停车场暂放。”该认定书的“车牌牌号”部分填写为“无牌照”。后朱X向某保险公司报案,某保险公司出具《物损损失确认书》和《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认定路政损失为4,800元、车辆损失为1,027,000元,由于厂家对发动机内部损失不同意修理厂自行拆解,故某保险公司认定的车辆损失不包含发动机损失。某保险公司定损后,经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调查,涉案的桂AXXX71临时牌照为2014年8月13日下午14时14分签发,而车辆出险时间为2014年8月13日临晨4点,故桂AXXX71临时牌照为出险后签发,根据免责条款,某保险公司不予赔付。朱X因索赔未果,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1,031,800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1、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公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4年8月15日出具编号为S000109662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车牌牌号”为“桂AXXX71(临)”。2、涉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中“特别约定”部分载明:“……新车上牌后请于一周内通知保险人,并办理批改手续”,“重要提示”部分载明:“1、请详细阅读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涉案《机动车辆保险单》“特别约定”部分载明:“……请详细阅读本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一经发生保险事故,将严格按照保险条款执行……”,“明示告知”部分载明:“……请详细阅读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险人的义务……”涉案《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六条、《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均约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十)除另有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该部分条款在保险条款中以加黑、加粗进行了标示,其中《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六条该项内容并以下划线进行了标示。3、涉案车辆持有的沪HXXX01临时牌照有效期至2014年8月2日。桂AXXX71临时牌照由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4年8月13日签发,发放时间为该日14时14分,有效期至2014年9月12日。事发时朱X未携带也未悬挂桂AXXX71临时牌照。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受合同条款的约束。本案系争损失包括路政损失4,800元及车辆损失1,027,000元,对于路政损失,双方均认可先在交强险内赔付2,000元,故对此予以准许。就剩余损失认定如下:
第一,关于事发时朱X是否持有合法的临时牌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明确规定,机动车须经登记后方可上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故临时牌照只有交通管理部门合法发放并实际领取后才能认定为已经实际取得,未实际领取之前均不能认定为已经取得临时牌照,且实践中临时牌照系为车辆临时上路所制,签发后均有一定的有效期,到期之后,车辆即不具有临时上路资格,倘若车辆仍未通过登记取得正式车牌,仍需临时上路的,也应按规定重新申请新的临时牌照,并非将原有临时牌照进行续期,故临时牌照过期即等于临时牌照失效,车辆即丧失上路行驶资格。此系事故发生时交警部门对于朱X持有的已过期的沪HXXX01临时牌照不予认可,仍在当日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上记载涉案车辆为“无牌照”的原因。
涉案事故发生于2014年8月13日凌晨4时左右,而朱X持有的桂AXXX71的临时牌照系2014年8月13日14时14分签发,因此可以认定,事故发生时,涉案临时牌照尚未由相关交通管理部门签发,朱X不持有合法的临时牌照。对于已经签发的临时牌照是否具有溯及力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行政机关颁发临时牌照系对特定主体进行的行政许可行为,应当自特定主体受领该行政行为时生效,朱X认为临时号牌应当溯及当天全部时间段于法无据。如果认可签发牌照对受领之前的行为具有溯及力,则实质上认可了事故发生之后可以补办牌照的事实,将会诱发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道德风险,不利于社会秩序的维护,亦违背保险立法的初衷,故朱X取得临时牌照后并不具有溯及力。
第二,关于系争保险免责条款的适用。首先,涉案交强险保单的“重要提示”一栏、商业险保单的“特别约定”、“明示告知”一栏中,保险人均提示投保人详细阅读保险条款特别是免责条款。且涉案免责条款也以加粗、加黑、下划线进行了突出标示,故保险人已通过书面方式尽到明确说明义务。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对于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作为免责事由的,保险人对免责条款尽到提示义务即可。结合本案,无牌照不得上路行驶是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所有驾驶人理应知晓。再次,虽然涉案车辆无临时牌照上路和事故发生并无直接必然联系,但是,保险免责条款的设置并不以该种因果关系的存在为要件。在免责条款已明确约定的情况下,无需进一步探讨其因果关系的成立与否。最后,保险合同系双方自愿订立,投保人订立合同以后,可以通过阅读相关的合同条款和免责条款,进一步知晓自己的权利和义务。涉案免责事由已在保险条款中明确约定,且是合格驾驶人所应知道的法律常识,朱X疏于阅读条款的后果应由自己承担。
综上,某保险公司对本案事故可不予理赔。遂判决:一、某保险公司赔付朱X交强险保险金2,000元;二、驳回朱X的其余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4,086元,减半收取计7,043元,由朱X负担6,993元,某保险公司负担50元。
判决后,上诉人朱X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第一,系争免责条款免除某保险公司的责任,排除朱X的主要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应属无效;第二,某保险公司没有就系争免责条款向朱X进行任何说明,而且没有作出足以引起朱X注意的提示。保险单上虽然有提示阅读保险条款的文字,但该提示没有加大加粗。保险条款中所涉及的险种远多于朱X实际投保的险种,而且保险条款中险种的名称和保单上的险种名称不一致,导致朱X难以找到与其投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另外,保险条款中有大量字体加黑的内容,无法起到引人注意的作用;第三,持有效车牌行驶的规定,属于管理型的规定,而非效力性的规定,行为人对无牌行驶进行事后补正,不会造成国家、社会或他人利益的损失;第四,朱X持有的桂AXXX71临时号牌上并未记载几点几分签发,故该号牌效力及于2014年8月13日全天。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朱X的原审全部诉请。
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辩称:对系争免责条款已尽到提示和说明义务,该条款有效。涉案事故发生时朱X无临时牌照,当时桂AXXX71临时号牌尚未签发,根据法律规定,只有在号牌生成且实际领取悬挂于车辆上时,车辆才可以上路行驶。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第一,本案系争免责条款约定,在投保车辆无牌行驶的情况下,不能获得理赔,该种事项已为交通管理法规所禁止,系争保险合同将法定禁止事由列为免责事项,相关约定合法有效,并未宽泛地免除保险人的理赔责任,亦不存在排除被保险人主要权利的情形,故朱X称该免责条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应属无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第二,某保险公司在车损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单的“特别约定”和“明示告知”两栏中均提示阅读免责条款。而且,车损险条款中对系争免责条款采取了加黑加粗和加下划线的方式进行提示,第三者责任险条款中对系争免责条款采取了加黑加粗的方式进行提示。故本院认定某保险公司已尽到提示义务。另外,某保险公司虽无证据证明其就系争免责条款尽到明确说明义务,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系争免责条款约定的免责情形,属于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故某保险公司对该条款进行提示即为已足,无需对条款内容另行明确说明,本院据此认定系争免责条款合法有效。关于朱X主张某保险公司未尽提示义务的各项上诉理由,本院认定如下:首先,需提示的对象是免责条款,而不是用以提示被保险人阅读免责条款的保单内容,故对该保单内容未加大加粗,不等于对免责条款未进行提示,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次,虽然保险条款确实涉及不同险种,其中车损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具体名称与保险单上的名称存在用语上的差异,但该差异远未达到足以影响对险种理解的严重程度,以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认识能力,应该可以在保险条款中找到对应车损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条款,故相关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采信;再次,保险人对涉及责任免除或其他对被保险人权利可能产生重大影响的重要条款,采取加黑加粗的方式进行提示,是保险法律关系缔结过程中常见的合法方式,不能因保险人对相关条款进行加黑提示,反而认定其未尽提示义务,故相关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采信。
第三,如上所述,系争免责条款合法有效,因此某保险公司是否应按照车损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对本案所涉损失进行理赔,应以事故发生时是否存在免责条款所定的情形为断,鉴于该种免责事由与保险事故发生间不可能具有客观上的因果关系,故判断该免责事项是否成立,仅以该事项是否客观成立为依据,申言之,理赔义务的存在与否,仅系于是否存在无牌驾驶的客观行为。至于法律对车辆须有牌行驶的规定是管理型规定还是效力性规定,驾驶人是否能于事发后获得补发车牌,无牌行驶是否对国家和他人造成损失等等,均不影响对是否符合免责条款所约定情形的判断,朱X相关上诉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第四,车辆号牌的效力,应自签发时起算。车辆所有人在获得车牌之后,才能驾驶该车辆上路。下午签发的车牌,其效力当然不能溯及至签发前的时间段。如果认为无牌车辆发生事故后,可以事后补领的车牌回溯主张事发时为有牌行驶,则无异于鼓励无牌驾驶行为,对道路交通秩序也将形成严重负面影响。故朱X主张桂AXXX71临时号牌效力及于2014年8月13日全天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朱X的各项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068元,由上诉人朱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金 成
代理审判员  盛宏观
代理审判员  张文婷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印 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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