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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乌海市华通物业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7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内02民终1193号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6-26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刘X1。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X,系该公司理赔服务中心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X,内蒙古祥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乌海市华通物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杜X。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内蒙古鹏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2,内蒙古恩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乌海市华通物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乌海华通物业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包头铁路运输法院作出的(2017)内7101民初2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X、吕X,被上诉人乌海华通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刘X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直接改判,且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为: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事故发生时其对保险标的享有保险利益,亦未提供车辆已经发生全损及事故发生时驾驶员具备驾驶营运车辆资格的相应证据,判决上诉人赔偿营运损失没有依据,判决金额超过车损险的保险限额,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应当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1.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供的车辆行驶证、车辆登记证书等证据显示案涉车辆所有权人为内蒙古亿阳蒙西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并非被上诉人,其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在事故发生时其对保险标的享有保险利益。被上诉人在没有实际支出修复车辆相关费用,仅凭口述称案涉车辆已发生全损的情况下,无权向上诉人主张要求赔偿保险金。2.在被上诉人未举证证明司机在事故发生时具备驾驶营运车辆资格的情况下,上诉人拒绝支付保险金符合法律规定。3.本案事故的真实性存在疑问,可能是虚假事故。4.车损险的赔偿范围不包括车辆的营运损失,被上诉人主张因上诉人没有定损导致车辆全损并产生了营运损失属于恶意自行扩大损失,不应支持,如果事故发生时车辆已经全损,就更不存在营运的可能,自然不会产生营运损失,上诉人的说法自相矛盾,应予驳回。5.一审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各项费用合计500711元,远超过保险限额30万元,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应予纠正。综上,一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当撤销原判,直接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乌海华通物业公司辩称,1.一审庭审已经查清的事实为诉争车辆由于购买需要贷款,因此登记在内蒙古亿阳蒙西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名下,但车辆的所有权归答辩人所有,且一直由答辩人实际使用该车辆进行营运。签订保险合同时,上诉人对此情况明知,亦同意承保。保险单上明确显示车主为内蒙古亿阳蒙西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被保险人为乌海市华通物业有限责任公司,答辩人诉讼主体适格。2.关于司机在事故发生时是否具备驾驶营运车辆资格的问题,如果不具备,交通事故认定书中会显示司机无证,并会受到行政处罚。3.如果答辩人骗保,则触犯刑法,上诉人应报案。在没有报案的情况下主张答辩人骗保,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4.上诉人主张停运损失超过保险限额。停运损失是因保险公司迟延定损、理赔行为的一种惩罚性补偿,因此停运损失不受保险最高限额的限制。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明显不合理,请求维持原判,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乌海华通物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保险金300000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营运损失187026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原告乌海华通物业公司对XXX号车是否享有保险利益;2.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否赔偿营运损失。焦点1,庭审中乌海华通物业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行驶证注册登记摘要信息、内蒙古亿阳蒙西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华通物业公司购买货运车辆明细及付款情况》,证明原告乌海华通物业公司对XXX号车拥有所有权,具有保险利益。该事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焦点2,庭审查明,2015年9月2日,XXX号车发生侧翻事故后,被告某保险公司一直未予定损,未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及时做出核定,怠于赔付,被保险人等待保险赔偿而不得,致使该车拖延至今未予修复而报废。对该车停运造成的损失,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案涉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等险种,某保险公司签发保单予以承保,双方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发生保险事故后,某保险公司应当予以理赔。案涉投保车辆已经报废,一审法院依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的最高责任限额300000元确定赔偿数额。停运损失费,一审法院依据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187026元(2015年9月2日至2016年9月2日)确定赔偿数额。
综上所述,原告乌海华通物业公司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某保险公司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乌海市华通物业有限责任公司保险金300000元;二、被告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乌海市华通物业有限责任公司停运损失费187026元;三、XXX号车残值归被告某保险公司所有。案件受理费4335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鉴定费935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四个:一、被上诉人乌海华通物业公司是否对涉案车辆享有保险利益;二、涉案车辆驾驶员在事故发生时是否具备驾驶营运车辆资格。若不具备该资格,能否成为上诉人拒赔的理由;三、上诉人是否应在车损险范围内按照全损对被上诉人进行赔付;四、上诉人应否赔偿被上诉人营运损失。
一、关于被上诉人乌海华通物业公司是否对涉案车辆享有保险利益的问题。上诉人提出的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上诉人不是涉案车辆的所有权人,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主张。本院认为,涉案车辆的所有权虽然登记在内蒙古亿阳蒙西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名下,但是,保险事故发生后,内蒙古亿阳蒙西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华通物业公司购买货运车辆明细及付款情况》证明了被上诉人是涉案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此外,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出具的机动车保险单上明确约定被保险人是乌海市华通物业有限责任公司,根据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六款之规定“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因此,被上诉人作为涉案车辆的被保险人,对涉案车辆具有保险利益。故上诉人提出的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上诉人对涉案车辆不享有保险利益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涉案车辆驾驶员在事故发生时是否具备驾驶营运车辆资格。若不具备该资格,能否成为上诉人拒赔的理由的问题。在本案中,因上诉人没有提供涉案车辆驾驶员在事故发生时不具备驾驶营运车辆资格的证据,且内蒙古额济纳旗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也未记载司机不具备驾驶涉案车辆的资格,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没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退一步讲,即使发生交通事故时,被上诉人的车辆驾驶员没有驾驶营运车辆资格,上诉人也应对合同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尽到提示说明义务,举证责任在上诉方。
三、关于上诉人是否应在车损险范围内按照全损对被上诉人进行赔付的问题。本院认为,保险事故发生在2015年9月2日,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一直没有定损与赔付。2017年7月,被上诉人诉至法院,在诉讼的过程中,双方均申请委托法院对涉案车辆的维修费用等事项进行鉴定,但是鉴定机构以所需的鉴定材料不能充分提供,不具备鉴定条件为由退回该案的鉴定材料。在此情况下,上诉人未能进一步提供鉴定材料或自己定损,导致涉案车辆停放三年多,故上诉人对此应负责任。被上诉人主张车辆报废,上诉人对此主张不能提供反驳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上诉人应按照全损赔付,故本院对被上诉人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一审法院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四、关于上诉人应否赔偿被上诉人营运损失的问题。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认为车辆已经报废,再主张营运损失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且被上诉人在上诉人未及时定损和赔付的情况下,也没有自行修理涉案车辆,自身存在一定的过错,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对此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包头铁路运输法院(2017)内7101民初24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乌海市华通物业有限责任公司保险金300000元;三、XXX号车残值归被告某保险公司所有。);
二、撤销包头铁路运输法院(2017)内7101民初24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二、被告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乌海市华通物业有限责任公司停运损失费187026元);
三、驳回被上诉人乌海市华通物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335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2670元,由被上诉人乌海市华通物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66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67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5340元,由被上诉人乌海市华通物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330元。鉴定费935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5759元,由被上诉人乌海市华通物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59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晓丽
审判员 杜 军
审判员 马文基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付瑞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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