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固镇县安运汽贸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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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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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皖03民终2918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2-16
上诉人(一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1-14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00849861XXXX。
负责人:张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X,安徽冠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固镇县安运汽贸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固镇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23664218XXXX。
法定代表人:张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安徽三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因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固镇县安运汽贸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固镇安运公司)诉其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2019)皖0304民初29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书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对固镇安运公司主张的2018年8月22日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施救费7000元和路产损失35340元等事实,因某保险公司没有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另查明:固镇安运公司所提交《人工劳务费》发票一张,载明金额为22000元,备注栏载明“代开企业名称:韦德美”;《清单》一张载有“清单皖C×××××车在厦蓉高速1322匝道处因侧翻施救费用如下:1.人工在现场施救搬货:28人乘以300元=8400元2.用两辆车倒运下站:2车乘以3000元=6000元3.现场用气割分开集装箱和车身费用800元4.捆绑托运集装箱托运下站3600元5.4辆面包车接送倒运工人上下站,4辆乘以300=1200元下站二次倒运工人10人乘以200元=2000元盖有(高速施救韦德美)印章”等内容。上述事实有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法人代表复印件、法人代表身份证明、被告保险公司企业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投保信息单、施救费发票、货物倒运费发票、路产损坏清单、政府收款票据、补偿通知书、清单、农业银行转账记录、微信转账记录、现场照片等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固镇安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在该合同约定的有效期内,案涉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原告有权请求被告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其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双方争议的货物倒运费22000元问题。货物倒运损失与货物有关,其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将车辆上的货物转运而形成的费用。经审核,事故发生在2018年8月22日,正值夏季,从当事人提交照片看,案涉车辆运输货物为速冻食品,且事故发生在高速公路上,固镇安运公司所主张倒运费及各项清单项目符合常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固镇安运公司保险金64340元(施救费7000元、路产损失35340元、货物倒运费2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某保险公司上诉称:1、被上诉人提交的货物倒运费证据不充分。被上诉人提交的都匀国税局代开发票,无倒运货物单位的印章,且只提供了12000元付款凭证,没有提供现金支付10000元的收条,明显存在虚假成分。2、货物倒运费为间接损失,上诉人不应赔偿。按照车上货物责任险约定,货物倒运费属于间接损失,上诉人责任免除。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证据,已证实关于免除责任条款,对投保人尽到告知和提示义务,因此,上诉人不应赔偿货物倒运费。故请求改判上诉人不赔偿被上诉人货物倒运费22000元。
固镇安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上诉人、被上诉人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其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均随卷移送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对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诉辩请求、理由及判项内容,本院不再逐一评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固镇安运公司支付22000元货物倒运费的事实是否清楚;货物倒运费是否属于间接损失、某保险公司是否应当赔偿。
固镇安运公司支付22000元货物倒运费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一是固镇安运公司车辆发生侧翻,为避免损失扩大,将车上所载货物(速冻食品)进行倒运符合常理。二是固镇安运公司支付22000元货物倒运费的事实,有都匀国税局开具的贵州增值税普通发票证明,发票中支付的款项为人工劳务费,价税合计22000元,加盖都匀国税局代开发票专用章,并备注“代开企业名称:韦德美”。同时,还有施救方韦德美出具的清单予以证明,该清单详细列举了22000元施救费的具体构成,并加盖“高速施救韦德美”印章。故某保险公司关于固镇安运公司支付22000元货物倒运费的事实不清、存在虚假成分的上诉理由,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货物倒运费不属于间接损失,某保险公司应当赔偿。一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中车上货物责任险第二条为责任免除,该条第(五)项列举的免责事项为“保险事故导致的货物减值、运输延迟、营业损失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该条所有款项均未列举货物倒运费用为间接损失,而将“其他各种间接损失”理解为其中包含货物倒运费证据不足。二是某保险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仅能证明其就免责条款向固镇安运公司进行说明、固镇安运公司收到《条款》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但不能证明某保险公司就“其他各种间接损失”中包含货物倒运费用的该免责事项向固镇安运公司进行说明。故某保险公司关于货物倒运费为间接损失、其已对投保人尽到告知和提示义务,不应赔偿货物倒运费的上诉理由,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均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采信。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09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邵 华
审 判 员 李小芹
审 判 员 汝元琼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郭艳丽
书 记 员 夏婧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