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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7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甘7101民初172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兰州铁路运输法院 2019-09-11

原告:赵X,男,汉族,住甘肃省兰州市。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金雨大厦****。
负责人:闫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赵X与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赵X、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保险金29170元;2.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评估费用1965元;3、请求判令被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承担自2019年6月28日起至2019年7月16日期间的利息703元,并按此标准承担利息至实际付款日。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19日,赵X为其名下的XXX小型轿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等险种,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责任限额为22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8年10月19日至2019年10月19日,赵X全额缴纳了保费。2019年6月23日,赵X驾驶该车在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合水路发生碰撞,致使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赵X第一时间向某保险公司报案,某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勘查现场后,某保险公司以“在营业性场所维修期间”为由拒赔,原告认为本次事故并非发生在维修、保养期间,不存在被告所说的拒赔事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诉至法院。
某保险公司辩称,赵X向某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保险属实,其驾驶车辆发生事故时是在修理厂养护期间,根据保险合同第八条第三项的约定,某保险公司不予赔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保险单、拒赔通知书、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单抄件及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机动车车辆保险事故询问笔录,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对赵X提交的兰州花火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维修清单,某保险公司认为本案所涉事故不属于保险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根据庭审情况及原、被告陈述,兰州花火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系涉案事故发生地,赵X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该证据不予确认。2.对赵X提交的评估意见书、评估发票,某保险公司认为该份证据系赵X单方委托进行评估的,且评估的项目损失及金额与实际不符,本院认为在本案庭审辩论终结前某保险公司都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且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对某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对该证据予以确认;3.对赵X提交的投诉告知书,某保险公司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证明赵X为涉案保险事故向中国银保监会甘肃监管局投诉的事实,故对该证据予以确认。4.对某保险公司提交的视频资料,赵X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本案所涉事故不属于维修保养期间,本院认为该证据证明保险事故发生时间、地点、、地点故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0月19日,赵X为其名下的XXX科迈罗CAMAR3.6L跑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等险种,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责任限额为22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8年10月19日至2019年10月19日,赵X全额缴纳了保费。2019年6月23日,赵X发现涉案车辆有点共振异响,在兰州花火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外用千金顶把车辆顶起来进行检查,后再次把车开至兰州花火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升降机上进行检查。赵X检查后,在把车从升降机上开出去的过程,涉案车辆发生了第一次碰撞,继续倒车的过程中在开到店门外又发生了第二次碰撞,该两次碰撞致使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赵X第一时间向某保险公司报案。2019年6月27日,赵X委托上海市顶信价格评估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对XXX车辆受损修复价格进行评估,价格评估总额为29170元。2019年6月23日,某保险公司以“在竞赛、测试期间,在营业性场所维修、保养、改装期间,该事故不属于我司保险赔偿范围”为由予以拒赔。
另查明,赵X系兰州花火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的经营范围为汽车保养服务、汽车修理服务、汽车用品销售、汽车租赁。
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某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赔偿赵X各项损失。根据保险合同责任免除第八条第三款第三项约定“在竞赛、测试期间,在营业性场所维修、保养、改装期间”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任何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本案中,车辆损失系被保险人赵X发现涉案车辆有共振异响,在其自营的维修场所就涉案车辆进行检查期间所发生事故造成的,属于保险合同责任免除约定的“在营业性场所维修、保养、改装期间”发生事故的车辆,故本院对赵X认为本次事故并非发生在维修、保养期间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保险人某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对赵X要求某保险公司履行保险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赵X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98元,由赵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兰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 判 员 刘坤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李萍
书 记 员 姜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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