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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李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7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晋07民终3109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0-17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太谷县立纺路2号。
负责人:胡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男,汉族,1990年1月26日,住山西省祁县,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XX,男,汉族,住山西省晋中榆次区,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X,男,汉族,初中文化,晋中市榆次区村民,住。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太谷县人民法院(2019)晋0726民初10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冯XX,被上诉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一、一审多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37134元,要求依法改判。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上诉人赔偿车损304134元,不合理。晋K×××××车辆承保时的实际价值为304134元,事故发生时己使用8个月,按每月1.1%的折旧率计算,其实际价值为304134元*(l-l.l%*8个月)=277370元。事故发生于山东诸城市,现晋K×××××车辆的残值仍放置在诸城市停车场,且事故还造成路产、三者财产等重大损失,还涉及被上诉人对上述事宜的赔偿事项,事实上,上诉人根本无法取回残值。虽然一审判决该车残值归上诉人所有,但上诉人无法履行该判决。基于以上实际情况,上诉人主张残值归被上诉人所有,依据上诉人核损情况,该车的残值约为10370元。上诉人应当赔偿的合理损失为267000元(277370元-10370元),故一审多判决上诉人赔偿了37134元。二、该车辆的保险理赔款己被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冻结,上诉人无法实际履行该赔偿义务,请求二审法院充分考虑该实际情况。
李XX辩称,应该按照一审判决处理。
李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一审被告赔偿李XX304134元;2、一审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7月6日23时40分许,李春海驾驶晋K×××××、晋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诸诚市昌城镇××路段,由于晋K×××××驱动轮制动系统故障引发火灾,造成晋K×××××、晋K×××××车辆全部烧毁的火灾事故,诸城市公安消防大队出具了火灾事故认定书。晋K×××××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所有人为李XX,该车登记在山西梦晋丰源昌贸易有限公司,并在某保险公司投有限额为304134元的自燃损失险,不计免赔。火灾事故发生时车辆在保险期内。
一审法院认为,中航国际汽车展销有限公司的证明可证实,晋K×××××重型半挂牵引车贷款已还清,公司放弃保险第一受益人权利,故李XX系适格主体。车辆在一审被告处投有自燃损失险,保险事故发生后一审被告应按合同约定赔偿李XX合理损失。一审被告虽辩解应核减从投保之日起到事故发生之日止的车辆折旧,但保险合同未约定此项内容,投保人是按投保时车辆的价值缴纳的保费,故对一审被告此项辩解不予采信。对于一审被告辩解残值应归保险公司所有,保险公司按保险合同履行了赔偿义务,自然残值归其所有。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李XX交通事故损失304134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二审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的车损金额如何认定。案涉车辆是按投保时车辆的价值缴纳的保费且合同中并无相关特别约定,故上诉人请求核减车辆使用折旧费用的理由不成立。上诉人要求本案保险标的残值归被上诉人,核减赔偿金额,于法无据。涉案车辆的保险理赔款被冻结的事实,与本案无关。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28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卢琳山
审 判 员 李 青
审 判 员 胡 睿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张英杰
书 记 员 智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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