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上海巴士新联谊旅游客运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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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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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二中民六(商)终字第272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2015-07-22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郝健平。
委托代理人陈任重,中豪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巴士新联谊旅游客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席林生。
委托代理人鲁晓文,上海国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华星辰,上海国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巴士新联谊旅游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巴士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闸民二(商)初字第11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委托的代理人陈任重,被上诉人巴士公司委托的代理人华星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6日,某保险公司根据巴士公司的申请,签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单》(保险单号:PZXXXXXXXXXXXXXXXXXXXX),约定某保险公司承保巴士公司名下牌号沪BXXXXX客车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5月6日零时起至2012年5月5日二十四时止。单位限额490,000元,投保座位数47,限额为人民币23,03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同时,保险单特别约定:“每次事故赔偿限额=单座限额*核定座位数*80%”。
在双方签订的保险单所附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单》第三条约定:在保险期间,旅客在乘坐被保险人提供的客运车辆的途中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旅客是指持有效运输凭证乘坐客运汽车的人员、按照运输主管部门有关规定免费乘坐客运车辆的儿童以及按照承运人规定享受免票待遇的人员。财产损失指旅客托运行李及随身携带物品的损失。第六条约定:下列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四)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条约定:被保险人收到旅客的损害赔偿请求时,应立即通知保险人。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对旅客或其代理人作出的任何承诺、拒绝、出价、约定、付款或赔偿,保险人不受其约束。对于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或超出应赔偿限额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在处理索赔过程中,保险人有权自行处理由其承担最终赔偿责任的任何索赔案件,被保险人有义务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资料和协助。
记载有沪BXXXXX号牌号码的投保单上记载:“投保人声明:保险人已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2009版)》(包括责任免除部分)向本人作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上述所填写的内容均属实,同意以此投保单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在上述声明栏下,有附加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勾选框,未作勾选。巴士公司在该投保单上加盖“上海巴士新联谊旅游客运有限公司安服部”印章。
2011年8月12日,被保险车辆沪BXXXXX客车发生交通事故,并导致乘客朱某某受伤。2012年2月17日,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朱某某因车祸致右侧耻骨上下支粉碎性骨折畸形愈合构成XXX伤残;酌情给予治疗休息期210日,营养期105日,护理期105日(含外固定物拆除)。2012年6月27日,杨浦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提供《个人参加基本养老保险情况》,记载朱某某在2012年的月缴费基数为10,475元等。赛诗丽商贸(上海)有限公司出具的朱某某工资支付明细表中记载:2011年8月,伤病欠勤11天;2011年9月,伤病欠勤21天;2011年10月,伤病欠勤18天;2011年11月,伤病欠勤4天、有薪休假18天;2011年12月,伤病欠勤13天、出勤7天;2012年1月,伤病欠勤1天、出勤15天。
2012年7月3日,巴士公司与案外人朱某某经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调解,达成(2012)杨民一(民)初字第3357号民事调解书,由巴士公司赔偿案外人朱某某医疗费63,762.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80元、营养费3,150元、护理费4,881元、误工费73,325元、伤残赔偿金72,460元、鉴定费1,8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残疾辅助用具费240元、交通费1,100元、物损费3,080元、律师费3,000元,并由巴士公司承担该案的案件受理费2,187.50元。以上款项巴士公司已赔付给案外人朱某某。后巴士公司向某保险公司申请理赔,某保险公司对其中部分费用不予认可。巴士公司遂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其保险金235,565.5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为,某保险公司根据巴士公司的申请签发保险单,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且有效。《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旅客在乘坐被保险人提供的客运车辆的途中遭受人身伤害及财产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经济赔偿责任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本案中,乘客朱某某在乘坐巴士公司提供的保险车辆的途中受伤,故某保险公司应在巴士公司依法应对乘客朱某某承担的赔偿责任的基础上承担保险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条规定:“被保险人收到旅客的损害赔偿请求时,应立即通知保险人。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对旅客或其代理人作出的任何承诺、拒绝、出价、约定、付款或赔偿,保险人不受其约束。对于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不属于被保险人责任范围或超出应赔偿限额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现巴士公司与案外人朱某某虽经法院主持下对赔偿达成了调解协议,但未经过某保险公司确认,且属于巴士公司自愿赔偿,故该调解协议对某保险公司没有约束力。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的规定,巴士公司应赔偿案外人朱某某的各类费用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残疾补偿金等。
现对巴士公司申请理赔的各项费用总结如下:
1、关于巴士公司主张的医疗费63,762.08元,某保险公司认可7,135元,对余款认为系非医保范围故不予理赔,但对此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某保险公司的辩称意见难以支持,另有251元中药费,系伤者在事故当地医院就诊时发生,对此认为,在无医嘱要求的情况下,一般地,伤者不会擅自购置其他药物自行治疗,且某保险公司无证据证明该药物并非必要,对该笔中药费,予以确认。
2、住院伙食补助费,某保险公司提出的计算方式并无不当,确认为1,550元。
3、营养费3,150元、伤残赔偿金72,460元、鉴定费1,800元,巴士公司的主张均依法有据,某保险公司亦未有异议,予以确认。
4、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中的护理期105日,确定为4,200元。
5、关于误工费73,325元。自2011年8月12日事发至2012年1月,案外人朱某某因伤病欠勤共计68天(其中2011年12月出勤7天;2012年1月欠勤1天),每月均以10,475元为基数交纳基本养老保险,并由赛诗丽商贸(上海)有限公司形成一份证明:“朱某某是我司员工,从事生产管理工作,事发前平均工资10,475元,2011年8月12日公休外出旅游发生交通事故,请假7个月,请假期间公司垫付每月工资15,380元,待获赔后依法返回本公司”。巴士公司实际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的基数为据,向案外人朱某某赔付7个月的误工损失。对此认为,对于误工费的赔偿应以实际损失为据。现根据证据显示的伤者朱某某实际工作情况,其于2012年1月仅因病欠勤一天,也并未使用有薪假期,因此,可以推定截止该月,伤者已开始正常上班,实际的休息时间约合4.5个月,另,无证据证明伤者在其后的2.5个月内未正常上班。而正常上班情况下,公司理应向雇员给付工资,不能因为可能存在的保险理赔而不承担对雇员应予支付工资等的责任。据此,酌情确认其误工损失为47,137.50元。
6、精神抚慰金5,000元。根据巴士公司盖章确认的投保单,记载某保险公司就保险条款包括责任免除部分已对巴士公司作明确说明,而责任免除部分记载了精神损害赔偿不予赔偿。同时,投保单上的附加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勾选框未予勾选,巴士公司认为该勾选框系加盖在投保单上再复印所成,对此认为,这恰能证明该勾选框在巴士公司盖章时已在该投保单上,巴士公司对可选附加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理应知晓。据此,某保险公司拒绝赔付巴士公司精神抚慰金,符合合同约定,于法不悖,对巴士公司主张某保险公司赔付该笔款项不予支持。
7、残疾辅助用具费240元,根据伤者的伤情,辅助用具等系伤者治疗恢复中所必须的,又有发票为证,某保险公司对残疾辅助用具费予以认可,予以确认。
8、交通费1,100元。某保险公司对此表示酌情确认200元,根据伤者就诊记录及居住地与医院之间的路线等,认为该笔款项的主张合理有据,予以支持。
9、物损费3,080元,其中2,580元系伤者新配眼镜的支出,对此认为,眼镜的配取时间为2012年2月中旬,根据伤者的出勤记录,在2011年12月伤者已开始到公司上班,至少说明其在该时已具备出门配镜的行动能力,在2012年1月,伤者近乎全勤,但却在2012年2月中旬才重新配取眼镜,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所附照片,伤者在日常生活中应需配戴眼镜,一定程度上说明伤者的眼镜在事故后仍可正常使用。巴士公司又无证据证明眼镜的损坏程度,因此,对该部分损失,难以支持;另500元应属其他衣物损失,结合伤者伤情,尚属合理,予以支持。
10、律师费3,000元,系伤者为维护自身人身权益所支出,尚属合理,亦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确认。
11、案件受理费2,187.50元系伤者为维护自身人身损害赔偿所支出的损失,应予赔偿,予以确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某保险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巴士公司保险金201,087.08元;二、驳回巴士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833.48元,由某保险公司承担4,316.30元,由巴士公司承担517.18元。
判决后,某保险公司不服,提出上诉称:根据案外人朱某某所在工作单位赛诗丽商贸(上海)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明以及工资支付明细表等证据,可以看出,朱某某所在单位在朱某某因病缺勤期间,并未扣发任何工资,此外,社保缴费基数与每月实际发放工资不一,而朱某某缺勤天数只有68天,按照其实际缺勤情况,一审判决保险人赔付4.5个月误工费的证据不足,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减少某保险公司赔偿47,137.50元。
被上诉人巴士公司对一审判决无异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巴士公司与案外人朱某某达成了民事赔偿调解协议,但根据生效保险合同约定,该调解协议不能约束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尽管伤残鉴定报告中给予朱某某休息期七个月,但从朱某某所在单位提供证明来看,朱某某并没有休息七个月,故应当按照实际缺勤计算误工损失。一审法院结合伤残鉴定报告中给予误工期七个月的结论和朱某某受伤后在六月内出现缺勤的事实,酌情给予确定误工期为4.5月的意见符合实际情况,尚无不当,可予维持。另外,根据朱某某所在单位证明,社保缴费基数可以说明朱某某平均实际月收入情况,以此作为确定损失基数亦可。至于朱某某获取赔偿后是否将垫发工资返还给所在单位则与本案无关。综上,对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78.5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承晔
审 判 员 周 菁
代理审判员 王益平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靳 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