栾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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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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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新40民终2024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2019-12-11
上诉人(原审原告):栾XX,男,汉族,公务员,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X,新疆孙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负责人:张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姬X,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栾XX因与被上诉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尼勒克县人民法院(2019)新4028民初5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栾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X,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姬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栾XX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某保险公司支付栾XX保险赔偿款120,000元。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违反了交强险保险合同约定,适用法律错误。栾XX与保伊犁分公司签订的交强险保险合同未约定醉酒驾驶属于免除保险责任的范围。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合同范围内赔偿栾XX垫付给第三人的人身损害赔偿款120,000元。
某保险公司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栾XX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的规定,因醉酒驾驶造成第三人伤害或死亡,保险人仅依据交通管理部门的书面通知垫付抢救费用,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承担垫付和赔偿。而案涉交通事故是因醉酒驾驶造成,所以某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或垫付责任。
栾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保险公司支付栾XX保险赔偿款120,000元;2.由某保险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栾XX系XXX号车辆所有人,该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期为2018年7月29日至2019年7月28日。
2018年10月8日20时45分,才仁多尔吉查汗(系栾XX同事)醉酒驾驶栾XX所有的XXX号小型轿车(承载栾XX一人)沿S315线施工路段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尼勒克县科蒙乡恰哈那木村西路口路段时,将前方道路上的行人哈玉新碰撞,造成行人哈玉新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8年11月8日,尼勒克县公安局作出尼公交肇字(2018)59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才仁多尔吉查汗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行人哈玉新无责任。尼勒克县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1月14日向一审法院提起公诉,2019年1月20日,死者家属与才仁多尔吉查汗及栾XX达成调解协议,由才仁多尔吉查汗向死者家属赔偿294,000元,由栾XX向死者家属赔偿126,000元。死者家属出具谅解书。一审法院于2019年3月25日做出(2019)新4028刑初5号刑事判决,认定才仁多尔吉.查汗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酒驾属于禁止性的违法行为,为一般性的社会常识,投保人通过阅读保险条款即可理解。本案中,栾XX从收到保险单到本案事故发生,从未向某保险公司提出未收到保险条款的异议,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应认定保险人即某保险公司已履行了必要的提示义务。故栾XX明知他人醉酒,仍然不阻止其驾驶机动车,在其有能力且已经向受害人进行赔付的情况下,栾XX无权再向某保险公司主张保险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栾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计1350元,由栾XX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某保险公司是否应当在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支付栾XX保险赔偿款120,000元。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在本条(一)至(四)之一的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受伤需要抢救的,保险人在接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书面通知和医疗机构出具的抢救费用清单后,按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核实。对于符合规定的抢救费用,保险人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保险人在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和赔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二)驾驶人醉酒的;(三)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四)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对于垫付的抢救费用,保险人有权向致害人追偿。”驾驶人醉酒驾驶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保险人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保险人对垫付的抢救费用有权向致害人追偿,即致害人承担终局赔偿责任,保险人承担垫付赔偿责任。本案中,驾驶人才仁多尔吉查汗醉酒驾驶栾XX所有的XXX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行人哈玉新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驾驶人才仁多尔吉查汗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栾XX明知驾驶人才仁多尔吉.查汗醉酒,仍然不阻止其驾驶机动车,存在过错,亦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即才仁多尔吉.查汗和栾XX应承担终局赔偿责任。而经审理查明,才仁多尔吉查汗及栾XX与死者哈玉新家属已达成调解协议,由才仁多尔吉查汗向死者家属赔偿294,000元,由栾XX向死者家属赔偿126,000元。在此情况下,栾XX已承担了终局赔偿责任,其再要求垫付赔偿责任人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款120,000元,不符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且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栾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栾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琳
审判员 王国彪
审判员 何学涛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邹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