尼勒克县远程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马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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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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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新4028民初532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尼勒克县人民法院 2019-07-24
原告:尼勒克县远程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尼勒克县。
法定代表人:张X甲,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X,新疆长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X,男,回族,现住新疆尼勒克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X,新疆孙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新疆伊宁市。
法定代表人:张X乙,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姬X,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尼勒克县远程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马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尼勒克县远程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X、原告马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姬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尼勒克县远程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马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在道路客运人责任限额内向原告理赔承运人受伤损失207,141.94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30日11时30分,原告马X驾驶×××号小型普通客车(承载那山·吐尔德别克等六人)由东向西行驶至尼勒克县科蒙乡库热村路段桥涵时车辆发生颠簸,造成乘车人那山·吐尔德别克一人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马X立即向被告拨打报案电话,案号为RZXXX1865410000004296,接电话人韩鹏让原告马X将受伤人员送进尼勒克县人民医院治疗(后又转入伊犁州友谊医院治疗),被告也派韩鹏到尼勒克县人民医院看望了正在救治的受伤乘车人。2018年3月28日,尼勒克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根据调查取证,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马X负事故全部责任,并对原告马X处罚200元,记2分的处理。2018年9月3日,受伤乘车人那山·吐尔德别克以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为由将本案原告马X及事故车辆的挂靠单位尼勒克县远程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列为被告,提起诉讼,请求赔偿受伤损失215,103.14元。2018年11月23日,尼勒克县人民法院作出(2018)新4028民初274号民事判决,确认受伤乘车人那山·吐尔德别克损失为207,141.94元,扣减马X已向那山·吐尔德别克支付的31,000元,判决马X承担那山·吐尔德别克损失176,141.94元,尼勒克县远程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原告马X驾驶的×××号小型普通客车,挂靠在原告尼勒克县远程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营运,并在被告处投了保额为100万元的道路客运人责任保险,被告应根据合同约定赔偿乘车人因乘车所造成的损失,然而被告不履行合同约定,故引起诉争。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2017年9月30日,马X所驾驶的车辆投保的责任限额为80万元的承运人责任险,发生事故时在保险的责任期限内,但因马X无法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发生该起事故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我方予以拒赔处理。对原告所提出的各项诉求因无证据证明该赔偿属于责任保险范围内,恳请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7年9月30日11时30分,原告马X驾驶×××号小型普通客车(承载那山·吐尔德别克等六人)由东向西行驶至尼勒克县科蒙乡库热村路段桥涵时车辆发生颠簸,造成那山·吐尔德别克一人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马X立即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拨打95518报案电话,报案登记号为RZXXX1765410000015108。原告马X于当天将那山·吐尔德别克送进尼勒克县人民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609.88元,后于当日转入伊犁州友谊医院住院治疗,2017年10月26日出院,住院治疗26天,花费医疗费54,633.94元。经新疆中业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那山·吐尔德别克因交通事故导致脊椎损伤的伤残等级为九级。2018年3月28日,尼勒克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根据调查取证,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原告马X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那山·吐尔德别克无事故责任。2018年9月3日,受伤乘车人那山·吐尔德别克以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将本案原告马X及尼勒克县远程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诉至法院,请求赔偿损失215,103.14元。2018年11月23日,尼勒克县人民法院作出(2018)新4028民初274号民事判决,确认受伤乘车人那山·吐尔德别克损失为207,141.94元(医疗费54,633.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营养费2150元、护理费21,808元、伤残赔偿金123,100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扣减原告马X已向那山·吐尔德别克垫付的31,000元,判决原告马X承担那山·吐尔德别克各项损失合计176,141.94元,原告尼勒克县远程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019年2月20日,尼勒克县人民法院执行局划拨了原告尼勒克县远程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账户的180,897.94元,其中包含那山·吐尔德别克的损失176,141.94元、案件受理费2181元(由原告马X负担的部分)、案件执行费2575元。
另查明,原告马X驾驶的×××号小型普通客车,挂靠在原告尼勒克县远程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营运,并于2017年2月23日,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80万元/座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投保座位数为6位,累计责任限额48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7年2月24日至2018年2月23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本案系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本案中,原告马X为其所有的车牌号为F2E3**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双方已形成合法的保险合同关系,且涉案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某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被保险车辆发生事故所造成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尼勒克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涉案交通事故所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原告马X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那山·吐尔德别克无事故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结论正确,对该认定书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针对被告某保险公司认为该起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故拒绝理赔的抗辩意见,因被告某保险公司并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此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关于伤者那山·吐尔德别克因事故产生的损失中,鉴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因该两笔费用不属于保险责任的范围,故应当由侵权人即本案原告马X承担。依据所认定的事实,被告某保险公司向二原告赔偿的各项经济损失,以本院作出的生效判决为准:医疗费54,633.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营养费2150元、护理费21,808元、伤残赔偿金123,1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203,341.94元。综上,原告尼勒克县远程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马X要求被告某保险公司给付保险理赔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尼勒克县远程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马X损失203,341.9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62元,减半收取2181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审判员 马 芸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宋春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