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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宫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7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皖11民终2833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0-30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
负责人:张XX,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XX,安徽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X,安徽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宫XX,男,汉族,住安徽省凤阳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宫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2019)皖1126民初28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第一项,改判其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2、上诉费由宫XX承担。事实和理由:1、宫XX驾驶员赵传林在事故发生时不具备有效的从业资格,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宫XX仅提供了赵传林从业资格证的照片,该照片中的从业资格证虽为A2,但该照片中的从业资格证姓名及身份证号均有涂改,据某保险公司网上查询的信息,赵传林对应的从业资格为B证。事故发生时赵传林驾驶皖0251**号车辆牵引皖C×××××,应当认为赵传林不具备相应从业资格。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事故发生时驾驶员不具备有效从业资格的,其公司不承担保险贵任;2、一审判决宫XX支出的鉴定费由某保险公司承担错误。根据宫XX提供的评估意见其车辆损失为62080元,因此产生评估费3200元,某保险公司因对宫XX提供的评估意见不服,申请了重新鉴定,一审法院予以准许,重新评估的车辆损失为44500元,产生评估费3500元。重新评估的车辆损失金额较某保险公司自行鉴定的损失金额差距接近30%,与某保险公司自行鉴定金额差距较大,故两次评估产生的评估费均应由宫XX承担。
宫XX辩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不符合事实情况,其提供从业资格证的原件,上面不存在B照和A照,以机动车驾驶证为准。评估费也应当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宫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赔付车辆损失62080元、评估费3200元,合计6528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查明事实:宫XX实际所有的皖C×××××车挂靠登记在蚌埠保顺运输有限公司名下。该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为98120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险种,保险期间自2018年5月16日起至2019年5月15日止。2019年1月19日,赵传林驾驶皖C×××××牵引车皖C×××××车,在凤阳县大庙镇邬岗东边河道改造项目部旁装卸时发生侧翻,致车辆受损。宫XX向某保险公司、110指挥中心进行了报案。某保险公司报案记录载明的出险时间为2019年1月19日22时。2019年1月28日,凤阳公安局大庙派出所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内容:“2019年1月20日09时许,我所接到110指令称:大庙镇邬岗东边河道改造项目部旁边,半挂车翻车砸到另一辆半挂车,现场无人受伤。到现场发现,现场有一辆牌照为皖C×××××车发生侧翻,现场无人受伤”。事故发生后,宫XX委托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对皖C×××××车的车辆损失进行评估,2019年4月9日经该公司评估损失价值为62080元。宫XX为此支付评估费3200元。一审审理中,某保险公司对车辆损失申请重新评估。经一审法院委托,安徽天正国际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于2019年8月13日作出评估报告,评估结论为445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宫XX在本案中提交的大庙派出所出具的事故证明及某保险公司出具的保险报案记录,能够印证皖C×××××车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事故并造成被保险车辆受损的事实。某保险公司依法应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对被保险车辆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义务。被保险车辆损失经重新评估后的损失为44500元,某保险公司应按此数额承担赔付义务。某保险公司虽认为评估结论过高,但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推翻该评估结论,对其该项异议理由不予采纳。对于宫XX主张的评估费32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评估费应属于合理的、应由保险人承担的费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故某保险公司抗辩其不应承担评估费、诉讼费用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综上,宫XX因保险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为47700元(44500元+3200元)。宫XX主张65280元,对其中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一、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宫XX保险赔偿款47700元;二、驳回宫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32元,减半收取716元,由宫XX负担193元,某保险公司负担523元。
本院二审期间,宫XX提供从业资格证原件(原件核对后收回),证明准驾车型以机动车驾驶证为准。某保险公司对真实性有异议,该从业资格证与在安徽省道路运输管理局从业资格信息查询不符,上面均是载明准驾车型为B。且从业资格证本身就是载明自己的驾驶资格但是未载明。本院认为,该从业资格证系由滁州市公路运输管理处发证,某保险公司无证据证明该资格证为虚假,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某保险公司是否应当赔偿宫XX车损以及其他相关损失共计47700元。
某保险公司称涉案车辆驾驶员赵传林不具备牵引挂车相应的从业资格证的上诉理由,经查,赵传林驾驶证中准驾车型为A2,而其从业资格证中准驾车型亦是以机动车驾驶证为准,因此赵传林具备A2驾驶资格,亦具备驾驶A2照对应车辆的从业资格,驾驶车辆牵引挂车符合相关道路法律法规,某保险公司称宫XX从业资格证为B证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宫XX就本案受损车辆发生的鉴定费及评估费,系因涉案交通事故发生的客观损失,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当由某保险公司承担。综上,一审判令某保险公司承担涉案车辆的车损及相关损失、鉴定费评估费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综上,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93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 达
审 判 员  葛敬荣
审 判 员  田 祥
二〇一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张 倩
书 记 员  朱婧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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