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诉段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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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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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民六(商)终字第276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2015-08-07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人骅,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勐,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段XX。
委托代理人肖云崇,上海市东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段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5)浦民六(商)初字第11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人骅及被上诉人段XX的委托代理人肖云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4月5日,案外人于**与某保险公司签订机动车辆保险单,被保险人为于**;保险车辆为皖AXXX90长安客车;承保险种为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人民币48,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人民币50,000元)、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保险期间自2012年4月6日零时起至2013年4月5日二十四时止。同时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同商业险的保险期间。2012年8月17日20时55分,段XX驾驶投保车辆沿上海市浦东新区华夏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莲溪路东约100米处,撞击同方向车道由案外人韩**驾驶的自行车,造成韩**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段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韩**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韩**入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第九人民医院及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人民币40,807元。2013年6月25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上海浦南法医学研究所司法鉴定所对韩**的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鉴定。2013年6月27日,上海浦南法医学研究所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韩**因交通事故致头皮裂伤,左侧下颌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受伤。所受损伤构成十级伤残,伤后休息期四个月、营养期二个月、护理期一个月,择期行二次手术,则后期治疗的休息期一个月、营养期半个月、护理期半个月。发生鉴定费人民币2,300元。上海市浦东新区**镇第一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内容为“兹证明韩**自2010年10月10日至2014年1月26日一直居住于上海市浦东新区***路***弄***号1003室。”A公司出具误工及收入证明,证明韩**月收入为人民币3,500元,因交通事故受伤,于2012年8月18日至2013年1月17日未上班,扣发工资人民币17,500元。就赔偿事宜,原审法院于2014年12月5日,以(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43332号民事调解书,确认段XX赔偿韩**医疗费人民币40,807元、营养费人民币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26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87,702元、误工费人民币17,500元、护理费人民币2,250元、交通费人民币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元、衣物损失费人民币500元、鉴定费人民币2,300元,合计人民币159,819元。段XX向韩**支付了上述赔偿款,韩**向段XX出具了收条,原审法院惠南人民法庭在该收条上盖章确认。段XX车损经某保险公司定损为人民币680元,车辆并经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新镇博渊汽车维修部修复。段XX遂起诉至原审法院,要求某保险公司赔付保险金人民币160,499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韩**,***日生,户籍地**省**县****村韩庄**号。经原审法院审核韩**的医疗费发票及住院清单,总金额为人民币40,807元,其中自费金额为人民币1,875.26元。某保险公司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及汽车损失保险条款关于保险责任均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造成的损失,某保险公司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原审庭审中,段XX表示,医疗费人民币40,807元,同意扣除自费部分用药金额,具体由法院依法审核;同意某保险公司赔付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220元、交通费人民币200元、衣物损失费人民币100元。对其余项目予以坚持。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诉讼主体争议,因段XX系涉案保险合同被保险人于**允许的合法驾驶人,相应的赔偿责任亦由段XX依法承担,根据保险条款关于保险责任的约定,段XX亦为涉案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之一,故认定段XX就本次事故具有保险金的请求权。涉案保险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了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段XX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某保险公司应当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予以理赔。就争议的项目及金额:(一)关于医疗费,经审核韩**的医疗费发票及住院清单,其中自费金额为人民币1,875.26元,此款某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可以免赔。故某保险公司应赔付该项目金额人民币38,931.74元。(二)关于营养费,某保险公司主张的标准30元每天符合规定,某保险公司应赔付该项目金额人民币2,250元。(三)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双方一致认可为人民币220元。(四)关于残疾赔偿金,因段XX已提供证据证明伤者居住、收入来源于本市城镇地区,而某保险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段XX提交的证据不真实,故段XX主张的金额符合规定,某保险公司应赔付该项目金额人民币87,702元。(五)关于误工费,因段XX已提供证据证明受害人在A公司工作,收入为人民币3,500元,某保险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段XX提交的证据不真实,故某保险公司应赔付该项目金额人民币17,500元。(六)关于护理费,某保险公司应赔付该项目金额人民币1,800元。(七)关于交通费,双方一致认可为人民币200元。(八)精神损害抚慰金双方一致认可为人民币5,000元。(九)关于衣物损失费,双方一致认可为人民币100元。(十)关于鉴定费,因该项目系为查明确定受害人的伤残等级及“三期”而发生,依法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且保险合同并未约定被告可以免赔,故某保险公司应予赔付。(十一)关于本车车损,双方一致认可为人民币680元。遂判决,某保险公司赔付段XX保险金人民币156,683.74元;驳回段XX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754.50元,由段XX负担人民币42.50元,某保险公司负担人民币1,712元。
判决后,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原审提供的误工证明及居住证明形式上不符合要求,故对于原审判决的误工费及伤残赔偿金不认可,且被上诉人向伤者赔付的上述费用未经上诉人书面同意,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仲裁和其他诉讼费用不属于三者险赔偿范围。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误工费人民币17,500元、鉴定费人民币2,300元及诉讼费,残疾赔偿金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
被上诉人段XX辩称:关于误工费及残疾赔偿金,被上诉人已经提供相关证据,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的证据是伪造的。保险条款没有约定鉴定费不予理赔。诉讼费是由法院判决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材料。
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误工证明及收入情况证明》及居住证明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异议成立,故上诉人的相关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认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约定,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并据此主张鉴定费不应由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则认为,保险条款未明确约定鉴定费免赔,上诉人应当赔付鉴定费。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因保险条款系上诉人提供的格式条款,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格式条款产生不同解释的情况下,本院依法采纳不利于上诉人的解释,故上诉人应当赔付鉴定费。案件受理费系由法院依法判决,原审法院依据判决结果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按比例分担案件受理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84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聪
审 判 员 张冬梅
代理审判员 范德鸿
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黄海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