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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保险公司与李X、乙保险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7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内02民终1191号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6-12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
负责人:高X。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现住内蒙古自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内蒙古祥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乙保险公司。
负责人:崔X。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李X、被上诉人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包头铁路运输法院(2019)内7101民初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甲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判决显失公平。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43条、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交强险条例适用问题的复函》的相关精神,特种车辆在工地作业时发生事故,应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三者险赔偿。本案所涉事故应当先由被上诉人乙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李X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李X所有的车辆发生事故是在施工现场,不是在道路上。我方既投保了交强险也投保了三者险,究竟由哪个保险公司赔付,请法院裁决。
被上诉人乙保险公司辩称,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涉案车辆在静止作业的情况下发生事故,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且投保时明确约定作业时发生事故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的范围。我方认为特种车辆在静止作业时发生的保险事故应当由三者险赔偿。
李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按保险合同约定共同赔偿医疗费8001.47元、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88.50元、营养费1500元、护理费1800元、误工费12000元,合计25000元;2.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对于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2018年3月14日,原告李X为其所有的×××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在被告乙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2018年3月17日起至2019年3月16日止;2018年5月4日原告李X在被告甲保险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限额5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等险,保险期限自2018年5月11日起至2019年5月10日止。2018年6月7日下午,原告雇佣司机在包头市昆都仑区吾悦广场工地操作×××车辆施工过程中,不慎将车外抹灰工人赵海兵右手手指挤压骨折。随即赵海兵被送往包头市云龙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手中指末节开放性粉碎性骨折,住院治疗15天,于2018年6月22日出院。产生医疗费8124.47元、伙食补助费15天×100元/天=1500元、护理费15天×108.64元/天=1629.6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向二被告报案,二被告勘察人员出现场调查了解了事情的经过。2018年6月8日,乙保险公司出具了拒赔通知书,认为不是道路交通事故,交强险不予赔偿。2018年12月13日,原告与伤者赵海兵协商签订了《人身损害赔偿协议书》,原告一次性赔偿25000元,原告依约已付清赔偿款。原告向被告甲保险公司提出赔偿时,其以伤者损失应由交强险赔偿为由,不予赔偿。原告诉讼后,向一审法院提出申请对受伤的第三者赵海兵进行误工天数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内蒙古包钢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结论是赵海兵因伤误工期90天。赵海兵从事建筑业工作,产生误工费90天×136.45元/天=12280.5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的保险车辆在保险期内作业中发生保险事故,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予以赔偿。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的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的请求,因提供的票据部分有同一车票号连号,被告也予以否认,考虑到原告实际发生交通费,一审法院酌情予以支持给付15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的请求,因住院医生医嘱未对营养特别进行要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交强险是对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的赔偿,本案事故车辆在停驶状况下,广场工地作业中发生,按条款约定,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被告乙保险公司辩称该保险车辆是特种车辆,在停驶状况作业发生的事故,不是道路交通事故,根据约定不属于赔偿范围,其不予赔偿的辩解,一审法院予以采信。机动车第三者保险责任是在使用被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的赔偿,本案保险车辆在使用过程中造成第三者赵海兵伤害,被告甲保险公司应当赔偿。被告甲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后,其接到报案到现场进行查勘,未详细了解到事故是如何造成的,对事故发生的真实性存在怀疑。车辆是在停驶作业中造成的事故,商业三者险赔付的是行驶中发生的事故,原告未投保拓展条款作业意外险,其不承担责任,不予赔偿的辩解,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甲保险公司赔偿损失的诉求,依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被告甲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李X医疗费8124.47元、护理费1629.6元、伙食补助费1500元、误工费12280.5元、交通费150元,共计23684.57元。二、被告乙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426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13元,鉴定费800元,共计1013元,由被告甲保险公司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李X投保的×××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在作业的过程中发生事故是否属于交强险的赔付范围。
在本案中,×××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在作业过程中致人受伤,不属于交通事故。但保监会对江苏省徐州市原九里区人民法院《关于交强险条例适用问题的复函》(保监厅【2008】345号)中明确回复,用于起重的特种车辆在进行作业时发生的责任事故,可以比照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该复函虽不属于法律法规,但保监会作为保险行业的监管机构,其所发布的文件,保险公司应遵照执行,损失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进行赔付。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计算的赔偿数额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但法律适用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包头铁路运输法院(2019)内7101民初12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乙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被上诉人李X医疗费8124.47元、护理费1629.6元、误工费12280.5元、交通费150元,合计23684.57元;
三、上诉人甲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13元,鉴定费800元,计101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26元,由被上诉人乙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晓丽
审判员  杜 军
审判员  马文基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付瑞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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