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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张X甲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7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辽09民终1818号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2-04

上诉人(原审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阜新市细河区/7/13/14门。
负责人:张X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XX,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X甲,男,汉族,现住辽宁省阜新蒙古族自治县。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X甲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9)辽0921民初28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上诉人张X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审理,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我司认为原审判决不合理,我司已经于2019年3月13日将全额维修款33411元支付完毕,被上诉人认为责任比例过高,部分维修费用过高,而且被上诉人是残疾人和贫困户,请求减轻责任。首先法院认为残疾人和贫困户不能免除赔偿责任,而且被上诉人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责任比例过高,维修费用过高,故应按照我司赔付的实际金额33411元判决,按照3万元判决不符合法律规定,无事实依据。综上,恳请二审人民法院撤销原判决。
张X甲未答辩。
某保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张X甲赔偿我司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33411元,本案诉讼费用由张X甲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2月6日10时15分许,芦竟东驾驶辽J×××××号(车主为阜新蒙古族自治县蜘蛛山镇聂伟民用燃料经销处)“奥迪”牌小型轿车,沿旧清线由南向北行驶至27公里600米路段处时与张X甲驾驶的“福安达”牌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阜新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芦竟东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张X甲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辽J×××××号车辆损失(维修费和劳务费)为111370
元。某保险公司按照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的主次责任于2019年3月8日赔付辽J×××××号车辆损失77959元。经辽J×××××号车主阜新蒙古族自治县蜘蛛山镇聂伟民用燃料经销处的代位求偿索赔申请,某保险公司于2019年3月13日代位赔偿辽J×××××号车辆损失33411元,并取得了追偿权。张X甲为视力残疾人,系建档立卡贫困户。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保险法的规定,某保险公司在向被保险人理赔后,有权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实施损害行为的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某保险公司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的主次责任,要求张X甲承担30%的赔偿责任,但张X甲认为该比例过高,且部分维修费用并非必要、有些配件价位过高,自己又是残疾人和贫困户,请求减轻责任。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张X甲系残疾人和贫困户并不能免除其赔偿责任,其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部分维修费用并非必要和有些配件价位过高。但考虑到张X甲的实际情况,一审法院确定由张X甲赔偿某保险公司3万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张X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某保险公司赔偿款人民币3万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5元,减半收取计317.5元,由张X甲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供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辩论,对二审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张X甲偿还某保险公司赔偿款人民币3万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张X甲系残疾人和贫困户,考虑到其身体状况和家庭实际情况,应酌情减轻其赔偿责任。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35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有明
审 判 员 苑明珠
审 判 员 杨晓光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四日
法官助理 张 楠
书 记 员 于 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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