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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邓X、王X等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7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内02民终1192号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6-12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宋X。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X,住鄂尔多斯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住包头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庞X,住鄂尔多斯市。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李某,住鄂尔多斯市。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邓X、被上诉人王X、被上诉人庞X、被上诉人李某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包头铁路运输法院(2019)内7101民初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庞富驾驶在上诉人处投保的×××号车辆于2017年11月24日15时30分许发生交通事故,庞富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号车辆在包头市中升之星进行维修,维修费用200000元,上诉人已于2018年5月2日向中升之星奔驰店支付车辆维修款59850元。上诉人已经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车损险范围内按照交警部门认定的责任比例对事故车辆的维修费进行了赔付,剩余款项应该由李某承担。请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邓X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答辩人买的车损险30多万,请求保险公司赔偿。
被上诉人王X、被上诉人庞X同意邓X的答辩意见。
被上诉人李某辩称,答辩人与邓X一方已经将事情解决了,不能再让答辩人赔偿。
邓X、王X、庞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保险公司支付原告车辆维修费58150元、施救费37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对被告未赔付的车辆损失费61850.00元的事实部分,经庭审质证,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在车损险条款中明确约定是按照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责任比例进行赔付,也没有施救费过高相关证据向法庭提供,故被告未赔付车辆损失61850.00元的事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车损险并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依据保险合同向被告主张车辆损失理赔,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已按照保险合同进行了比例赔付的辩解意见,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其辩解意见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车辆施救费,被告提出费用过高,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其辩解意见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车损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邓X、王X、庞雪源×××车辆的损失费61850.00元。案件受理费673.0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对事故车辆的损失在车损险范围内应当按照责任比例赔付还是全额赔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财产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就其所受损失从第三者取得赔偿后的不足部分提起诉讼,请求保险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依法受理。”在本案中,被上诉人邓X、王X、庞X就保险事故中所受到的损失,可以要求交通事故侵权人陈贵的雇主李某赔偿损失,也可以要求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先行赔偿,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取得保险代位求偿权,故被上诉人邓X、王X、庞X可就尚未得到赔偿的施救费、维修费共计61850.00元向上诉人主张权利。上诉人提出的在车损险条款中明确约定是按照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责任比例进行赔付的主张,因其在庭审中没有提供车损险条款,故该主张没有证据支持,即使双方在车损险条款中有明确约定,也因该约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应属无效。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46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晓丽
审判员  杜 军
审判员  马文基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付瑞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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