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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X与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5)静民四(商)初字第64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2015-06-05

原告严X。
委托代理人王璟,上海市友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范晓焓,上海市友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甲保险公司。
负责人吴军。
委托代理人孙佩勋,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祎,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乙保险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建平。
原告严X诉被告、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钰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范晓焓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同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时,原告委托代理人范晓焓、王璟、被告委托代理人刘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乙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同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5月4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范晓焓、王璟、被告委托代理人刘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乙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6月16日,原告就沪GXXXXX车辆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机动车商业险。2014年8月8日,原告父亲严荣贵驾某被保险车辆与案外人驾某的苏BXXXXX车辆相撞,交警部门认定严荣贵负事故全部责任。经乙保险公司无锡分公司定损,认定苏BXXXXX车辆修理费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同)6,000元;经乙保险公司定损,认定沪GXXXXX车辆修理费为66,000元。因索赔被拒,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两被告支付保险金72,000元,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行驶证、驾某证,证明原告系被保险车辆所有人,事故发生时车辆驾某人系合法驾某人;
2、《机动车辆保险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强制保险条款,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
3、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情况;
4、定损报告、损失确认书、江苏省无锡市国家税务局发票、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证明事故车辆经被告定损及修理费用情况;
5、律师函,证明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未果后,委托律师致函被告要求尽快支付保险金。
被告甲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诉请的金额没有异议,但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驾某人严荣贵所持驾某证已记满12分,即已丧失驾某资格,根据保险条款及法律规定,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
被告甲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后表示: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被告甲保险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严荣贵驾某证违法信息记分情况,证明涉案事故发生时,严荣贵的驾某证已记满12分;
2、保险条款,证明被告的拒赔依据。
原告对被告甲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后表示:对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驾某人严荣贵的驾某证已记满12分予以认可,但严荣贵当时并不知情,驾某证也从未被交警部门扣留;原告从未收到过保险条款,被告也未就格式条款的免责事由进行过明确的提示说明;法律法规没有规定驾某证记满12分即为丧失驾某资格,因此严荣贵不属于无证驾某或丧失驾某资格,被告不应拒赔。
被告乙保险公司未答辩亦未向法庭出示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原告就其所有的牌照为沪GXXXXX的机动车向被告甲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辆保险(保险单由被告乙保险公司签章),保险期间自2014年7月4日至2015年7月3日。原告对该机动车投保车辆损失险868,376元,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不计免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在本条第(一)至(四)之一的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受伤需要抢救的,……对于符合规定的抢救费用,保险人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和赔偿。(一)驾某人未取得驾某资格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车辆损失险部分均规定,“发生意外事故时,驾某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二)驾某人在驾某证……记分达到12分仍驾某机动车的;……”。
2014年8月8日,原告允许的驾某人严荣贵驾某被保险车辆时与案外人驾某的苏BXXXXX车辆相撞,造成两车损坏,上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总队机动支队认定严荣贵承担全部责任。经乙保险公司无锡分公司定损,苏BXXXXX车辆修理费为6,000元;经乙保险公司定损,沪GXXXXX车辆修理费为66,000元。嗣后,事故车辆均按定损价格进行了修理。案件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均确认,在事故发生时,严荣贵驾某证记分为12分。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为证,并经庭审质证查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予遵守。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严荣贵的驾某证是否符合保险条款规定的免责事由,该免责条款对原告是否有效。
首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驾某证记分达到12分不得驾某机动车。该规定属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原告及严荣贵应当明知。
其次,原告以严荣贵对记分情况不知情、驾某证从未被扣留为由,认为严荣贵不属于无证驾某或丧失驾某资格,本院不予认可。第一,行政法规中规定“不得驾某机动车”即否定了特定情形下驾某人的驾某资格,相关法条并未将驾某人明知扣分情况或扣留驾某证作为条件之一。第二,根据现行的驾某证累积记分制度操作流程,须由驾某员持证接受扣分处罚。严荣贵的驾某证在自2013年12月28日至2014年12月27日的记分周期内,有两次违法驾某均系当场处理,严荣贵应知晓记分情况。第三,驾某员违法记分查询方式多样、开放且畅通,即便严荣贵在保险事故发生时由于其他原因主观上的确不知道自己已被记12分,也只能说明其对自身事务的管理缺乏应有之关心与谨慎,对由此产生的后果采取放任的态度,理应为此承担不利后果。第四,即使严荣贵的驾某证未被有关部门扣留,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已符合驾某证被扣留的的法定条件,驾某证是否被扣留与被禁止驾某机动车无关。
再次,《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将驾某证记分达12分列为免责事由之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明确驾某人未取得驾某资格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二者均系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
最后,原告所持商业险及交强险保单上均提示被保险人详细阅读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现原告确认收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且被告已在条款中明确列明了相应的免责事由,应当认为被告已向原告作出明确提示。至于原告否认收到《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且被告未向其就相关免责条款进行解释说明。本院认为,被告将禁止性规范列为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是对驾某人、机动车所有人法律义务的强化,并未加重投保人的义务,也未免除保险人应尽的责任。如果在此类对道路交通安全有潜在威胁情形下发生的事故,也由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是对驾某人和机动车所有人应尽社会义务以及其违法成本的转嫁,有违公平原则,也不利于社会正常秩序的维护。同时,原告作为投保人,负有仔细阅读保险条款的义务。而原告在被告已在保单中提示其阅读保险条款的情况下,从未就保险条款交付问题向被告提出过异议,故应视为放弃自己的权利。相关免责条款已在保险条款中以黑体字加粗,足以起到提示投保人注意的作用。
综上,严荣贵在驾某证扣分已达到12分后仍驾某机动车,造成保险事故,该行为既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又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事由,且保险人已就免责条款以加粗加黑方式向原告做出了提示,因此被告拒赔合法有据。被告乙保险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应诉,应予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严X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00元,由原告严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伟民
代理审判员陈钰
人民陪审员陈洪林
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蒋卫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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