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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吴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7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苏04民终4376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2-09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天宁区。
负责人:汪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XX,该分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XX,男,汉族,户籍地常州市新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X,江苏常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XX,江苏常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吴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2019)苏0404民初27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2019)苏0404民初第2786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2、本案上诉讼费由吴XX承担。事实与理由:1、评估报告中的修理费与车辆损失的客观事实不符,明显人为地压低了修理费用,故意遗漏六项应换件项目,计35578元,加上这六个应换件项目后,修理费总计219210元+35578元=254788元,明显大于车辆实际价值即保险金额241900元。2、评估报告中残车价值28000元与客观事实不符,我司市场询价残车价值为142000元。3、依据保险法第59条的规定,车辆已无修理价值,我司按保险金额赔付,请求法院将残车判归我司。如果车辆已经修复,无法交付我司,可以扣除残车价值进行赔付,计99900元。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吴XX二审答辩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吴XX一审请求:1、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吴XX车辆修理费219210元、拖车费300元;2、诉讼费用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查明案件事实:
苏D×××××号小型轿车登记在吴XX名下,该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责任限额241900元),保险期间为2019年4月15日起至2020年4月14日止。
2019年5月7日,刘传恩驾驶苏D×××××号小型客车沿龙江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龙江路白云路路口时,不慎与前方等红灯周云海驾驶苏D×××××的小型客车和吴XX驾驶苏D×××××号小型客车和梅艳驾驶苏D×××××号小型客车和钱琳洁驾驶苏D×××××号小型客车发生连续追尾碰撞,致使五车受损,致吴XX受伤,乘客何佳慧受伤,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该事故刘传恩负全部责任,周云海、何佳慧、吴XX、梅艳、钱琳洁、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某保险公司对事故车辆进行查勘,认为车辆修理费大于实际价值,故未定损。一审庭审中,吴XX陈述事故车辆现已修复。
经一审法院委托,连云港安顺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于2019年6月26日出具[2019]第CZ0090号评估报告一份,评估结论为:苏D×××××号车辆在评估基准日的损失金额评估价格为219210元;在评估基准日的残车价值为28000元。某保险公司对估损金额提出异议,认为评估报告存在漏项,部分配件损坏需更换,残车价值与事实不符。对此,该公司出具回复函称:发电机、中央电器装置、发动机束线在修理厂原始的报损清单中未提出更换相关事项的要求,经现场查勘,上述配件予以修复处理。空调管、行李箱底部内衬、发动机电脑版、右前安全带在现场查勘时未见损坏。残值报价是基于不含车辆牌照及手续情况下的市场价。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吴XX主张的拖车费300元某保险公司不持异议,该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因某保险公司怠于履行定损义务,吴XX为防止损失扩大,经一审法院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对标的车损进行评估,符合法律规定。该院对评估报告认定的损失金额219210元予以确认,某保险公司应予理赔。某保险公司对车损金额不予认可,但未提交相关证据,故对其辩称意见该院不予采信。因调解不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遂判决: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吴XX支付理赔款21951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97元、评估费12640元,合计14937元(吴XX已预交),由某保险公司承担(吴XX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中某保险公司负担部分由吴XX向其直接支付,该院不再退还,由某保险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吴XX支付)。
二审中,某保险公司提交具有一般资质的社会汽修厂的报价单,证明如果吴XX的车辆已经修理完毕,应当以同等资质的汽修厂价格作为赔偿依据,而非评估报告的价格为赔偿依据。吴XX对此质证称:我方对该份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该份证据是保险公司单方进行的询价,在一审中车辆损失已经由法院委托公估公司进行了评估确定。
本院认证意见,某保险公司二审提交的报价单系其单方询价提供,询价单位不具备鉴定评估的资质,不具有证明效力,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吴XX一审提交了修理案涉事故车辆的219210元增值税发票。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一审法院按程序委托鉴定的公估报告是否应当采纳。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关于某保险公司主张案涉事故车辆的寻残价为14.2万元,某保险公司并未对此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一审法院经法定程序对案涉车辆损失进行了鉴定评估,评估的修复价格为219210元,某保险公司既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鉴定报告的评估价格存在不合理之处,也未申请对该车辆损失进行重新评估,因此,一审的评估报告应予采纳。吴XX已向一审法院提交了相应的维修发票,故某保险公司应当向吴XX支付该理赔款。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94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正才
审判员  王 佳
审判员  邹玉星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宋 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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