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沈阳轮峰汽贸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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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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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辽12民终2141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2-19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铁岭市银州区-7号1-14盛峰嘉苑7幢1-14。
负责人:单XX,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轮峰汽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
法定代表人:李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X,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沈阳轮峰汽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轮峰汽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2019)辽1202民初34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2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及被上诉人轮峰汽贸委托诉讼代理人郑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一、我司已提供商业险条款及标注免赔事由,被保险人在投保单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上已盖公章,证明对投保人已履行告知义务,保险人尽到提示义务相关免责条款即生效。本案中,交警事故责任认定书明确表明标的车辽A×××××因严重超载导致车辆侧翻,是事故发生直接原因,依照《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免责条款,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九条第四款“违反安全装载规定”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货物损失根据车上货物责任险第二条责任免除第二款“违法、违章载运造成的损失”责任免除条款之规定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轮峰汽贸辩称,1、上诉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向被上诉人提供的是格式条款合同,按照保险法第17条规定,“保险公司对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对投保人未明确提示和说明义务,保险免责条款不生效”。2、按照保险法第13条规定,“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提示义务负举证责任”。被上诉人没有在保险单上签字。3、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商业保险单,仅载明对易燃、易爆、易碎、易腐蚀、易污染及鲜活水产不在范围内,货物发生盗窃损失不负赔偿责任。对超载合同书没有规定或说明。故上诉人以被上诉人车辆超载免责而拒绝理赔属保险合同违约。
轮峰汽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车损险5000元、货损15000元、救援费11000元、路产赔偿费1098元,合计3209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轮峰汽贸于2018年7月11日在某保险公司为事故车辆辽A×××××货车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车上货物责任险(10万元)、机动车损失险(108500元),保险期限至2019年7月10日。2019年7月8日16时30分,郑X驾驶该车沿G2516东吕高速公路济南方向行驶至集贤立交(济南方向)匝道处时,因车辆严重超载在转弯时致使车辆失控发生侧翻,致使辽A×××××货车车辆受损、所载货物部分受损、部分路政设施受损及无人员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此起事故经东营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利津大队处理,认定郑X负全部责任。轮峰汽贸因此次事故支付施救费11000元、车辆维修费5000元、赔偿东营市恩典乳业有限公司货物损失15000元、赔偿齐鲁交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东营分公司路面及污染损失1098元,合计32098元。轮峰汽贸向某保险公司申请理赔,某保险公司于2019年8月5日以依照《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九条第四款“违反安全装载规定”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车上货物责任险第二条责任免除第二款“违法、违章载运造成的损失”责任免除条款之规定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为由向轮峰汽贸出具拒赔通知书。另查明,某保险公司在庭审中出示的投保人声明仅加盖轮峰汽贸单位公章,没有经办人签名且声明中的手写部分为复印。一审法院认为,轮峰汽贸在某保险公司为事故车辆辽A×××××货车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车上货物责任险(10万元)、机动车损失险(108500元),现该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某保险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履行赔付义务。某保险公司虽然辩称在轮峰汽贸投保时已就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向轮峰汽贸履行告知义务,由于轮峰汽贸否认而某保险公司向法庭提供投保人声明没有经办人签名且手写部分为复印,不能证明某保险公司已经履行告知义务,故免责条款对原告不产生效力。综上,被告某保险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向轮峰汽贸履行给付赔偿款32098元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赔付原告沈阳轮峰汽贸有限公司保险赔偿款3209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原告预交),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系上诉人是否尽到说明告知义务,免责条款是否有效。《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尽到明确说明和提示义务。但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尽到明确说明和提示义务。故对上诉人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宿中顺
审判员 曹红鹰
审判员 姜福田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王胜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