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XX与某保险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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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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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甘7102民初333号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武威铁路运输法院 2019-11-11
原告:刘XX,男,汉族,住甘肃省武威市。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
法定代表人:李XX,系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X,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刘X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刘XX财产损失40000元整。事实和理由:2019年4月,原告在被告某保险公司为自己的重型半挂车(牵引车车号×××,挂车号×××)投保了交强险(其中财产损失赔付额为2000元)。2019年5月21日,原告又在某保险公司为自己的重型半挂牵引车(车号×××)投保了保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10万元的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司机)及不计免赔特约险。2019年10月18日21时40分许,原告雇佣的驾驶员刘强(男,39岁)驾驶×××/×××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北向南在内蒙古阿拉善右旗省道228线481公里加400米处时,与王银和所属的2峰骆驼、王成和所属的1峰骆驼发生碰撞,造成无人员受伤,王银和所属的2峰骆驼死亡、王成和所属的1峰骆驼受伤,该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第152922420198000140号)认定,原告所雇佣的驾驶员刘强负事故全部责任。2019年10月21日,为尽快完成事故处理,经与被告沟通,被告要求,原告先行垫付了王银和、王成和财产损失共计4万元。2019年10月27日,原告接到被告《拒赔通知书》,被告在该通知书中明确拒绝向原告支付原告先行垫付的4万元赔偿款。
被告辩称,其一,接到原告报案,其公司对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第三者财产损失定损为45000元,扣除剩余残值后,定损为40000元;其二,此次事故中原告所雇佣驾驶员刘强系A2驾照实习期,根据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驾驶人实习期内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执行任务的警车、载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或牵引挂车的机动车,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故原告的损失其公司均不赔偿;其三,其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财产损失2000元,并已实际赔付。
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当庭举证、质证,对本院询问×××/×××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驾驶员刘强的询问笔录一份,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交强险保险单一份、商业险保险单一份、拒赔通知书一份,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和解协议两份、收据两份,被告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且有本院向涉案重型半挂牵引车驾驶员刘强的询问笔录予以佐证,故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已向案外人王银和、王成和赔付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王银和、王成和所属三峰骆驼的财产损失40000元。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有证明效力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在被告为自己的重型半挂车(牵引车车号×××,挂车号×××)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9年3月30日至2020年3月29日。原告在被告处为自己的重型半挂牵引车(车号×××)投保了保额为10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10万元的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司机)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为2019年5月22日至2020年5月21日。2019年10月18日21时40分许,原告雇佣的驾驶员刘强驾驶×××/×××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北向南在内蒙古阿拉善右旗省道228线481公里加400米处时,与王银和所属的2峰骆驼、王成和所属的1峰骆驼发生碰撞,造成王银和所属的2峰骆驼死亡、王成和所属的1峰骆驼受伤,无人员受伤,该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根据阿拉善右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1529224201980001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所雇佣的驾驶员刘强负事故全部责任。2019年10月21日,经原告刘XX、驾驶员刘强、案外人王银和及王成和协商,因交通事故导致的其所属三峰骆驼的财产损失45000元,而三峰骆驼残值定价为5000元,原告将40000元理赔款给付于其雇佣的驾驶员刘强,再由刘强直接赔付案外人王银和、王成和,三峰骆驼残值作价5000元并由王银和、王成和所有并自行处理。被告向原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了财产损失2000元。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原告诉讼请求的事实与法律依据;二、被告在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是否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原告尽到了提示及解释说明义务。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受害人遭受财产损失的,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本案中刘强为原告雇佣的驾驶员,因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强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而原告已向骆驼所有人王银和、王成和实际履行赔付义务,故原告作为投保人,具有依据保险合同向被告请求赔偿的诉讼权利。对于被告关于在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是否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原告尽到了提示及解释说明义务,因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向原告提供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故对于被告辩称对该保险合同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已尽到了提示及解释说明义务的辩解意见不予支持,合同中相关免责条款对原告不产生效力,被告应依法应承担保险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刘XX保险理赔款3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刘XX负担2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3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有魁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陈 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