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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7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宁05民终806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1-11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XX,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宁夏宝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
负责人:李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X,宁夏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宁夏西域金枸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
法定代表人:万X,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赵XX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宁夏西域金枸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枸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2019)宁0502民初14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XX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支持赵XX的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某保险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某保险公司在赵XX投保硒砂瓜种植保险时未出具和送达《西瓜种植保险条款》和《西瓜种植保险单》,未尽到法定的提示和说明义务,拒赔时也未将核定结果通知赵XX,故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没有法律效力。自赵XX向某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费之日起保险合同就已成立并生效,自2018年4月4日起某保险公司就应当就发生的保险事故承担赔付责任。
某保险公司辩称,赵XX等人前往该公司自行购买保险,业务员当面向其告知和解释了保险条款,拒赔时也进行了口头告知。
金枸公司述称,其只是将土地租予赵XX种植,不参与经营管理。
赵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赵XX损失5.76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4月4日赵XX作为投保人在某保险公司单位投保硒砂瓜种植保险,除政府部门补贴外,某保险公司收取赵XX硒砂瓜种植保险费480亩×3元/亩计1440元。赵XX向法庭提交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西瓜种植保险条款》第四条规定:在保险期内,由于下列原因直接造成保险西瓜的损失,且损失率达到20%(含)以上,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1.暴雨、洪水(政府行蓄洪除外)、内涝;2.风灾、雹灾、冻灾、花期沙尘暴。第九条规定:每次事故的绝对免赔率为10%。第十条规定:本保险合同的保险责任期间自保险西瓜出苗成活后开始,至成熟采摘完毕时止,但不得超出保险单载明的保险期间范围。第二十二条规定:保险西瓜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按以下方式计算赔偿:秧苗期(4月中下旬-6月中旬),每亩保险金额×40%;发育期(6月中旬-7月下旬),每亩保险金额×70%;成熟期(7月下旬-8月中旬),每亩保险金额×100%。某保险公司向法庭提交易的《压砂西瓜种植保险单》截明:投保人、被保险人为赵XX,保险数量480亩,单位保险金额400元,保险金额192000元,每次事故免赔率10%,保险费11520元,保险期间自2018年4月19日零时至2018年10月30日24时止。赵XX诉称其在2018年2月承包第三人已经种植了枸杞苗的土地480亩套种硒砂瓜,西瓜苗栽种后,2018年4月5、6、7日出现连续霜冻,致其种植的480亩硒砂瓜遭霜冻受损要求某保险公司赔偿,某保险公司以赵XX的财产损失不属于保险范围为由不予理赔。
一审法院认为,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赵XX提交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西瓜种植保险条款》第四条规定:在保险期内,由于下列原因直接造成保险西瓜的损失,且损失率达到20%(含)以上,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风灾、雹灾、冻灾、花期沙尘暴。第十条规定:本保险合同的保险责任期间自保险西瓜出苗成活后开始,至成熟采摘完毕时止,但不得超出保险单载明的保险期间范围。据以上规定,冻灾属于保险责任,但冻灾发生在保险期内,某保险公司才可负责赔偿。某保险公司向法庭提交的《压砂西瓜种植保险单》截明的保险期间自2018年4月19日零时至2018年10月30日24时止。赵XX称该保险单某保险公司没有向其送达,赵XX也没有确认签字,但依据赵XX提交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西瓜种植保险条款》第二十二条“保险西瓜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按以下方式计算赔偿:秧苗期(4月中下旬-6月中旬),每亩保险金额×40%。”之规定,秧苗期是4月中下旬-6月中旬,此期间发生保险责任事故,某保险公司才可按每亩保险金额×40%予以赔偿,即保险责任最早应当发生于2018年4月11日及之后至当年6月20日期间,某保险公司才可以对秧苗期保险责任承担赔偿责任,赵XX诉称2018年4月5、6、7日出现连续霜冻致其栽种的西瓜苗冻死,该事故不在“秧苗期4月中下旬-6月中旬”期间内,故赵XX要求某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不符合约定,依法不予支持。判决:驳回赵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40元,已减半收取620元,由赵XX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和对投保过程的陈述,结合本地西瓜的生长周期,可以认定赵XX对保险条款知情,某保险公司向赵XX履行了说明义务。《西瓜种植保险条款》明确约定保险期间自保险西瓜出苗成活后开始,秧苗期为4月中下旬至6月中旬,且保险期间不得超出保险单载明的保险期间范围。《压砂西瓜种植保险保险单》更进一步将保险期间明确为自2018年4月19日0时起算。赵XX所种西瓜于2018年4月5、6、7日遭受霜冻,保险事故并不发生在保险期间之内,故一审认定某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赵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40元,由上诉人赵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薛鹏飞
审判员  施秀琴
审判员  吕广飞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张 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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